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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提出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36
第二審上訴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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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掌握第二審上訴的對象是第一審終局判決,期間為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上訴狀應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理解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例外,並區分訴之變更追加、反訴、撤回上訴與附帶上訴。 熟記第三審的法律審性質、律師強制代理、上訴利益須逾150萬元、理由書20日,以及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與許可上訴制度。 比較通常、簡易、小額程序的適用範圍、第二審法院、審級性質及上訴限制。 核心觀念 一、第二審上訴:對象、期間與提出法院 第二審上訴是對第一審尚未確定的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終局判決是終結該審級全部或一部訴訟的判決,不等於確定判決;判決一旦確定,就不能再以上訴救濟。對裁定不服原則上應提起抗告,不是上訴;中間判決則不得獨立上訴,應併同終局判決受第二審審判。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也發生效力。期間的起算點是「送達」,不是「宣示」。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不是直接向高等法院(第二審法院)遞狀。上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不補正才裁定駁回。上訴合法但無理由者,則以判決駁回。 特別注意:第二審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並不構成上訴不合法,法院不得以此裁定駁回上訴;審判長得定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逾期未提出,僅可能在訴訟費用負擔或審理上受不利益。這一點與第三審「逾期未提理由書即裁定駁回」完全不同。 二、第二審的審理範圍:新攻擊防禦方法、訴之變更追加與反訴 通常程序第二審是事實審(兼審查法律適用),但採嚴格的「續審」限制: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外得提出的情形如下: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反過來說,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且因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未能提出,就不在例外之列。 第二審的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法定情形不在此限;提起反訴原則上也須經他造同意,另有法定例外。因此第二審並非一律禁止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 三、撤回上訴與附帶上訴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原則上得撤回上訴;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與撤回起訴不同。 被上訴人原則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附帶上訴。 四、訴訟代理與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 民事訴訟原則上當事人可自行為訴訟行為,並非所有訴訟行為都須委任代理人;第一、二審不採律師強制代理。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非律師須經審判長許可(不是經對造許可)。委任應於每審級提出委任書,也可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由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並非只能書面。 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等法定情形為例外。法律並未要求律師須具一定執業年資或學位。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是立即駁回,也不是由法院依職權指派律師。強制代理針對的是上訴人,被上訴人可不委任律師、自行撰狀。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五、第三審:法律審、上訴利益、期間與理由書 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不能以事實認定有誤為上訴理由。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則上不自行調查事實證據;但第二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法律原定100萬元,司法院依授權提高為150萬元)。所以上訴利益必須「超過」150萬元;恰為150萬元、或40萬元、100萬元者均不得上訴。裁判離婚等非財產權訴訟,沒有金額門檻,可以上訴第三審。 第三審上訴期間同為判決送達後20日,上訴狀應提出於原判決法院(原第二審法院),不是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第三審判決應經言詞辯論,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第三審認上訴有理由時,原則上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或發交,但有法定情形(例如因基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廢棄,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時,得自為判決,並非一律不得自為判決。 另有飛躍上訴:當事人對第一審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因此「能上訴第三審的事件必定經過第二審判決」是錯的。 六、違背法令、當然違背法令與許可上訴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下列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六種情形: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代表或輔佐。