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訴願以書面審查為原則;陳述意見、言詞辯論、證據調查與鑑定各有不同要件,不可混為一談。 先審程序是否合法,再審實體有無理由:不受理、駁回、撤銷(含逕為變更或發回)、情況決定的適用情形要分清楚。 逾期訴願的職權撤銷、怠為處分訴願中機關補作處分、情況決定,是最容易誤判決定種類的考點。 決定期限為「三個月,延長一次,最長二個月」;程序停止與停止執行是不同問題。 訴願決定性質上是行政處分,確定後拘束各關係機關,並及於訴願人、參加人等特定人。 核心觀念 一、審查範圍 人民對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處分均得提起訴願,因此受理訴願機關原則上可以審查原處分的合法性與適當性。例如人民不服內政部的處分,由上級機關受理訴願時,合法性與適當性都可以審查;無論羈束處分或裁量處分,都要受合法性審查。 例外:依訴願法第79條,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的地方自治事務時,其受理訴願的上級機關僅就原處分的合法性審查決定,以尊重地方自治。 二、審議方式:書面審查為原則 依訴願法第63條,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我國不採言詞辯論原則,也不採公開審議、專家參審、當事人交互詰問或律師強制辯論;訴願人不必親自提出訴願書或親自參與,依法可委任代理人。 程序發動方式重點 陳述意見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給予機會不是「一經請求就應聽取」,也不是「隨時得請求」;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不必親自聽取 言詞辯論依訴願人、參加人申請或於必要時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辯論屬例外程序,「得」經言詞辯論,不是一律必經 原處分機關並非不得表示意見:除須提出答辯外,言詞辯論時亦應派員到場。 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由機關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組成;相關機關不能就特定案件臨時派員擔任委員。 三、證據調查與鑑定 依訴願法第67條,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不受訴願人主張拘束;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調查證據時,原則上應予調查,但認為不必要的證據,得不調查。 鑑定所需費用,原則上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不是一律由訴願人負擔,也不是依訴願結果決定。 四、決定的種類 情形決定說明 訴願不合法(如逾法定期間、不合程式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不受理不進入實體審查 訴願無理由駁回原處分維持 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全部或一部並得視情節逕為變更,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但撤銷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情況決定(駁回)主文須載明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依訴願法第81條,受理訴願機關可以逕為變更,也可以發回;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無論自己變更或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均不得為更不利益的變更或處分(不利益變更禁止)。 五、逾期訴願與職權撤銷 依訴願法第80條,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但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的信賴利益顯然較應維護的公益更值得保護時,不得為之。 判斷重點有三個: 訴願本身仍是不受理,不是駁回,也不是有理由撤銷。 職權撤銷或變更是「得」,不是「應」。 前提是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敘述若省略此要件,只寫「逾期不受理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在實務見解題型中應判為錯誤。 六、怠為處分訴願:機關嗣後已作成處分 人民依法申請,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得提起訴願。訴願有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的機關速為一定處分。 訴願決定前,應作為的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時,依訴願法第82條,應認訴願無理由而駁回,不是不受理。實務見解進一步區分: 機關所為處分有利於訴願人,也就是准許申請:駁回訴願。 機關所為處分全部或一部拒絕申請:應續行訴願程序,並對嗣後所為處分併為實體審查,不必讓人民另行訴願。 七、情況決定 依訴願法第83條,要件如下: 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符合上述要件時,得駁回訴願,但應於主文中載明原處分違法或不當,絕不是載明「原處分仍屬合法」。受理訴願機關並得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以填補損害。 八、決定期限、程序停止與停止執行 決定期限(第85條):自收受訴願書的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依第57條先表示不服、事後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的次日起算;經通知補正者,自補正的次日起算。 程序停止(第86條):訴願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正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中,於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訴願人死亡、法人合併、權利或利益讓與他人,都不是停止原因,而是分別由繼承人、合併後的法人、受讓人承受訴願的問題。 不停止執行(第93條):原處分的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停止執行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全部或一部執行;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九、訴願決定的性質、拘束力與效力範圍 訴願決定是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決定,本質上是行政處分,不是觀念通知、行政契約或司法行為。 拘束力(第95條):訴願決定確定後,就該事件拘束各關係機關,原處分機關也受拘束。因此,原處分機關不服訴願決定,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重為處分(第96條):原處分經撤銷而須重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依決定意旨重新查明事實與法律依據後,若仍有合法依據,作成與原處分相同結論,並不違反訴願法;但不得無視決定意旨,重複原來的錯誤。 效力所及之人:訴願決定對訴願人、參加人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參加或允許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受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則受拘束力所及。僅請求參加但未獲許可的人,不受訴願決定效力所及。 常考陷阱 「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一律須經言詞辯論」「採公開審議、專家參審、律師強制辯論」:錯,書面審查才是原則。 「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即應聽取」「隨時得請求陳述意見」:錯,須有正當理由;機關也可依必要性自行通知。 「主任委員須親自聽取陳述」:錯,得指定委員聽取。 「原處分機關不得表示意見」:錯,言詞辯論時原處分機關應派員到場。 「申請調查的證據一律應調查」:錯,不必要者得不調查。 「鑑定費用由訴願人負擔」「依勝敗決定」:錯,原則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 「相關機關得就個案派員擔任審議委員」:錯。 「受理訴願機關不得逕為變更」:錯,得逕為變更,也得發回。 「對地方自治事務也審查適當性」:錯,只審合法性;其他一般案件(如對內政部處分)則合法性、適當性都審。 逾期訴願的處理:應「不受理」,並「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不是「駁回並撤銷」,也不是「僅能駁回」或「僅能不受理」;但省略「顯屬違法或不當」要件、泛稱「仍得撤銷」的敘述應判錯。 「機關補作有利處分,訴願應不受理」:錯,應駁回;若補作的是拒絕處分,則續行程序並併為實體審查。 「情況決定應載明原處分合法」:錯,應載明違法或不當。 「決定期限得延長最多二次」:錯,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二個月。 「訴願人死亡、法人合併、權利讓與為程序停止原因」:錯,這些屬於承受訴願;停止原因是先決法律關係尚在程序中。 「提起訴願一律停止執行」「顯屬違法仍不得停止執行」:錯,原則不停止執行,例外得停止。 「原處分機關不服訴願決定,可提行政訴訟」:錯,原處分機關受拘束力所及。 「請求參加未獲許可者也受決定效力所及」:錯;經許可或受通知而未參加者,則仍受效力所及。 記憶口訣 「書審為主辯為輔;不法不理、無理駁、有理撤變發;逾期不理得職撤;怠為補作應駁回,拒絕續審;情況駁回載違法;三月一延二月止;提願不停執;決定是處分,確定拘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