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執行機關) ﹝1﹞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