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第 2、3 項之規定,經專科醫師診斷為應全日住院治療的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於其拒絕接受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該嚴重病
人予以緊急安置,並指定二位以上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若仍
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即可依據法定程序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所設之「精神疾病強
制鑑定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另依據同法第 42 條第 1、2 項之規定,緊急安
置期間最長可達 5 日,強制住院期間最長則可達 60 日;若經二位以上由地方政府
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強制住院期間;
每次延長期間以 60 日為限,但並無延長次數之限制。
請從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憲法權利保障的觀點,析論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第 2、3 項,
以及第 42 條第 1、2 項有關「緊急安置」與「強制住院」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
(25 分)
參考條文:精神衛生法
第 41 條
(第 1 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
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第 2 項)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
(第 3 項)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
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
…
第 42 條
(第 1 項)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
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
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第 2 項)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
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
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
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