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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迴避與程序人員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41
法官迴避與程序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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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熟記民事訴訟法官自行迴避的七款事由,分清「前審裁判」與「更審前裁判」,以及迴避規定準用於哪些法院人員。 分清當事人、選定當事人(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輔佐人、特別代理人的地位與權限;辯護人屬刑事制度。 掌握訴訟代理人的資格、人數、單獨代理、特別委任、審級委任,以及代理權消滅與不消滅的事由。 理解當事人恆定原則、承當訴訟、法院通知第三人、訴訟繫屬登記、重複起訴禁止,以及當然停止與承受訴訟。 熟記普通法院三級三審、各級法院設置地點、院長職權、通譯、法庭錄音,以及檢察總長、檢察事務官與檢審會。 核心觀念 一、法官自行迴避與聲請迴避 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 「前審裁判」與「更審前裁判」不同:前審指下級審的裁判,例如曾參與第一審判決的法官,不得再參與同一事件的第二審。案件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法官曾參與更審前的裁判,不屬於應自行迴避事由。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的情形有二: 法官有上述應自行迴避的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例如法官的前配偶為當事人,而法官仍不迴避)。 有上述以外的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僅「與當事人同住同一縣市」、「開庭間隔較久」、「遲未定庭期」,都不是法定迴避事由,不能據以聲請迴避。 二、迴避的準用與法院人員 民事訴訟法的法官迴避規定,準用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因此當事人也得對書記官、通譯聲請迴避;庭務員不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中,迴避規定亦準用於檢察官、書記官及通譯。 民事訴訟法中出現的程序人員包括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以及調解程序中的調解委員;「佐理員」並未出現在民事訴訟法中。 三、當事人與其他訴訟關係人 原告、被告均須有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當事人能力是能否成為訴訟主體;當事人適格則是能否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受本案判決,兩者不同。 身分主要功能 訴訟代理人受當事人委任,在代理權範圍內以當事人名義為訴訟行為。 參加人(輔助參加)就兩造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 輔佐人經審判長許可,於期日偕同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場,協助陳述。 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時,依聲請選任,以保障程序進行。 辯護人刑事訴訟制度,為被告辯護;民事訴訟法沒有辯護人。 參加人只是輔助一造,法律沒有「經兩造同意,參加人應擔任受輔助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的規定。 四、選定當事人 要件與效果: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規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選定:訴訟繫屬後才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選定人)脫離訴訟,被選定人留在訴訟中。 選定公益社團法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的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被選定人的權限: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但選定人得加以限制。選定人中一人所為的限制,效力不及於其他選定人。 更換、增減:被選定人得更換或增減,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明。 注意對比:被選定人是「原則上全部可做,選定人可限制」;訴訟代理人是「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須特別委任」,兩者方向相反。 五、訴訟代理人的資格、人數與權限 資格: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第一審亦同)。不需兩造當事人書面合意。第三審原則上須由律師代理。 委任書: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由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人數與單獨代理:每一當事人得委任二人以上的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當事人若約定須共同代理,該約定對他造不生效力。 權限:就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普通委任不能和解。 審級:訴訟委任原則上每一審級分別委任,上訴到下一審級須重新委任。 訴訟代理權不消滅訴訟代理權消滅(或終止) 本人(當事人)死亡、破產、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變更亦同訴訟代理人死亡、受監護宣告;當事人終止委任或代理人辭任,但須通知他造才生效力 訴訟委任的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只通知法院並不足夠。 六、當事人恆定原則與重複起訴禁止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 移轉後,原當事人仍為適格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例如原告起訴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原告仍得以原告身分續行訴訟。 承當訴訟是權利,不是義務: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的當事人承當訴訟;他造不同意時,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法律沒有規定第三人「必須」承當,也不會因未承當而使原訴訟程序無效。 法院通知: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不以當事人聲請告知為前提。 判決效力:確定判決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不因訴訟標的是債權而只及於當事人。 訴訟繫屬登記:限於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單純債權請求不能聲請。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不足時法院得命供擔保補足,但完全未釋明不能以擔保取代。 重複起訴禁止: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的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律沒有「被告書面同意」、「標的超過一定金額」或「涉及公益」即可重複起訴的例外。 合意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為限,且專屬管轄不得合意。法律沒有依標的金額「應」合意專屬管轄,也沒有當事人合意選任具專業證照法官的制度。 