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刑事訴訟法第3條的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辯護人、代理人、犯罪嫌疑人、法官都不是當事人。 掌握第95條第1項訊問前應先告知的四款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含法律扶助)、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違反告知義務會影響證據能力。 分清緘默權與到場義務,並了解辯明犯罪嫌疑、請求對質、辯護人在場等程序保障。 辨認第一審事物管轄:高等法院只管內亂、外患、妨害國交三罪。另要會判斷相牽連案件的四種類型及合併審判的目的。 區分法官的法定自行迴避事由與「偏頗之虞」的聲請迴避,並注意檢察官、書記官、通譯準用迴避規定時的例外。 核心觀念 一、刑事訴訟的當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當事人是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法院居中審判,法官不是當事人。 身分是否為當事人判斷關鍵 檢察官是在公訴程序中居於追訴者地位。 自訴人是依法自行向法院提起自訴的人。 被告是受刑事追訴的人。 擔當自訴之檢察官否只是承接自訴程序的進行,不是第3條所稱的當事人。 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否具有這些身分,不會因此成為當事人。 辯護人、被告的代理人、輔佐人否他們協助或代理被告,本身不是當事人。 犯罪嫌疑人否不是第3條列舉的名稱,但詢問時仍受權利告知等保障。 法官否居中審判者。 告訴不同於自訴:告訴是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請求追訴;自訴是直接向法院起訴。只有自訴人才是當事人。 二、訊問前應先告知的事項(第95條第1項) 訊問被告時,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不能訊問後才補告知。依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也準用。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必須告知所有罪名,不能只告知主要罪名或重罪罪名,想像競合犯也一樣。罪名告知後認為應變更的,應再告知。被告收到起訴書,也不能取代這項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法律扶助。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被告可以自己提出請求,不必先委任律師。 無辯護人的被告表示要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的,不在此限。被告想選任辯護人時,國家機關不得禁止。 以下都不是第95條的法定告知事項: 得通知家人、家屬到場 得請求交保 得請求指定辯護 得拒絕接受訊問、詢問 得委任代理人 無罪推定原則 所有陳述將來都可作為不利證據 其中「選任辯護人」「請求法律扶助」與「指定辯護」是不同概念,不能互換。 三、適用場合與被告的程序權利 需要告知的情形: 法官訊問、檢察官訊問、警察詢問,都應依法告知。 法官為審查羈押所進行的訊問,也包括在內。 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後,在正式製作筆錄前,就犯罪情節交談以獲取案情,屬於實質詢問,仍應告知。 不需要告知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持槍與警察對峙時,親友勸說投降的對話,不是國家機關的訊問。 法醫不是上述法定訊問、詢問的主體。 單純執行搜索,不會因此發生第95條的告知義務。拘提、逮捕則另有應告知原因及相關權利的規定。 被告的程序權利: 訊問應出以懇切態度,並應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 被告可以陳述,也可以保持緘默。不得因被告緘默就推斷其默認犯罪。但緘默權不等於法律授予說謊的權利。 緘默權也不等於可以拒絕合法傳喚。偵查中拒絕到場接受訊問,不是被告的權利。 被告請求與共同被告對質時,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局接受詢問時,可以要求律師(辯護人)在場。 警察的權限界線:警察詢問後應移送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是檢察官的職權,警察不能起訴。起訴後,警察也沒有拘留被告等候審理的權限。此外,國家對犯罪被害人的補償有法定要件,單純機車遭竊的被害人不能據此請求補償。 四、違反告知義務的證據效果 違反告知義務時,要依「誰訊問、有無拘捕、違反哪一款、有沒有使用不正方法」分別判斷: 情形效果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告知緘默權(第2款)或選任辯護人(第3款)依第158條之2第2項,所取得的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例外:經證明違反並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兩項條件須同時具備。 檢察官蓄意規避告知義務,以證人身分傳喚實質上的犯罪嫌疑人,命其具結陳述,再採為不利證據並改列被告起訴依實務見解,屬於以詐欺方法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的供述資料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適用第158條之2,也不是用第158條之4「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均衡維護」的權衡法則判斷。 