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證人的作證義務、法院訊問證人的方式、拒絕證言事由,以及「得拒絕證言」與「證言有無證據能力」的不同。 掌握舉證責任分配、自認與擬制自認,辨識哪些事實毋庸舉證,並分清自認與認諾。 區別直接審理、言詞審理與公開審理三項原則,並記住各自的法定例外。 掌握卷宗閱覽的身分門檻、隱私與業務秘密保護,以及不得閱覽的裁判內部文件。 區分本案判決、裁定、第三審、督促程序、家事及非訟程序的審理方式。 核心觀念 一、人證:作證義務與拒絕證言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訴訟都有為證人的義務。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罰鍰;再次通知仍不到場,得再處罰鍰,並得拘提。因此「收到通知不去作證也沒有制裁」是錯的。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法院得就證人所在地訊問;符合規定時,也可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的科技設備訊問,並非一律要求證人到法庭。 證人是當事人的配偶,並不喪失作證資格;證言是聽聞而來,也不當然沒有證據能力。民事訴訟沒有刑事訴訟那種傳聞法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斟酌證言來源與可信度,判斷其證明力。 得拒絕證言的情形判斷重點 親屬關係證人為當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證言使特定人受不利益證言足使證人或上述親屬受財產上直接損害,或足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例如證言足致證人的配偶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言。 秘密義務就業務上有秘密義務的事項受訊問,或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公務員的職務秘密另有規定: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者,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的事項為證人時,應得該監督長官的允許;監督長官除經釋明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不得拒絕。這是法院訊問前須取得允許的程序要求,不是證人自己可主張的拒絕證言權,所以題目問「何者不得拒絕證言」時,正確選項是公務員就職務秘密受訊問的情形。 親屬關係等拒絕證言權也有例外:例如關於同居或曾同居人的出生、死亡、婚姻等事項,或因親屬關係所生的財產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因此「有親屬關係就任何事項都能拒絕」並不正確。 二、舉證責任與毋庸舉證的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通常證明權利發生的事實;被告主張清償等權利消滅或妨礙事由,由被告證明。 顯著事實、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無庸舉證,例如台積電是上市公司、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這是法律明定的例外,不因辯論主義而要求當事人舉證;但法院採為裁判基礎前,應讓當事人就該事實有辯論機會。法官私下知悉的事實,不等於職務上已知。 他造自認的事實:無庸舉證。 法律上推定的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習慣、地方制定的法規、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被告抗辯自白不具任意性」屬刑事訴訟的自白問題,不是顯著事實,也不是民事自認,必須經調查證明。刑事程序中,被告陳述自白出於不正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事實調查;自白由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的任意性指出證明方法。 三、自認、擬制自認與認諾 依第279條,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有附加或限制時,是否視為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在財產訴訟中,當事人就要件事實自認,法院應直接將該事實採為裁判基礎,不必再依職權調查真偽,也不必詢問自認理由。但自認的對象只是事實,法院仍須適用法律,判斷請求是否成立,不會因自認就直接判決自認人敗訴。 自認的撤銷,除別有規定外,須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兩者具備其一即可。 依第280條,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由其他陳述可認為已有爭執者,不在此限。表示不知或不記憶時,是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也視同自認;但不到場的當事人是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適用。 概念承認的對象效果 自認對造主張的事實該事實無庸舉證,法院仍須適用法律判斷勝敗。 認諾對造的訴訟標的(請求本身)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法院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的判決。 四、直接審理原則 直接審理要求作成判決的法官親自參與作為判決基礎的辯論。第221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學理上稱為直接審理原則,不是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法定法官原則或合議審判原則。 第211條規定:參與言詞辯論的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替。這也是為貫徹直接審理原則。法官變更時,訴訟不會當然停止,也不必裁定停止,更不是由他法官代理參與判決。 