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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個人民事責任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26
公務員個人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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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分清公務員個人民事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職務外行為、職務上私法行為、公法上職務行為,各有不同的救濟途徑。 掌握民法第186條:過失違背職務才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故意違背職務沒有此限制。 國家賠償分為「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須故意或過失)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過失責任)兩大類。 判斷行為性質:公權力行為包含部分事實行為;政府從事私法交易,例如採購、售票、醫療、出售物品,原則上依民法救濟。 熟記自然公物冒險活動的免責規定、審判與追訴人員的特別限制,以及時效、協議先行與經費來源。 核心觀念 一、憲法第24條:國家與公務員責任並存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請求對象是國家,不是公務員個人、政黨或民間團體。 不能因公務員代表國家,就認為其個人完全免責;也不能因公務員個人須負責,就排除國家賠償。依法任用公務人員違法時,可能負擔民事、刑事及懲戒或懲處責任,但不包括政治辭職責任。政治責任屬政務官的範疇。 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 損害賠償處理違法侵害或法定賠償事由。 損失補償通常處理合法公權力行為造成的特別犧牲。 因此,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的法律後果,不包括「向國家請求損失補償」或「損失補償責任」。 二、公務員侵權行為的救濟途徑 行為性質救濟方式 職務外行為,例如下班後因細故毆打他人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救濟,不屬民法第186條的範圍 職務上的私法行為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救濟 公法上職務行為,也就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可依國家賠償法救濟 三、公務員個人民事責任:民法第186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情形個人賠償責任 故意違背職務符合要件即直接負責,不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被害人也不必先依他法求償。 過失違背職務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屬補充性責任。 另有一項共同限制,故意與過失都適用: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本條保護客體不限於權利,也及於利益。 四、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的國家賠償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同樣應負責。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成立國家賠償。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以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都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國家仍須負責。例如民間車廠受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 國家賠償後,公務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對其有求償權。人民請求國賠只要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國家向公務員求償則須達故意或重大過失,兩者門檻不同。 五、公權力行為與私法行為的區分 公權力行為不以行政處分為限,也包含執行公共任務的事實行為,仍須就具體行為判斷。 行為類型例子 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國賠適用 軍人演習使用槍械、軍事車輛駕駛不當撞毀民宅 警察追逐酒駕者發生車禍 清潔隊垃圾車、掃街車執勤 公務交通車上班途中肇事 公立學校教師管教學生 受託汽車定期檢驗 縣政府於燈會施放煙火 衛生局公布食品檢查結果 屬私法行為,無國賠適用,依民法救濟 行政機關勞務採購、違反採購契約造成廠商損失 為汰舊換新出售公用物品 公立醫院與病患間的醫療關係 鐵路售票員販售車票、搭乘列車因出軌受傷(旅客運送契約關係) 六、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過失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損法益限於這四項。 成立要件如下: 行政機關對該設施有事實上管領權限。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也就是設施在客觀上未具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 造成上述法益損害。 欠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本類採無過失責任,不以機關或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也不能主張「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例如騎車因道路凹陷摔倒受傷,可主張設施管理欠缺請求國賠;身體受傷本來就在保護範圍內。 公共設施的範圍如下: 不以國家或公法人所有為限。 不以不動產為限。 不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使用或人民有一般使用權為限。 公有停車場、公立游泳池、私人土地上供公眾使用且由政府管理的既成道路、公立動物園飼養的動物,都屬公共設施。 下列情形不屬公共設施: 臺灣自來水公司埋設的水管:由公司經營管理,非行政機關所設置管理。 建築中而尚未開放公用的設施。 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 七、警告標示、冒險活動與被害人過失 情境法律效果 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述自然公物內的設施,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賠償責任 一般道路坑洞,雖設警告標誌但尚未修復不能以「已設標誌、無過失」為由免責;被害人與有過失時,可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 颱風警報下主管機關已宣布禁止入山,人民仍逕自攀登而遇難,屬自甘冒險,管理機關不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八、特別限制、程序與經費 審判、追訴人員:有審判或追訴職務的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才適用國家賠償法。這是國家責任範圍限制最嚴格的類型。經評鑑、懲戒確定或經監察院彈劾,都不足以適用。 外國人: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在該國得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才適用本法,也就是採互惠原則。 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程序: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進行協議;協議不成立等情形,才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法源: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 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常考陷阱 「故意違背職務,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或「受害人應先依他法求償」:錯。這項限制只適用於過失。 「被害人得依法律上救濟方法除去損害而故意或過失不為之,公務員不負責」:正確,故意、過失都適用。 「民法第186條保護客體限於權利」:錯,也及於利益。 「下班後毆打他人適用民法第186條」:錯,屬職務外行為,依一般侵權行為救濟。 「公務員代表國家,個人不負民刑事責任」:錯。「公務員須負責,人民就不得向國家請求賠償」:同樣錯。 違法侵害的後果包括「損失補償」,或公務人員責任包括「政治辭職責任」:都錯。 「公共設施國賠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須故意或重大過失、可主張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都錯,此類採無過失責任。 「公共設施須國家所有、須為不動產、須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使用」:都錯。關鍵在客觀上欠缺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 「公立動物園的動物非公共設施」:錯。「自來水公司水管屬公共設施」:錯。 「公共設施受損法益不限四項」:錯,只限生命、身體、人身自由、財產。 「已設警告標誌就一定免責」:錯。只有開放自然公物經適當警告而人民仍冒險時,國家才不負責;自然公物內的設施是得減免;一般道路只能依與有過失減免。 「公務車上班途中肇事屬事實行為,無涉公權力」:錯。事實行為也可能屬公權力行使。 「搭乘列車出軌受傷、鐵路售票、公立醫院醫療、違反採購契約適用國賠」:都錯,屬私法關係。 「法官經懲戒、評鑑確定或遭彈劾即可國賠」:錯,須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國賠完全不適用民法」:錯,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知有損害後1年消滅」:錯,應為知悉2年、發生5年。 「國賠經費由行政院撥付、設國賠基金、以保險支應」:都錯,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 記憶口訣 「故意直接賠、過失補充賠;能救不救都不賠。」 「公權看過失、設施看欠缺;生身自財四法益。」 「自然公物免、內部設施減;法官要判刑確定。」 「知二發五、協議先行、預算支應、民法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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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6.關於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救濟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務員職務外行為,依一般侵權行為救濟 (B)公務員職務上私法行為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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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9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關於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行政機關對於公共設施須有管領權限...
  7. 20 下列何者非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共設施? (A)公有停車場 (B)私人土地上供公眾使用且由政府所管理...
  8. 19 憲法規定,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時,就其法律責任之追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由於公務員代表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