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三種訴訟停止,並掌握當事人死亡、訴訟代理權與承受訴訟的關係。 理解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不當然更換當事人,原程序也不因此無效。 掌握訴訟代理(律師、特別委任、各自單獨代理、審級委任)與其他訴訟關係人、法院人員。 熟悉期日不到場的效果、準備程序的任務、審判長訴訟指揮與闡明義務。 辨識給付、確認、形成之訴,審級與管轄規則,以及捨棄認諾判決、判決更正、書記官及司法事務官處分與回復原狀。 核心觀念 一、訴訟停止與承受 類型原因及效果 當然停止法定事由發生即停止,不必等待法院裁定。例如當事人死亡、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以及法人因合併而消滅。 裁定停止須由法院裁定。例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合意停止當事人以合意停止,並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當事人死亡,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前,程序當然停止;有訴訟代理人時,上述當然停止規定原則上不適用,法院仍得斟酌情形裁定停止。因此,不能看到死亡就認定法院必須簽結,也不能把依法當然停止寫成必須由法院裁定才停止。 訴訟代理人死亡,本身不是當然停止事由。反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依法應承受之人聲明,他造當事人也得聲明承受;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承受的對象是法院,不是司法事務官。 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期間,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這是當然、裁定停止的效果,合意停止則特別保留不變期間照常進行。合意停止後,當事人自陳明時起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者,以一次為限。 被告死亡須先辨識程序:民事訴訟原則上由繼承人等承受訴訟;刑事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是免訴判決,也不是繼續審理有無犯罪。 二、當事人恆定與訴訟繫屬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採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例如原告起訴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原告雖已非債權人,仍為適格當事人,可續行訴訟;確定判決效力原則上亦及於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不因訴訟標的是債權而只及於當事人。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是權利而非義務;僅他造不同意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未承當或未告知訴訟,原程序並不因此無效,也沒有「應於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否則無效的限制。當事人未為訴訟告知時,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不以當事人聲請為前提。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為要件,單純債權請求不適用。聲請人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不足時,法院得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但完全未釋明,不能僅以供擔保代替。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這是禁止重複起訴,沒有「被告書面同意」「金額超過一定數額」「涉及公益」等例外。選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三、訴訟代理與其他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須兩造書面合意。上訴第三審原則上採律師強制代理。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委任原則上以每一審級為範圍,各審級應另行委任。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違反此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普通委任不能代為和解。當事人對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僅通知法院不足。 民事訴訟法設有參加人、輔佐人及特別代理人等制度;輔佐人經法院許可,偕同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場,與代理人不同。法院相關人員包含通譯、書記官、司法事務官及調解委員;「辯護人」屬刑事訴訟制度,「佐理員」不是民事訴訟法所設的名稱。一般民事訴訟言詞辯論,到場的是原告、被告及其律師等,檢察官不會到場。 四、期日、準備程序與訴訟指揮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不是法官就位、報到或點呼當事人。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不到場即當然敗訴。兩造無正當理由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四個月內不續行,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續行後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亦視為撤回。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主要任務,除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外,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法院並得於準備程序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一造不到場,得對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但不能在準備程序作成一造辯論判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例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 審判長定期日、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負闡明義務: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對不明瞭或不完足的陳述令其敘明或補充;不能由法院逕代當事人補充事實,也應注意當事人明顯忽略的法律觀點,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亦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參與辯論人對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提出違法異議,由法院裁定,不是審判長的權責。 五、訴訟類型、審級與管轄 類型判斷關鍵 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給付貨款、拆屋還地、禁止排放污水;請求將來給付,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基礎事實存否,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形成之訴以判決直接變動法律關係,例如訴請離婚、承租人依法請求判決減少租金。 通常程序中,對第一審尚未確定的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第二審;中間判決不得單獨上訴。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均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行之,不是高等法院。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原則上失其效力。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不能合意定第二審;因侵權行為涉訟,得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但不是唯一管轄法院。法院認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六、判決、處分與期間救濟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原告捨棄,判原告本案敗訴;被告認諾,判被告敗訴。捨棄不同於撤回起訴,法院也不必再審酌請求有無理由。 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關係人得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不以法院核定為必要;當事人對其終局處分,原則上得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等不變期間,應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遲誤之訴訟行為;不是聲請延長期間或再審。 常考陷阱 「訴訟代理人死亡為當然停止」錯:當然停止看當事人本人死亡、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法人合併消滅。 「有犯罪嫌疑牽涉裁判即當然停止」錯:這是法院得裁定停止,不是當然停止,更不是曉諭合意停止或命供擔保。 「當事人死亡,法院應簽結」「喪失訴訟能力應裁定停止」錯:依法當然停止,待承受訴訟;承受向法院聲明。 「訴訟代理權因本人死亡而消滅」錯: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訟能力而消滅。 「合意停止,不變期間停止進行、更始起算」錯:那是當然、裁定停止的效果;合意停止不影響不變期間。 「合意停止由一造陳明」「四個月不續行裁定駁回」錯:應由兩造陳明;四個月不續行是視為撤回;再合意停止以一次為限。 「兩造不到視為和解、法院判原告敗訴或一造辯論判決」錯:兩造遲誤是視為合意停止;一造不到才可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準備程序一造不到即一造辯論判決」「準備程序不得整理爭點」錯: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可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債權讓與後原告不適格」「第三人必須承當」「未承當程序無效」錯:當事人恆定,承當是「得」而非義務。 「法院須待當事人聲請才通知第三人」錯:當事人未告知時,法院知悉即應以書面通知。 「債權請求可聲請訴訟繫屬登記」錯:限於物權關係且依法應登記者。 「經被告同意或標的金額高可重複起訴」錯:禁止重複起訴沒有這些例外。 「代理人二人以上不得單獨代理」「普通委任即可和解」「委任終止通知法院即生效」「代理人以律師為限或須兩造合意」錯:各得單獨代理;和解須特別委任;終止須通知他造;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即可。 「陪席法官不得發問」「法院僅有闡明權而無闡明義務」「法院可直接補充當事人陳述」錯: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可發問;法院負闡明義務,應令當事人自行補充。 「對陪席法官發問之異議由審判長裁定」錯:由法院裁定。 「司法事務官處分須經法院核定才有效」錯: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確認利益看被告的經濟上利益」錯:看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證書真偽可為確認對象。 「訴請離婚是給付之訴」錯:離婚、請求減少租金是形成之訴;禁止排污、拆屋還地是給付之訴。 「簡易第一審上訴高等法院」「可合意定第二審管轄」「被告可聲請移送」錯: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合意限第一審;移送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判決誤寫應廢棄或以判決補充」錯: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辯護人」「佐理員」「檢察官到場」都不是民事訴訟的制度或常態。 記憶口訣 「本人死亡當然停,代理人死不算停;有代理人可裁停,刑案牽涉也裁停。」 「合停兩造陳明,不變期間照走;四月不續視撤回,再停只有一次。」 「讓與人恆定,承當是得非應;法院知悉要書面通知。」 「誤寫用裁定,捨棄判敗訴;遲誤不變期,回復找原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