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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摩:成功的唯一之路,堅持、堅持、再堅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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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司法-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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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
47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第 5 條、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執行 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 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關 於本項規定另案監聽之證據能力有無,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本項規定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B)另案監聽得作為證據的要件之一,是另案罪名屬「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 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
(C)發現另案監聽後,未於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者,受訴法院審判時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再行審酌得否為證據
(D)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 證據者,該另案監聽自始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應予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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