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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科目: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題數:0
主題筆記
璐璐

璐璐

建立於 2024年07月02日

1.被告甲涉犯貪污罪嫌(屬強制辯護案件),被檢察官依法聲請羈押,經辯護人與檢察官進行攻防程序,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嗣後被告之辯護人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依法審查後,認為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許可具保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甲定期向檢察官報到。惟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未定期向檢察官報到,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原停止羈押之裁定」,再執行羈押,法官行再執行羈押審查庭時,僅被告及檢察官到庭進行攻防程序,法官訊問後,認有再執行羈押理由及必要性,裁定再執行羈押。試論法院行「再 執行羈押」之程序是否合法?理由? 再執行羈押所應遵守之程序事項等同一般羈押:首先,本件是被告先被羈押,其後具保停押,接著再執行羈押,即為所謂「押→放→押」之 狀態,而非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之再執行羈押,故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而非第 117 條之 1,先行敘明。再者,依《法院辦理停止羈押及再執行羈押注意要點》第 12 點規定:「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再執行羈押,其一切程序及要件與羈押同。」因此,本案應遵循之正當程序,與一般羈押無異。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定期向檢察官報到,構成再執行羈押事由: 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 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而本案被告甲竟未為之,此時依照第 1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於此情形,檢察官依照同條第 2 項聲請法院再執行羈押,應屬合法。 本件無辯護人到庭辯護,違法: 第 31 條之 1 前段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且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是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意旨,增訂第 1 項規定,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 序,原則上採強制辯護制度。」顯見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包括再執行羈押等均採強制辯護制度,因此本件無辯護人到庭為甲辯護,程序顯然違法。 2.檢察官以甲涉犯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審判期日時,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法條為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對甲為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 1 款有罪判決,然未在判決理由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試論法院之判決是否合法 本件屬同一案件,得變更起訴法條: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前提為「同一案件」,亦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為同一。本件,被告同一無疑,而就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所指之自然事實與法院所認定者應屬同一,且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的法律評價亦屬類似,因此本案應屬同一犯罪事實,符合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的前提。 法院未於判決書引用第 300 條,程序違法:一般認為,變更起訴法條的程序有三: 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於審判中,法院應依第 95 條 第 1 項第 1 款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依第96 條規定,法院應予被告辯解變更後罪名之機會; 於判決書應引用第 300 條。本題當中,法院未於判決書內引用第 300 條,程序應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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