直接審理不排斥依法分工:合議審判的事件,法院必要時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法院收受訴狀後,也得斟酌情形以書狀先行程序整理爭點。 五、言詞審理原則 第221條第1項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的事項為始;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的陳述,並對他造提出的事實及證據為陳述,不以委由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撰狀為限。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引用文件代替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必要部分。當事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非一律須本人出席;照片、簡訊截圖、影音等仍可作為證據提出。 程序是否須經言詞辯論 第一審本案判決原則上須經言詞辯論,屬必要的言詞辯論。 裁定(如起訴不合法的駁回裁定、抗告、假扣押)除別有規定外,得不經言詞辯論,屬任意的言詞辯論;並非任何情形都須辯論。 原告之訴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第二審因第一審違背專屬管轄而廢棄原判決法律明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三審判決法律規定應經言詞辯論,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得不行;「任何情形均無須」錯誤。 督促程序(支付命令)書面審理,法院不訊問債務人,就聲請裁定。 督促程序雖採書面審理,聲請仍須表明請求的標的及數量、請求的原因事實等,債權人的請求並應釋明;法院不必依職權調查證據,也不公開審理。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證據,評議由法官為之,不與司法事務官共同評議;普通財產事件不以囑託財稅機關調查為判決前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是囑託徵信社調查。 六、公開審理原則與卷宗閱覽 法院組織法規定,訴訟的辯論及裁判的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的理由宣示,且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規定: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含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督促程序:書面審理,原則上不適用公開審理。 非訟事件: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原則上不公開,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家事事件(如遺產分割):處理程序原則上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不能說「均應適用公開審理」。 依第242條,當事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不是一律准許。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准許閱覽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反面而言,當事人聲請閱卷而未涉及這類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應予准許。 裁判草案及準備或評議裁判的文件(如評議簿),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裁判確定後亦同。 常考陷阱 「當事人配偶的證言、聽聞而來的證言無證據能力」:錯。親屬只是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無傳聞法則,由法院判斷證明力。 「證人不到場無任何制裁」:錯。得處罰鍰,再不到場得再罰並拘提。 「公務員可拒絕證言」:錯。公務員職務秘密是須經監督長官允許的問題,不屬一般拒絕證言事由;前配偶、配偶受刑事訴追、技術秘密才是得拒絕證言。 「基於辯論主義,顯著事實或職務上已知事實仍須舉證」:錯,法律明定無庸舉證。 「他造自認的事實」仍在舉證責任範圍:錯。有利於己的事實、法院所不知的習慣及外國法才須舉證。 「被告自認,法院應即為其敗訴判決」或「應為認諾判決」:錯,混淆自認與認諾。 「自認後法院仍應調查真偽或詢問理由」:財產訴訟中錯,應直接採為裁判基礎。 「法官變更就停止訴訟」「不得朗讀筆錄代替」:錯。應陳述以前辯論要領,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筆錄代之。 「直接審理,所以不得命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不得採書狀先行」:錯,兩者都是法律允許的做法。 「言詞辯論以訴訟代理人聲明為始」「原告應本人出席」「應由代理人撰狀陳明」:錯。以當事人聲明為始,可委任代理人,當事人本身也應陳述。 「裁定任何情形須辯論」「第三審任何情形均無須辯論」:錯,注意「原則」與「任何情形」的差別;第一審本案判決才是必要言詞辯論。 「督促程序公開審理、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需表明請求標的」:錯,採書面審理,仍須表明請求標的。 「涉及國家安全不公開,不必宣示理由」「絕對不得允許旁聽」:錯。應宣示理由,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涉及隱私或營業秘密也一律公開」:錯,經聲請且法院認適當者得不公開。 「遺產分割事件均應公開」:錯,家事事件原則不公開。 「第三人聲請閱卷均應准許」「裁判確定後可閱評議簿」:錯。第三人須同意或釋明利害關係並經裁定許可;評議文件不得閱覽。 記憶口訣 「沒聽辯論不判決,換人重述或念錄」:直接審理原則。 「判決要辯論,裁定可不必;顯無理由可逕判,支付命令看書面」:言詞審理原則及例外。 「國安風俗可關門,理由要宣、旁聽可准;隱私秘密聲請關,家事非訟本不開」:公開審理原則及例外。 「顯著職務免證明,自認推定也免證,習慣外國要舉證」:毋庸舉證的事實。 「自認認事實,認諾認請求」:自認與認諾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