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於 112 年 1 月期間多次透過電視台頻道,就其所銷售之「抗氧活力飲」化粧品產品進行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宣稱內容似有逾越化粧品定義或涉及生理機能改變之詞句,而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衛生
主管機關 A 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甲之陳述意見後,認為甲違反化粧
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 20 條
第 1 項規定,於 112 年 1 月 30 日作成新臺幣 16 萬元罰鍰裁處書(下
稱第一次裁處)。甲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略以「無敘明認定系爭廣告違規情節確有重大之情事,遽將單件違規刊播廣告加重裁處,
尚難謂無速斷之嫌」為由,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
為處分。機關 A 依訴願決定意旨,於 112 年 4 月 10 日再次對於甲作成裁處書(下稱第二次裁處),當中除敘明系爭違規廣告係透過不同
縣市且不同電視頻道循環播送,能見度高,影響層面及廣告效益廣泛,
故違規情節明顯較重之外,又認為甲於 2 月及 3 月期間仍持續就同
一產品多次透過電視台頻道進行廣告銷售,係屬重複違反相同規定,
故合併處 32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甲認為機關
A 已就同一行為為重複處罰,遂提起訴願。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30 分)參考條文: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
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0 條第 1 項:「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4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
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