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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搶奪與持有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29
侵占、搶奪與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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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先判斷財物原本由誰持有,再區分竊盜、侵占、竊佔、搶奪與強盜。短暫離開座位,並不代表喪失持有。 共同正犯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幫助犯則看是否僅提供助力,不以正犯知情為必要,處罰是「得減輕」。 掌握加重竊盜的場所、兇器及人數要件,以及準強盜的目的、當場性與強暴程度。 區分犯罪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另須注意責任年齡、身分犯可成立共同正犯,以及共同犯罪中止的特殊規則。 財產上利益(例如免付車資)也是保護對象。擄人勒贖必須有擄人行為。竊盜犯處分自己的贓物,不另成立贓物罪。 核心觀念 一、共同正犯、同時犯與幫助犯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共同犯意範圍內,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依實務見解,參與謀議並分配工作的人,即使當天未到現場,例如只用電話隨時掌握現場狀況,仍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不能改認為幫助犯或教唆犯。 彼此不認識、各自起意、欠缺犯意聯絡的人,屬於同時犯,各自只就自己的行為負責。例如兩人各自潛入同一住宅行竊,一人得手、一人空手而回,分別成立竊盜既遂與竊盜未遂。 刑法第30條的幫助犯,是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的人,要點如下: 性質:屬於「共犯」,不是正犯。 幫助方式:包括提供鑰匙、工具等物質上的有形幫助,也包括言詞助勢、鼓舞等精神上的無形幫助。 正犯知情與否:他人不知道有人幫助,仍成立幫助犯。 處罰前提:受幫助的正犯須已著手實行,幫助犯才有處罰問題。 處罰方式: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是「按正犯之刑處罰」,也不是「必減」或「得免除」。 二、責任年齡、身分犯與共同中止 刑法第18條規定: 未滿14歲:不罰。 14歲以上未滿18歲:得減輕其刑。 滿80歲:得減輕其刑。 依實務見解,未滿14歲者無責任能力,不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例如成年人與16歲、13歲的人共同毆傷他人,成年人與16歲者成立傷害罪共同正犯,13歲者不屬於共同正犯。不能因為未成年,就一律認定是他人利用的工具。 高齡也不等於欠缺責任能力。91歲的人提供萬能鑰匙,幫助他人侵入住宅竊盜,成立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的罪,無身分的人與有身分的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合意,由非公務員出面收受賄賂(白手套),兩人成立公務員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合意,由公務員洩漏底標讓非公務員得標獲利,兩人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公務員與非公務員的配偶共謀,侵占公務上保管的款項,兩人皆為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正犯。 公務員與友人共謀,由友人侵占其任職公司業務上管領的現金,兩人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侵占的是私人公司的業務款項,不是公務上持有之物,不能只憑公務員身分論以公務侵占。 刑法第27條規定,已著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共同正犯中的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結果發生,亦適用;結果不發生並非其防止行為所致,但行為人已盡力防止者,也相同。 中止的優待只適用於本人。例如兩人共同殺人,其中一人刺傷被害人後悔悟,阻止同夥並救回被害人:悔悟者成立殺人罪之中止未遂,同夥成立普通未遂,沒有所謂「準中止」。 共同竊盜者在著手前僅勸退同夥,同夥不從,便自行離去,不成立中止未遂,因為他並未防止結果發生。至於如何評價,有兩種見解: 認為共同犯罪關係未有效解除:離去者仍須就同夥後續的著手,負竊盜普通未遂責任。 認為已在著手前脫離:離去者僅止於竊盜預備,而竊盜預備不罰。 同夥入室翻找卻無物可取,是普通未遂(障礙未遂)。 三、持有關係決定財產犯罪類型 罪名判斷重點 竊盜破壞他人對動產的持有,建立自己或第三人的新持有。 竊佔以他人不動產為客體,須破壞他人的持有,建立自己新的支配(刑法第320條第2項)。 侵占行為人原已持有他人之物,之後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遺失物等將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據為己有。 客人去洗手間,放在餐廳座椅上的皮包仍在其持有中。趁機取走後快速離開,成立竊盜罪,不是搶奪,也不是侵占遺失物。 他人遺忘在自己家中的物品,已脫離原持有人的支配。據為己有屬於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的問題,不構成竊盜。 借車者是依契約合法取得占有,期限屆滿後拒不返還,出借人可主張: 依契約請求返還。 借用人無權占有。 不當得利返還。 但不能主張竊佔。借用人並沒有破壞出借人的持有,而且竊佔的客體限於不動產。 四、竊盜與加重竊盜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須有竊取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現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處罰未遂:第320條第3項明定未遂犯罰之。 無過失犯:下雨天誤拿他人雨傘,以為是自己的,欠缺竊盜故意。 使用竊盜:隨手借用他人的筆,用完即歸還,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竊盜。 違禁物:毒品雖禁止私人持有,仍可作為竊盜客體。 