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民事訴訟法官自行迴避的七款事由,分清「前審裁判」與「更審前裁判」,以及迴避規定準用於哪些法院人員。 分清當事人、選定當事人(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輔佐人、特別代理人的地位與權限;辯護人屬刑事制度。 掌握訴訟代理人的資格、人數、單獨代理、特別委任、審級委任,以及代理權消滅與不消滅的事由。 理解當事人恆定原則、承當訴訟、法院通知第三人、訴訟繫屬登記、重複起訴禁止,以及當然停止與承受訴訟。 熟記普通法院三級三審、各級法院設置地點、院長職權、通譯、法庭錄音,以及檢察總長、檢察事務官與檢審會。 核心觀念 一、法官自行迴避與聲請迴避 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 「前審裁判」與「更審前裁判」不同:前審指下級審的裁判,例如曾參與第一審判決的法官,不得再參與同一事件的第二審。案件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法官曾參與更審前的裁判,不屬於應自行迴避事由。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的情形有二: 法官有上述應自行迴避的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例如法官的前配偶為當事人,而法官仍不迴避)。 有上述以外的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僅「與當事人同住同一縣市」、「開庭間隔較久」、「遲未定庭期」,都不是法定迴避事由,不能據以聲請迴避。 二、迴避的準用與法院人員 民事訴訟法的法官迴避規定,準用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因此當事人也得對書記官、通譯聲請迴避;庭務員不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中,迴避規定亦準用於檢察官、書記官及通譯。 民事訴訟法中出現的程序人員包括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以及調解程序中的調解委員;「佐理員」並未出現在民事訴訟法中。 三、當事人與其他訴訟關係人 原告、被告均須有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當事人能力是能否成為訴訟主體;當事人適格則是能否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受本案判決,兩者不同。 身分主要功能 訴訟代理人受當事人委任,在代理權範圍內以當事人名義為訴訟行為。 參加人(輔助參加)就兩造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 輔佐人經審判長許可,於期日偕同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場,協助陳述。 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時,依聲請選任,以保障程序進行。 辯護人刑事訴訟制度,為被告辯護;民事訴訟法沒有辯護人。 參加人只是輔助一造,法律沒有「經兩造同意,參加人應擔任受輔助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的規定。 四、選定當事人 要件與效果: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規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選定:訴訟繫屬後才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選定人)脫離訴訟,被選定人留在訴訟中。 選定公益社團法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的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被選定人的權限: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但選定人得加以限制。選定人中一人所為的限制,效力不及於其他選定人。 更換、增減:被選定人得更換或增減,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明。 注意對比:被選定人是「原則上全部可做,選定人可限制」;訴訟代理人是「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須特別委任」,兩者方向相反。 五、訴訟代理人的資格、人數與權限 資格: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第一審亦同)。不需兩造當事人書面合意。第三審原則上須由律師代理。 委任書: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由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人數與單獨代理:每一當事人得委任二人以上的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當事人若約定須共同代理,該約定對他造不生效力。 權限:就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普通委任不能和解。 審級:訴訟委任原則上每一審級分別委任,上訴到下一審級須重新委任。 訴訟代理權不消滅訴訟代理權消滅(或終止) 本人(當事人)死亡、破產、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變更亦同訴訟代理人死亡、受監護宣告;當事人終止委任或代理人辭任,但須通知他造才生效力 訴訟委任的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只通知法院並不足夠。 六、當事人恆定原則與重複起訴禁止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 移轉後,原當事人仍為適格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例如原告起訴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原告仍得以原告身分續行訴訟。 承當訴訟是權利,不是義務: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的當事人承當訴訟;他造不同意時,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法律沒有規定第三人「必須」承當,也不會因未承當而使原訴訟程序無效。 法院通知: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不以當事人聲請告知為前提。 判決效力:確定判決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不因訴訟標的是債權而只及於當事人。 