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以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不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以其他違背法令事由(例如判決未適用或錯誤適用實體法規定)上訴,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且以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審判長違背闡明義務不屬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是特別審判籍,不是專屬管轄。 七、上訴利益:勝訴者也可能受不利益 上訴利益不能只看主文勝敗。被告主張抵銷而法院認抵銷成立、駁回原告之訴時,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例如原告請求80萬元,被告以100萬元債權抵銷而勝訴:原告請求遭駁回,固有上訴利益;被告雖獲勝訴,但其中80萬元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如能以其他理由(如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勝訴即可保住債權,故被告也有上訴利益。甲、乙均得上訴。 八、通常、簡易與小額程序比較 項目通常程序簡易程序小額程序 主要適用範圍不適用簡易、小額程序之事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50萬元以下;及法定特定事件(不問金額)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下;逾10萬元至50萬元以下得以文書合意適用 第二審法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二審性質事實審事實審法律審(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律審;財產權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法律審;利益逾150萬元、限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上訴,並應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對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簡易程序的法定特定事件不問金額,常考的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因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者等。因此騎車在公路上被追撞而請求體傷及車損賠償,適用簡易程序;店面定期租賃所生的租金爭執,也不能只因金額而認定適用通常程序。 簡易事件第三審:須上訴利益逾150萬元,且限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不是審判長個人許可,也不能以當事人合意免除),許可以涉及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為限。所以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車損求償,屬簡易事件,金額又通常不高,最不可能上訴到最高法院;反之,火車出軌不屬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賠償金額通常很高,依通常程序最可能上訴到最高法院。 小額程序重點: 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以言詞起訴者,仍應依法作成筆錄。 經兩造同意,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亦同。但不能說法院一律無須調查證據。 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只有在致請求超出小額程序範圍時才不得為之,並非一律禁止。 小額第一審裁判仍得上訴或抗告,但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二審裁判則不得再上訴或抗告。 附帶一提,支付命令限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請求返還特定物(如出借的插秧機)不得聲請支付命令。 常考陷阱 「宣示後10日」「送達後30日」「15日內」:上訴期間一律是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 「對確定判決上訴」「對中間判決上訴」:上訴對象是未確定的終局判決;對裁定是抗告。 「上訴狀向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出」「以傳真送第二審法院收狀處」「向書記官提出理由狀」: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狀都提出於原判決法院。 「第二審未表明上訴理由,命補正不補即裁定駁回」:錯,第二審欠缺理由不構成上訴不合法;只有第三審逾20日未提理由書,才毋庸命補正而裁定駁回。 「可歸責於自己而未於第一審提出,仍得於第二審提出」:錯,例外限於非可歸責或顯失公平等法定情形。 「通常程序第二審原則上可提新攻擊防禦方法」「第二審是法律審」:錯,第二審原則禁止提出新方法,但性質仍是事實審;小額第二審才是法律審。 「第二審一律不得變更追加」「發回更審後仍可附帶上訴」:基礎事實同一可變更追加;發回或發交後不得附帶上訴。 「撤回上訴須經對造同意」:原則上不必,只有被上訴人已附帶上訴時才須其同意。 「上訴利益100萬元/200萬元」:須逾150萬元,40萬元、150萬元整都不得上訴。 「未委任律師即裁定駁回」「法院依職權指派律師」「律師須執業10年、具碩士學位」「被上訴人也須委任律師」:均錯,應由第二審法院定期先命補正,強制代理僅針對上訴人。 「經對造許可得委任非律師」「委任僅得書面」:應經審判長許可;言詞委任記明筆錄亦可。 「判決未適用實體法屬當然違背法令」「違反闡明義務屬當然違背法令」:均非六款事由,以此上訴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 「第三審任何情形不得自為判決」「第三審應自行調查事實」「律師酬金不屬訴訟費用」:均錯。 「第一審判決縱經合意亦不得直接上訴第三審」:錯,有飛躍上訴。 「裁判離婚不得上訴第三審」:錯,非財產權事件無金額門檻。 「簡易程序60萬元以下」「簡易第二審由高等法院或獨任審理」「簡易第三審無利益限制」「經審判長許可或合意即可免許可」:簡易程序50萬元以下、第二審為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三審須利益逾150萬元並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小額程序20萬元以下」「60萬元可合意小額」「薪資60萬元適用小額」:小額為10萬元以下,合意上限50萬元。 「小額法院無須調查證據」「小額一審即確定」「小額一律不得訴之變更追加反訴」:均錯,不調查證據須兩造同意或顯不相當;第一審仍得以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記憶口訣 「送達二十、原院遞狀;二審事實、新法原禁;三審論法、律師強制;財產上訴、逾一百五;三審理由、二十不補即駁;簡易五十、小額十萬、二審合議在地院。」 當然違背法令六款:「組織、迴避、專屬管轄;代理、公開、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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