菸癮案例:因失業沒錢買菸,趁攤商不注意拿菸來抽,具備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成立竊盜罪。菸癮不構成緊急避難,也不因此欠缺不法意識或得免除其刑。 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符合刑法第41條要件者,得易科罰金。 親屬間竊盜:直系血親之間的竊盜,須告訴乃論,且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未遂亦罰。加重事由包括: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攜帶兇器。 結夥三人以上。 乘災害之際。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供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行竊。 判斷時注意: 場所:旅館客房、公寓大廈樓梯間,屬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的範圍。車站月台屬於車站,在月台行竊亦屬加重竊盜。 兇器:看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害生命、身體,螺絲起子也算,不以實際用來傷人為必要。 結夥三人:依實務見解,須三人均為有責任能力的共同正犯,未滿14歲者不計入。三人中有一人僅12歲,不成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 著手:僅著手於加重條件行為,尚未著手竊取財物,尚不成立加重竊盜未遂。 罪數:一個竊盜行為同時具備數款加重事由,仍只論一個加重竊盜罪。 五、搶奪、強盜與準強盜 搶奪是意圖不法所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動產。對人的強制尚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 罪質:屬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罪。 客體:限於動產。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依刑法第334條之1準用第323條,以動產論,也可以是搶奪的客體。 處罰:普通搶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另設有加重搶奪罪(第326條)。 強盜是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成立強盜得利。強盜罪同時是故意犯與意圖犯,不法所有意圖是故意以外另外要求的主觀要件,不等於犯罪故意。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強盜罪。 準強盜(刑法第329條)的要件: 先犯竊盜或搶奪。 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符合者「以強盜論」。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例如: 竊取金鍊後,被害人追回,竊賊為防護金鍊而踢傷被害人,成立準強盜罪,不是強盜的結果加重犯、結合犯或數罪併罰。 竊取警車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駕車衝撞執行逮捕的警員,成立準強盜罪與妨害公務罪。兩罪出於同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是結合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強盜部分與殺人部分均須出於故意。對殺人只有過失者,屬於強盜致人於死的結果加重犯,不成立本罪。 六、得利、勒索與贓物 免付車資屬於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下車時亮出幾可亂真的玩具槍威嚇司機,使司機不敢要求付款,視壓制程度,成立強盜得利罪或恐嚇得利罪。不是背信、侵占,也不是詐欺「取財」。 擄人勒贖須有擄人行為,並出於勒贖意圖。在賣場飲料中下毒,再向廠商勒索,並沒有擄人,不可能成立擄人勒贖罪;可能成立毒化飲食物品罪、恐嚇取財罪。顧客誤飲致死者,另須檢討殺人罪。 竊盜犯事後藏匿、出售自己竊得的贓物,屬於不罰的後行為,不另成立寄藏贓物罪,只論竊盜罪。第三人明知是贓物而有償買受,成立故買贓物罪。無償取得才是「收受」。 常考陷阱 「沒到現場就是幫助犯」:錯。共同謀議並分工者,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無公務員身分只能當幫助犯或教唆犯」: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可成立收賄、圖利、侵占公用財物的共同正犯。 「公務員犯侵占就是公務侵占」:錯。要看侵占的是不是公務上持有之物;侵占公司業務款項,論業務侵占。 「幫助犯按正犯之刑處罰」「幫助犯限有形幫助」:皆錯。幫助犯是得減輕,精神幫助也算。 「受幫助者不知情,就不成立幫助犯」:錯。不知情仍成立。 「16歲、13歲都是工具」或「都是共同正犯」:錯。未滿14歲者不罰,不列為共同正犯。 「勸阻後離開就是中止」「同夥也一起中止」:錯。中止須己意防止結果,且優待只及於本人。 「無人看管就是遺失物」:錯。短暫離開仍保有持有,擅取是竊盜。 「借用逾期不還是竊佔」:錯。借用人原本就合法占有,而且竊佔限於不動產。 「竊盜不罰未遂」:錯。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都罰未遂。 「月台不算車站」:錯。月台屬於車站範圍。 「結夥三人含12歲者,仍是加重竊盜」:錯。實務上未滿14歲者不計入。 「準動產不能被搶奪」:錯。準動產準用於搶奪罪章。 「不法所有意圖就是犯罪故意」:錯。意圖是故意以外的特別主觀要件。 「竊後踢人是強盜與傷害的結合犯或結果加重犯」:錯。應論準強盜。 「竊盜犯藏匿、賣出自己的贓物,另犯寄藏贓物罪」:錯。屬不罰的後行為。 記憶口訣 先持後吞是侵占,破持取物是竊盜;乘人不備是搶奪,壓制抗拒是強盜。 準強盜:先竊搶,為護贓、逃捕、滅證,當場施暴。 幫助犯:知不知情都成立,有形無形都算,得減不是必減。 中止只救自己:光走不夠,要防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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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47 甲與 16 歲之乙、13 歲之丙共同毆傷被害人丁,經丁合法提出告訴。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 確? (A)甲與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