訴訟繫屬登記:限於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單純債權請求不能聲請。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不足時法院得命供擔保補足,但完全未釋明不能以擔保取代。 重複起訴禁止: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的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律沒有「被告書面同意」、「標的超過一定金額」或「涉及公益」即可重複起訴的例外。 合意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為限,且專屬管轄不得合意。法律沒有依標的金額「應」合意專屬管轄,也沒有當事人合意選任具專業證照法官的制度。 七、當然停止、承受訴訟與刑事被告死亡 當然停止事由:當事人死亡(至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為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至法定代理人承受為止)等。 有訴訟代理人時:上述情形原則上不當然停止,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 訴訟代理人死亡,不是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的原因。 區辨程序:民事當事人死亡,由繼承人等承受訴訟;刑事被告死亡,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是免訴判決,也不能繼續審理確認是否犯罪。 八、法院組織 審級:普通法院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原則上採三級三審。「憲法法院」不屬法院組織法所定的法院分級。 設置地點:地方法院設於直轄市或縣(市);高等法院設於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簡易庭:設於地方法院。 管轄區域: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的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院長:各級法院置院長一人,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庭長監督各庭事務,書記官長屬書記處,檢察長屬檢察署。 管轄事務:法院掌理民事、刑事審判及非訟事件等;訴願由行政機關受理,不屬法院事務。 刑事上訴:不服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通常應上訴於高等法院(如臺灣高等法院),不是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司法院、監察院或法務部。 法庭語言:法庭以國語為之。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聽覺或語言障礙(舊法稱瘖啞)者,亦由通譯傳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陳述。 法庭錄音:現行法規定法庭開庭時,法院應予錄音,此為法院本身的全程錄音,不須經任何人核准;至於在場人員自行錄音,則須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許可。題目若問「可否錄音」,兩種情形都可能被視為正確。 九、檢察組織 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四年,不得連任。舊稱「最高法院檢察署」,現稱「最高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舊稱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均得置,不是設於法院本身。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於法務部。 常考陷阱 迴避事由:「未婚配偶、前配偶為當事人不必迴避」錯;「曾為家屬、曾為訴訟代理人、曾為證人可不迴避」錯;「曾參與更審前裁判應迴避」錯。 聲請迴避:同住同城市、開庭間隔久、遲不定庭期,都不是迴避事由;前配偶為當事人而法官不自行迴避才是。 準用對象:書記官、通譯、司法事務官準用迴避;庭務員不準用。民訴法有調解委員,沒有佐理員。 選定當事人:「只能選一人」、「只能起訴不能被訴」錯;「繫屬後選定,被選定人脫離訴訟」錯,脫離的是其他當事人;「被選定人和解須特別授權」錯,是選定人得限制。 更換增減未通知他造:效力是「不生效力」,不是仍屬有效或效力未定。 代理人資格:「限於律師」、「審判長不得許可非律師為第一審代理人」、「非律師代理須兩造書面合意」都錯。 代理人人數:「二人以上不得單獨代理」錯,均得單獨代理。 代理權消滅:「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訟能力,代理權消滅」錯;代理人死亡、受監護宣告才使代理權消滅。 委任終止:「通知法院即生效」錯,須通知他造。 審級委任:「代理權不限於每一審級」錯,原則上每審級應重新委任。 當事人恆定:「繼受人有承當義務」、「未承當則原程序無效」、「原當事人立即不適格」錯;「債權請求可聲請訴訟繫屬登記」、「未釋明可以擔保代之」錯;「法院僅在當事人聲請告知時才通知第三人」錯。 恆定原則名稱:第254條第1項本文是當事人恆定原則,不是管轄恆定、訴訟標的恆定或訴訟恆定。 重複起訴:附加「被告書面同意」、「超過150萬元」、「涉及公益」等例外,皆為虛設。 當然停止:訴訟代理人死亡不是當然停止原因;當事人死亡、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訴訟能力才是。 被告死亡:先判斷民事或刑事:民事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刑事諭知不受理判決,不是免訴。 法院組織:高等法院不是設於各縣市或鄉鎮;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簡易庭設於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由司法院定,不是行政院或法務部;訴願不是法院事務。 檢察組織:檢察總長由立法院同意,不是監察院同意或總統逕行任命;檢審會在法務部,不在司法院;檢察事務官設於各級檢察署,不只地方檢察署。 刑事舊題可能使用已修正的罪名,判斷上訴機關應看審級,不必糾結罪名。 記憶口訣 迴避:「八血五姻,前配未婚;代輔證鑑,前審要避;更審之前,不必迴避。」 準用:「書通司事準用避,庭務人員不在內。」 訴訟代理:「律師為原審長許,多人各自單獨代;捨認撤和反上再,特別委任才能做;本人死破不消滅,終止要通知他造;審級各自重委任。」 選定與恆定:「選定一數訴被訴,更換不通知不生效;標的移轉人恆定,承當是權不是義。」 法院設置:「地院縣市、高院省市、最高中央;簡易庭在地院,區域劃分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