七、當然停止、承受訴訟與刑事被告死亡 當然停止事由:當事人死亡(至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為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至法定代理人承受為止)等。 有訴訟代理人時:上述情形原則上不當然停止,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 訴訟代理人死亡,不是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的原因。 區辨程序:民事當事人死亡,由繼承人等承受訴訟;刑事被告死亡,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是免訴判決,也不能繼續審理確認是否犯罪。 八、法院組織 審級:普通法院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原則上採三級三審。「憲法法院」不屬法院組織法所定的法院分級。 設置地點:地方法院設於直轄市或縣(市);高等法院設於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簡易庭:設於地方法院。 管轄區域: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的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院長:各級法院置院長一人,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庭長監督各庭事務,書記官長屬書記處,檢察長屬檢察署。 管轄事務:法院掌理民事、刑事審判及非訟事件等;訴願由行政機關受理,不屬法院事務。 刑事上訴:不服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通常應上訴於高等法院(如臺灣高等法院),不是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司法院、監察院或法務部。 法庭語言:法庭以國語為之。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聽覺或語言障礙(舊法稱瘖啞)者,亦由通譯傳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陳述。 法庭錄音:現行法規定法庭開庭時,法院應予錄音,此為法院本身的全程錄音,不須經任何人核准;至於在場人員自行錄音,則須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許可。題目若問「可否錄音」,兩種情形都可能被視為正確。 九、檢察組織 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四年,不得連任。舊稱「最高法院檢察署」,現稱「最高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舊稱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均得置,不是設於法院本身。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於法務部。 常考陷阱 迴避事由:「未婚配偶、前配偶為當事人不必迴避」錯;「曾為家屬、曾為訴訟代理人、曾為證人可不迴避」錯;「曾參與更審前裁判應迴避」錯。 聲請迴避:同住同城市、開庭間隔久、遲不定庭期,都不是迴避事由;前配偶為當事人而法官不自行迴避才是。 準用對象:書記官、通譯、司法事務官準用迴避;庭務員不準用。民訴法有調解委員,沒有佐理員。 選定當事人:「只能選一人」、「只能起訴不能被訴」錯;「繫屬後選定,被選定人脫離訴訟」錯,脫離的是其他當事人;「被選定人和解須特別授權」錯,是選定人得限制。 更換增減未通知他造:效力是「不生效力」,不是仍屬有效或效力未定。 代理人資格:「限於律師」、「審判長不得許可非律師為第一審代理人」、「非律師代理須兩造書面合意」都錯。 代理人人數:「二人以上不得單獨代理」錯,均得單獨代理。 代理權消滅:「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訟能力,代理權消滅」錯;代理人死亡、受監護宣告才使代理權消滅。 委任終止:「通知法院即生效」錯,須通知他造。 審級委任:「代理權不限於每一審級」錯,原則上每審級應重新委任。 當事人恆定:「繼受人有承當義務」、「未承當則原程序無效」、「原當事人立即不適格」錯;「債權請求可聲請訴訟繫屬登記」、「未釋明可以擔保代之」錯;「法院僅在當事人聲請告知時才通知第三人」錯。 恆定原則名稱:第254條第1項本文是當事人恆定原則,不是管轄恆定、訴訟標的恆定或訴訟恆定。 重複起訴:附加「被告書面同意」、「超過150萬元」、「涉及公益」等例外,皆為虛設。 當然停止:訴訟代理人死亡不是當然停止原因;當事人死亡、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訴訟能力才是。 被告死亡:先判斷民事或刑事:民事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刑事諭知不受理判決,不是免訴。 法院組織:高等法院不是設於各縣市或鄉鎮;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簡易庭設於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由司法院定,不是行政院或法務部;訴願不是法院事務。 檢察組織:檢察總長由立法院同意,不是監察院同意或總統逕行任命;檢審會在法務部,不在司法院;檢察事務官設於各級檢察署,不只地方檢察署。 刑事舊題可能使用已修正的罪名,判斷上訴機關應看審級,不必糾結罪名。 記憶口訣 迴避:「八血五姻,前配未婚;代輔證鑑,前審要避;更審之前,不必迴避。」 準用:「書通司事準用避,庭務人員不在內。」 訴訟代理:「律師為原審長許,多人各自單獨代;捨認撤和反上再,特別委任才能做;本人死破不消滅,終止要通知他造;審級各自重委任。」 選定與恆定:「選定一數訴被訴,更換不通知不生效;標的移轉人恆定,承當是權不是義。」 法院設置:「地院縣市、高院省市、最高中央;簡易庭在地院,區域劃分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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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6 下列何者不屬於民事訴訟法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A)法官之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B)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
  2. 32 受訴法院法官於下列何種情形,無庸自行迴避? (A)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前裁判 (B)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當事人之訴訟...
  3. 30 下列何者為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A)法官每隔幾個月才開庭一次 (B)法官與當事人同住居臺北市,而該法官不自行迴避...
  4. 34 下列法院人員,何者不屬當事人得依法聲請迴避之對象? (A)通譯 (B)法院書記官 (C)法官 (D)庭務員
  5. 27 下列何者並未出現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 (A)通譯 (B)司法事務官 (C)佐理員 (D)調解委員
  6. 27 甲委任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丙提起民事訴訟。下列何者非屬訴訟代理 權消滅事由? (A)甲死亡 (B)乙死亡 (C)乙受監...
  7. 26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適格及選定當事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A)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者,僅得由其中...
  8. 26 關於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合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關於不動產相關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當事人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