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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程序、判決與再審

科目: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題數:6
審理程序、判決與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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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3日

學習重點 裁判原則:掌握言詞辯論與直接審理,分清終局判決、中間判決,以及公益案件兩造不到場時的處理。 撤回與期日:撤回須兼顧公益及被告同意權;沉默不等於立即同意。期日以朗讀案由開始。 證人規範:掌握拒絕證言、未滿16歲不得具結,以及先裁罰、再次通知仍不到場始得拘提的程序。 費用與情況判決:本單元裁判費金額為通常程序4,000元、簡易程序2,000元;情況判決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救濟途徑:區分再審與第三人重新審理;報考申請遭否准,應循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考試結束後須檢討確認違法的利益。 核心觀念 一、言詞辯論、直接審理與判決 行政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為裁判;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體現直接審理原則,確保作成判決的法官親自參與作為裁判基礎的審理。 類型適用情形法律效果 終局判決訴訟達於可為裁判的程度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中間判決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的程度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請求的原因及數額均有爭執,而法院認定請求原因正當時,也得先就原因作成中間判決,之後再審理數額。 行政訴訟涉及公益維護,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因此,不能一概認為兩造不到場就不得判決。 行政機關的裁量處分仍受司法審查。其作為或不作為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時,法院得予撤銷;「享有裁量權」不代表處分必然合法。 二、訴之撤回 時點及範圍: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的全部或一部,但不得妨礙公益維護。法院認撤回有礙公益時,應裁定不予准許。 被告同意: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原告撤回須得其同意。「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判斷同意權的關鍵。 撤回方式:原則上以書狀為之;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言詞撤回應記載於筆錄,他造不在場時,應送達筆錄。 撤回效果: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但本案已有終局判決後才撤回者,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視為同意必須經過10日未提出異議,並非當場沉默就成立: 情形10日的計算基準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表示同意與否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被告未到場,或原告以書狀撤回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三、期日的指定與開始 指定者:除另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休息日限制:除有不得已情形外,不得定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開始時點: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不是以開始詢問為始。 變更或延展:須有重大理由,始得變更或延展。 「期日」是法院指定進行訴訟行為的時間;「期間」是一定長度的時間範圍。朗讀案由屬期日開始的規則,不是期間起算規則。 四、證人的義務與保障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的行政訴訟均有作證義務。但為保障證人及其一定關係人的利益,法律容許在特定情形拒絕證言。 拒絕證言:證人恐因陳述使自己或法律所定一定關係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因此,恐使自己蒙恥辱,也是法定事由。 具結限制: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因精神障礙而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也不得令其具結。不得具結不等於不得作證。 不到場的處理: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裁定處罰鍰;已受裁罰,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罰鍰,並得拘提。 拘提的準用規範: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的規定。 五、訴訟費用與情況判決 依本單元採用的裁判費標準,通常訴訟程序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4,000元,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新臺幣2,000元。裁判費是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應分清「起訴時徵收多少」與「最後由誰負擔」。 訴訟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作成情況判決時,改由被告負擔。 情況判決適用於撤銷訴訟:原處分或決定雖違法,但撤銷或變更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法院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情事後,認為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得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應在判決主文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這是基於公益保留違法處分的效力,並非認定處分合法。法院應依原告聲明,命被告機關賠償違法處分所造成的損害;原告未聲明者,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另行訴請賠償。此處應掌握法律使用的是損害賠償。 六、再審與第三人重新審理 再審是對確定終局判決的特別救濟,必須具有法定事由,不能只因不滿判決就要求重審。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該事由,或明知事由卻不主張者,原則上不得再據此提起再審。 本單元應掌握的再審事由包括: 當事人的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的行為,且影響判決。 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 鑑定人就作為判決基礎的鑑定為虛偽陳述;證人、通譯的相應虛偽陳述,也可能構成再審事由。 涉及犯罪或虛偽陳述的再審事由,另有刑事確定判決等法定限制,不能僅憑當事人指稱便成立。 第三人重新審理則是另一制度:第三人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的確定判決而權利受損,且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得依法聲請重新審理。因此,「第三人未參加訴訟」不能直接當作再審事由。 七、報考申請遭否准的救濟 考選部因年齡限制而不准報考,是對申請作成的否准行政處分。應考試服公職權受憲法保障,應考資格爭議可以循行政救濟途徑處理。 先提訴願:不服考選部處分,應向考試院提起訴願。 再提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未獲救濟後,請求撤銷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考選部作成准予報考的處分。重點是取得所申請的許可,不能只停留於撤銷否准處分。 考試結束後變更救濟:如已無法藉准予報考參加該次考試,應檢討變更為確認否准處分違法之訴,並說明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確認利益可能來自將來報考仍有遭同樣否准的危險,或有具體損害賠償救濟的需要。不能只寫「考試結束,訴訟即無實益」,也不能認為任何過去的違法處分都可無條件請求確認。若請求國家賠償,仍須符合其法定要件;確認違法不代表當然取得賠償。 常考陷阱 「獨立攻擊防禦方法成熟,應為終局判決」:應改為「得為中間判決」。 「兩造不到場一律不得判決」「裁量處分一律不得撤銷」:分別忽略公益案件的處理及裁量逾越、濫用的審查。 「期日以開始詢問為始」:正確為朗讀案由。 「被告當場沉默即同意撤回」:須加上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證人可直接拘提」「未滿16歲仍得具結」:分別違反先裁罰及再次通知的程序、不得具結的限制。 「情況判決由敗訴原告負擔費用」:屬費用負擔的例外,由被告負擔。 「第三人未參加訴訟屬再審」:應辨識第三人重新審理制度及其完整要件。 「報考遭否准只須撤銷訴訟」:應以課予義務訴訟取得許可;考試結束後再檢討確認違法及確認利益。 記憶口訣 裁判:全案終局應判,獨立方法中間得判。 撤回:確定前、不礙公益;本案已辯要同意,沉默十日才算同意。 證人:先罰再通知,仍不到才拘提;未滿十六不具結,拘提準用刑訴。 救濟:申請否准求許可,考試結束論確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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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3 關於行政訴訟第一審裁判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B)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2. 21 行政訴訟法關於期日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B)以開始詢問為始...
  3. 23. 行政訴訟法有關證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裁罰即裁定逕...
  4. 25 關於行政訴訟撤回起訴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原告於對公益之維護無礙時,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B)原告撤...
  5. 24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再審之事由? (A)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B)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6. 22 關於行政訴訟訴訟費用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2,000 元 (B)適用通常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