主題:人事保證
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二四 節之一 人事保證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 受僱人行使權利者。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 其難於注意者。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一、保證之期間屆滿。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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