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執行職務之警械、器械、制服及證件) ﹝1﹞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2﹞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3﹞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