其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有無證據能力。 五、第一審事物管轄 依第4條,刑事案件的第一審原則上由地方法院管轄。但以下三罪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內亂罪 外患罪 妨害國交罪 判斷時看的是罪章種類,不是罪名輕重或被告官位高低。下列案件的第一審都在地方法院: 詐欺、強盜、海盜 瀆職(即使是總統違背職務的瀆職罪)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妨害投票、妨害公務(即使對象是行政院院長)、妨害秩序 高級文官犯罪 注意:刑法第116條是對友邦元首或外國派駐代表犯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罪,屬於妨害國交罪章。所以對外國駐臺代表犯公然侮辱罪,第一審由高等法院管轄。 六、相牽連案件與合併審判 依第7條,相牽連案件有四類: 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例如甲、乙共犯詐欺罪。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不必有共同犯意,例如甲、乙同時在同一處所各自行竊。 與本罪有關係的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例如甲犯竊盜罪,乙犯該竊盜物的贓物罪。 數人互相控告不屬相牽連案件。例如乙告甲背信、甲反告乙誣告,兩案不在上述四類之內。 依第6條,相牽連案件的合併方式如下: 分屬數個同級法院管轄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分屬不同級法院管轄時,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合併審判的考量是訴訟經濟、證據共通、避免裁判矛盾。「明案速判」不是合併審判的考量要素。 七、法官及其他人員的迴避 依第17條,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類型內容 與被害有關法官本人就是被害人。 身分關係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的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或與被告、被害人訂有婚約;或現為或曾為其法定代理人。 曾在本案擔任其他角色曾為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輔佐人;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 曾在本案執行職務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的職務;曾參與前審的裁判。 以下情形不是法定自行迴避事由: 曾為書記官。 法官與被告是多年朋友。不過,若有具體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可以聲請迴避。 準用對象:迴避規定準用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因此: 檢察官曾為被告辯護人,應迴避。 通譯曾為本案鑑定人,應迴避。 例外: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通譯等職務」作為迴避原因。所以書記官曾在下級審擔任書記官,不必因此迴避。 輔佐人不適用迴避規定。 常考陷阱 「告訴人、被害人、辯護人、法官是當事人」:錯。當事人只有檢、自、被。也要留意「擔當自訴之檢察官」不是當事人,不能看到「檢察官」三個字就選。 「權利告知可在訊問後為之」:錯。法律要求「先」告知。 「只需告知主要罪名、重罪罪名」「罪名變更不必再告知」「基於便宜原則不用告知」「有起訴書就不用告知罪名」:都錯。應告知所有罪名,變更時應再告知。 「得通知家屬、得請求交保、得請求指定辯護、得拒絕接受訊問、得委任代理人、無罪推定、陳述將作為不利證據」:都不是法定告知事項。「罪名之變更」則屬於應告知的事項。 「可以緘默,所以可以拒絕到場」「可以說謊」「緘默即默認犯罪」:都錯。 「沒有正式製作筆錄就不用告知」:錯。只要是實質詢問犯罪情節,就應告知。親友勸降的對話、法醫詢問、單純搜索,才不需要告知。 「被告要選任辯護人時得禁止」:錯。被告表示選任辯護人時,應停止訊問,除非被告同意續行訊問。 檢察官蓄意以證人身分規避告知:依實務見解屬詐欺取得供述,應排除證據能力。不要選「權衡判斷」、不要選「適用第158條之2」、更不要選「有證據能力」。 「重罪、高官犯罪由高院初審」:錯。只有內亂、外患、妨害國交三罪。瀆職、海盜、詐欺、妨害公務都在地方法院。 「互相控告是相牽連案件」:錯。「同時同地各別犯罪」則是相牽連案件。 「合併審判是為了明案速判」:錯。考量是訴訟經濟、證據共通、避免裁判矛盾。 「曾為書記官、多年朋友應自行迴避」:錯。曾為證人、告發人、鑑定人、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有婚約,才是法定自行迴避事由。 「輔佐人也要迴避」:錯。「書記官曾在下級審任書記官應迴避」也錯。 記憶口訣 當事人:「檢、自、被」(擔當自訴之檢察官不算)。 告知四款:「罪名全、可緘默、選辯護、查有利」(家屬、交保、指定辯護都不在內)。 高院初審:「內、外、交」。 相牽連:「一人多罪、多人共犯、同時同地、藏湮偽贓」(互控不算)。 迴避準用:「檢、事、書、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譯;輔佐人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