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限制責任能力之人) ﹝1﹞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2﹞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3﹞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