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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求償權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26
國家賠償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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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分清楚兩層責任:國家對人民賠償,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輕過失即足;賠償後向公務員求償,則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掌握兩種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以及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後者採無過失責任)。 辨別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與行政助手,並能判斷各種情形的賠償義務機關。 熟記求償權時效(2年)、人民請求權時效(2年/5年)、審判與追訴人員的特別要件,以及合法徵收、徵用與國家賠償的差別。 核心觀念 一、國家賠償的性質與適用範圍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不是國家補償法、補助法或給付法。 國家賠償責任是國家或依法設立的公法人對人民所負的公法上損害賠償責任,不是公法上契約不履行、公法上不當得利或公法上無因管理責任。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該特別規定。 國賠以違法侵害為前提,必須與損失補償區分: 類型性質例子 國家賠償違法行為或公共設施欠缺造成損害警察違反警械使用規定開槍誤傷民眾;建管人員疏失誤拆合法民宅;道路施工坑洞未設警告標示致行人受傷 損失補償合法公權力行為造成特別犧牲為興建捷運徵收私人土地;為防疫徵用民間器具、物資 刑事補償刑事程序中羈押、刑罰執行等所生損失冤獄受刑人請求入獄期間損失,依刑事補償法處理 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合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的成立要件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判斷時逐一確認: 行為人是本法所稱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不限於經銓敘、領有俸給者,也不限於具有特定任用身分或法定職務權限者。 執行職務並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採外觀判斷,外觀上足認與職務有關即可;行使公權力指公務員居於國家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不只命令、處分,也包括提供服務及事實行為。國家立於私法地位從事私法行為所生的侵權,不適用本條。 有故意或過失:國賠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不是無過失責任;但輕過失已足,不必達到重大過失。間接故意也屬故意,國家同樣要負責;公務員故意侵權,國家更不能免責。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保護範圍不限財產權,非財產上權利受侵害,亦得請求賠償。 損害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也成立國賠,同樣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不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例如人民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公務員卻因過失怠於執行,國家仍應負責。 行政處分經法院確認違法,仍須檢查故意過失、損害及因果關係,不能直接推論承辦公務員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國賠通常循協議及民事訴訟程序,但行政訴訟法也容許於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故「僅得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過於絕對。 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 依第3條,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此為無過失責任,不以設置、管理機關或人員有故意過失為必要,但仍須有設置或管理欠缺、損害及因果關係。 道路施工坑洞未設適當警告標示、市立公園運動設施欠缺維護致兒童受傷,均屬典型。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因受託者管理欠缺致人民受損害,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 損害若純由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且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不成立國賠;若原本已有失修、危險未處理等欠缺,仍須判斷其與損害的關係。 對開放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管理機關或受託管理者已就使用上的危險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者,國家不負賠償責任。例如颱風警報發布後無視登山口顯著警告標誌入山而遇難,國家不負國賠責任。至於此類區域內的設施,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冒險使用,則是得減輕或免除責任,兩者用語不同。 四、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與行政助手 類型判斷重點國賠處理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受託以自己名義、在一定範圍內獨立行使公權力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行政助手依機關指揮協助執行,沒有獨立決定權行為歸屬於指揮的行政機關,由該機關負責 受託團體或個人造成侵害,成立國賠的主觀要件與一般公務員相同:有故意或過失即可,不必達到重大過失,也不必以委託機關人員就指揮監督有故意過失為前提。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的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公證書驗證,因基金會疏失遺失文書,賠償義務機關是委託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不是基金會本身,也不是行政院或外交部。 民間拖吊業者接受警察指揮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法律性質為行政助手,不能自行獨立判斷車輛是否違規或有無拖吊必要。拖吊屬公權力行使的一環,造成車損,警察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以「是業者造成」或「拖吊是事實行為」推卸。警察機關與業者以契約約定由業者負擔損害,屬內部分擔安排,不影響人民對國家的請求。 五、賠償義務機關與司法職務特例 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例如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執勤過失侵權,由其所屬警察局承擔,不是員警個人,也不是內政部警政署,更不是員警與機關共同負責。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則以該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檢察官下令扣押的物品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因警察機關過失遺失,由保管的警察機關負責,不因扣押由檢察官下令,就改由檢察署負責或與檢察署共同負責,也不是作成無罪判決的法院。 依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的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的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適用本法。因此單純誤判不當然成立國賠;檢察官濫權起訴、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可請求國賠。此處追訴職務人員,不包括僅依法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命令的偵查犯罪人員。 六、賠償後的求償與重要期間 比較事項規則 國家對人民賠償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含輕過失)即可 機關向公務員求償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 機關向受託團體或個人求償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公共設施欠缺的求償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得向其求償 求償權時效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人民國賠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年;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亦同 求償與否只看公務員的主觀可責程度。公務員僅有一般過失、抽象輕過失或具體輕過失時,不得求償;是否因該行為獲得財產利益、陞遷,或任職年資多久,都與求償無關。求償與行政懲處、刑事責任分別判斷,不是「只能懲處不能求償」,也不是「賠了就一律求償」。 機關本身支出的律師費、訴訟費等涉訟費用,不屬國家賠償費用,不在求償範圍。 國賠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但能回復原狀且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原狀。協議成立後,賠償義務機關應於收到請求權人請求賠償的協議書之日起30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常考陷阱 「重大過失國家才賠」「僅輕過失國家不賠」:錯。混淆對外賠償與對內求償,對人民賠償輕過失即足。 「公務員國賠無須故意或過失」:錯。第2條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無過失責任是公共設施責任。 「間接故意或故意侵權,國家不負責」:錯。故意(含間接故意)國家仍應負責。 「怠於執行職務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錯,過失即可。 「公務員限經銓敘領有俸給者」「須具法定職務權限」:錯,只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即可。 「國家賠償法明定代位求償,賠了就可向公務員求償」「為鼓勵任事而免除公務員責任」:均錯,求償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 「求償權自支付之日起5年」:錯,是2年;5年是人民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算的期間。 「受託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國家才負責」:錯,故意或過失即足;故意或重大過失是求償要件。 「受託團體侵權,須委託機關指揮監督有過失」:錯。 「受託法人自己是賠償義務機關」:錯,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拖吊業者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可獨立判斷是否違規」「業者造成的損害國家不賠」:錯,業者為行政助手,由警察機關負責。 「設施機關無過失就免責」「委託私人管理國家不負責」:錯,設施責任採無過失主義,重點是有無欠缺。 「自然公物就一律國賠」「國家對生命有保護義務所以要賠」:錯,已適當警告而人民仍冒險活動者,國家不負責。 「徵收、徵用、冤獄也請求國賠」「合法侵害也國賠」:錯,前兩者是損失補償,冤獄依刑事補償,合法侵害不成立國賠。 「法官誤判即應國賠」:錯,須就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追訴職務人員包括協助檢察官的偵查人員」:錯。 「處分經法院認定違法,公務員當然構成侵權」「只能向民事法院起訴」:均過於絕對。 「由員警個人或警政署負責」:錯,由該員警所屬機關負責。 記憶口訣 「對外故過,對內故重;設施看缺,求償兩年。」對人民賠償看故意或過失;向公務員或受託者求償看故意或重大過失;公共設施責任看有無欠缺,不問過失;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2年。 「審追要判罪,委託找委託,助手歸機關。」審判、追訴人員須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確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行政助手的行為歸屬指揮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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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9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害人民為國家賠償後,對於該違法公務員得為如何之處理? (A)僅得給予行政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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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9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於下列何種情形,得向違法行使職務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 (A)公務員有故意或抽象輕過失時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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