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成立順序:偵查法定列舉犯罪、發現財產異常增加、檢察官命說明、公務員違反說明義務。 記牢財產調查範圍:公務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期間為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 本罪處罰的是「無正當理由不說明、無法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不是處罰財產增加本身,因此常被討論與不自證己罪原則的衝突。 認識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主體(公務員及與其共犯的非公務員)、常見貪污行為,以及應回歸刑法處理的行為。 注意職務關聯、公用與非公用財物、賄賂與不正利益、加重與減輕事由等常見區別。 核心觀念 一、貪污治罪條例的地位與適用對象 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的特別法。同一行為同時符合刑法與本條例的處罰規定時,應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罰;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人,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也適用本條例。此外,行賄者本身不必具有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的行為行賄,亦為本條例處罰。 公務員身分應依刑法判斷,不能只看是否通過國家考試或任職公家機關。里長具有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侵吞向市政府申請的里民補助款,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不是只論業務侵占;與其共謀的非公務員里民,也同樣成立本條例之罪。 私立高中入學考試的命題委員,不因參與命題就成為公務員;該校入學考試也不是刑法妨害考試罪所稱的考試。因此,收錢洩題不構成刑法瀆職罪章的罪名(如受賄、洩密、妨害考試),是否成立其他犯罪另行判斷。 二、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成立架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的適用對象僅限於公務員,並非只要財產多、生活奢華或曾收受不當餽贈,就能處罰。其成立須逐層檢查: 偵查前提:公務員涉嫌該條列舉的特定犯罪(例如現為受賄罪的被告),檢察官正在偵查中。不是偵查任何犯罪均可啟動,也不必先判決有罪。 財產異常: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的情形。 命令說明:檢察官命該公務員就來源可疑的財產提出說明。 違反義務:公務員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 本罪處罰重點是符合前提後違反說明義務,不是單純處罰「與收入顯不相當的財產增加」。至於公務員過去是否曾收受不當餽贈、品行紀錄是否不良,都不是構成要件。 三、調查誰的財產、由誰說明? 事項判斷重點 財產範圍公務員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 不納入者父母、兄弟姊妹、已離婚的前配偶、成年子女。 說明義務人受檢察官命令的公務員本人;不能因調查配偶財產,就認為配偶當然是本罪行為人。 期間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不是二年、四年或五年,也不是從判決確定日起算。 舊題可能出現「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的文字,這是舊法表述;無論新舊寫法,期間都是三年。現行要件則以「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掌握。 四、哪些犯罪可以啟動說明程序? 財產來源不明罪採法定列舉,不以貪污治罪條例本身的犯罪為限,也包含其他法律中與公務員職務、包庇相關的特定犯罪。受賄犯罪是典型情形。 屬於列舉犯罪(適用)不屬於列舉犯罪(不適用) 貪污治罪條例的受賄等罪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233條媒介未成年人性交罪 刑法第231條公務員包庇他人媒介性交罪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刑法第242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判斷技巧:列舉犯罪多半是公務員利用職務或包庇他人的犯罪,容易藉此獲取不法財產;一般人也可能犯的性犯罪、略誘等罪,不能因與「性」或「人口」有關就認為適用。 本罪要求涉嫌犯罪的公務員自行說明財產來源,否則即受處罰,因此被認為可能與不自證己罪原則相衝突;並非與罪刑法定、公平審判或國家追訴原則衝突。 五、常見貪污行為與財物性質 行為適用重點 竊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屬本條例處罰行為。搶奪公有財物則非條例所列行為。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強募財物屬本條例處罰範圍。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如以公務車裝運違禁物品,屬本條例規範。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包括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 徵收稅款、徵用土地或其他財物從中舞弊屬本條例規範。 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屬本條例規範。 竊取、侵占職務上持有的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適用第6條第1項第3款,不能只想到普通侵占或業務侵占。 濫權逮捕、對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屬刑法瀆職罪章範疇,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警員受理民眾拾得現金,因職務保管後挪用花光,該現金仍屬非公用私有財物,不因交給警察就變成公有財物,依實務應成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3款),而非侵占公有財物罪、業務侵占或侵占遺失物罪。 六、勒索、收賄與刑度規定 「藉勢」是憑藉權勢、權力;「藉端」是假藉端由。以恫嚇、脅迫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手段不限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須使人畏怖生懼。所藉權勢或事由,不以在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受賄則須有職務上行為與利益間的對價關係;對於非職務上行為要求佣金,不適用本條例的受賄規定。賄賂之外,性招待也屬不正利益:市政府總務科科長接受工程包商性招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反之,縣長結婚收取符合社會通念的禮金、替代役男生日收受同仁禮金,欠缺職務對價;公立醫院住院醫師收受病患餽贈,也不當然依本條例論處。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本條例特定受賄罪時,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是檢察官犯任何貪污罪都一律加重。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則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常考陷阱 「財產來源不明罪是處罰公務員與收入顯不相當的財產增加」:錯。處罰的是違反說明義務,財產異常只是啟動說明程序的前提。 「曾收不當餽贈、紀錄不良是構成要件」:錯。品行評價不能取代法定要件;「現為受賄罪被告」才是要件。 「父母、兄弟姊妹、前配偶的財產增加,公務員也要說明」:錯。只限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 期間寫成二年、四年、五年:錯。是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 「強制性交、略誘、媒介未成年人性交、移送被誘人出國也適用」:錯。只有法定列舉的犯罪(如公務員包庇媒介性交、洩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才適用。 「本罪與罪刑法定、公平審判衝突」:錯。應選不自證己罪原則。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無本條例適用」:錯。共犯的非公務員也適用;僅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說明義務人限於公務員。 「里長不是公務員,只能論業務侵占」:錯。里長侵吞補助款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凡公務員違法都適用貪污治罪條例」:錯。濫權逮捕、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搶奪公有財物、非職務上行為要求佣金,都不適用本條例。 「藉勢藉端勒索須與職務直接相關」:錯。不以職務範圍內或職務直接相關為必要。 「檢察官犯本條例之罪一律加重二分之一」:錯。只限有調查、追訴、審判職務人員犯特定受賄罪。 記憶口訣 「特罪偵查、本人配幼、犯罪後三、命說不明。」先確認公務員涉嫌列舉犯罪且在偵查中,再看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涉嫌犯罪時起三年內的財產;最後檢查檢察官命令說明與公務員違反義務,不能跳步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