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為日本籍人士,於來臺觀光時適遇某團體舉行反核遊行。由於甲感於日本「311 大
地震」時核電廠受損所造成的嚴重災害,因而情緒激動,甚至在群眾鼓動下上臺發表相
關反核言論,此舉為主管機關所察覺。
請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題組】 ⑵在判斷本案是否該當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以及第 18 條或第 29 條之情形時,
如果就此以憲法的觀點思考,對本案的評價有何差別?(15 分)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法機關: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第十八條(第一項)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
遊行,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