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分辨義務種類:主給付、從給付及附隨義務違反時可能成立債務不履行;不真正義務違反只會使自己的權利減損。 給付不能先看「自始或嗣後、客觀或主觀」,再判斷可歸責性,以決定契約效力與賠償責任。 雙務契約要分別處理「原給付是否免除」與「對待給付是否仍須履行」,並留意代償請求權。 區分給付遲延與受領遲延,掌握成立要件、責任加重或減輕及利息效果;受領遲延不是債務不履行。 一物二賣要分開判斷買賣契約效力與所有權移轉,先買的人不一定先取得所有權。 核心觀念 一、債之義務群與債務不履行 種類辨認重點違反效果 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契約固有必備的基本義務,例如出賣人移轉財產權、買受人支付價金。符合要件時,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從給付義務協助實現給付利益,例如交付必要的使用說明文件。符合要件時,也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隨義務依誠信原則保護對方的人身、財產等利益,例如告知義務、保護義務。違反而造成損害,可能成立債務不履行。 不真正義務強度較弱的義務,是為維護自己利益而應採取的行為,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本身不生損害賠償責任,只使負擔者自己的權利減損或喪失。 考試常見的債務不履行三類型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都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前提。不完全給付指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下列都不是債務不履行類型: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一種債的發生原因。 受領遲延:債權人方面的遲延。 與有過失:屬於減免賠償的事由。 拒絕給付:在傳統分類題中,不是與上述三類並列的基本類型,但拒絕履行仍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的法律效果。 二、與有過失:自己疏於防損,賠償可能減少 依民法第217條,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的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先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減少損害時,也屬於與有過失。這是典型的不真正義務問題,和「損益相抵」不同。 被害人邊走路邊滑手機,不代表加害人當然免責,仍須判斷因果關係及雙方過失程度,由法院決定是否減輕賠償。侵害他人生命時,支出殯葬費的人得請求賠償,配偶也得請求慰撫金;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原則上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責任能力、過失等級與履行輔助人 債務人原則上就故意或過失負責。債務不履行的責任能力以識別能力為準,不是看行為能力或權利能力。受監護宣告的人在意識清醒、有識別能力時故意燒毀應交付的標的,仍可能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即使只造成輕微損害也一樣;換言之,只有輕過失責任才可能預先約定免除。 過失責任的輕重如下: 責任類型注意標準責任輕重 抽象輕過失責任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最重 具體輕過失責任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的注意居中 重大過失責任顯然欠缺普通人的注意最輕 依第223條,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的人,如果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依第224條,債務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舉例來說,員工送交已出賣的車輛途中因過失撞毀車子,出賣人須對買受人負契約責任;但這不是由使用人單獨負責,也不是債務人與使用人當然連帶負責。此外,車輛尚未交付,所有權仍屬出賣人,不能說員工侵害了買受人的車輛所有權。 四、給付不能與信賴利益 不能類型意義與效果 自始客觀不能締約時任何人都不能給付,例如特定車輛在訂立租賃或買賣契約前已焚毀。依第246條,以不能的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契約無效;但不能的情形可以除去,且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例外有效。 自始主觀不能締約時僅該債務人不能給付,例如出賣他人之物。契約不因此無效。 嗣後不能契約成立後才發生不能,例如交屋前房屋因地震全毀(嗣後客觀不能)。契約不會自始無效,須再判斷可歸責性。 自始客觀不能而契約無效時,依第247條,訂約時知道或可得而知不能情形的一方,對非因過失而信賴契約有效的他方,應賠償其信賴損害,且不得超過契約如為有效時可得的利益。信賴利益是指回復到「沒有信賴契約有效」時的狀態,和履行利益不同。締約上過失、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也會發生信賴利益賠償;自始主觀不能則不構成信賴利益賠償,因為契約有效,債務人應負的是債務不履行責任。 嗣後給付不能時,分兩種情況: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依第225條第1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可歸責於債務人:依第226條,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只有部分不能,而其餘給付對債權人已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其餘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五、雙務契約的危險負擔與代償請求權 雙務契約中,雙方都因契約負擔債務,且雙方債務立於對價關係、彼此牽連,因此會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及危險負擔的問題。說雙方債務「各自獨立、毫無牽連」是錯的。 不能原因給付與對待給付 不可歸責於雙方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依第266條,他方免為對待給付,部分不能時按比例減少。他方已為全部或一部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他方仍應為對待給付,不會因此免付或減付(以賠償代替原給付,雙方仍互負對價)。他方如依法解除契約,則另依解除規定處理。 可歸責於他方依第267條,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但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因免給付義務所得的利益或應得的利益,須由其所得請求的對待給付中扣除。 「不可歸責於雙方」不以天災為限。例如出賣的房屋被鄰人失火延燒而滅失,買賣雙方都沒有可歸責事由,出賣人就不得向買受人請求價金。房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以由出賣人向鄰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買受人不能直接以自己名義向鄰人請求賠償,也不會變成仍須付款卻毫無權利。 依第225條第2項,債務人因給付不能的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的賠償物,這就是代償請求權。常見例子: 土地已交付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就被政府徵收,出賣人領取的補償費,買受人得依代償請求權請求交付。這不是不當得利,也不是情事變更。 出賣的房屋已投保地震險,交屋前因地震全毀,屬嗣後客觀不能,出賣人免給付義務;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讓與對保險公司的賠償請求權,保險公司已賠付者,得請求交付所受領的賠償物。 買受人選擇主張代償利益時,因為取得了代替原給付的利益,原則上仍應支付相應的價金。 六、一物二賣與所有權移轉 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同一標的先後出賣,兩個買賣契約原則上都有效;後買受人即使明知前一買賣,後契約也不因此無效,效力也不是未定。動產所有權移轉以交付為要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以登記為要件;先訂約、甚至已先占有使用,都不等於已取得所有權。 出賣人把動產交付給後買受人,或把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後買受人後,所有權即屬後買受人。出賣人因此無法向先買受人履行,屬給付不能(不是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先買受人只能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以下主張都不成立: 先買受人以先買為由,要求後買受人移轉所有權或返還標的,或拒絕把房屋交給新所有人。 先買受人請求出賣人繼續移轉所有權(出賣人已無所有權,無法給付)。 先買受人對出賣人行使撤銷權、代位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出賣人以先前已出賣為由,主張後契約無效或解除後契約,要求後買受人退還標的。 七、給付遲延與受領遲延 給付仍然可能,只是期限屆滿未履行,屬於給付遲延。例如借款到期因沒錢而不還,金錢債務不會因無資力而給付不能,仍屬給付遲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原則上自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才負遲延責任。依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給付遲延的效力包括: 賠償遲延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因遲延而生的損害。 責任加重:依第231條,遲延中對不可抗力所生的損害也應負責;但能證明縱不遲延給付,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依第232條,遲延後的給付對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的損害。 遲延利息:金錢債務遲延時,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才生提出的效力。債權人對於已提出的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依第234條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這就是受領遲延,不以債權人有過失為必要。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或給付兼需債權人的行為時,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的事情通知債權人,代替實行提出。 受領遲延的效力是減輕債務人的責任: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務人並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的必要費用。 比較給付遲延受領遲延 遲延的一方債務人債權人 是否為債務不履行是否 債務人責任加重至不可抗力責任減輕為僅就故意、重大過失負責 利息金錢債務應付遲延利息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常考陷阱 「被害人與有過失,加害人就無須賠償」錯:與有過失是由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不是加害人可以自行主張全免。這個觀念和「損益相抵」也不同。 「不真正義務是決定契約類型的固有義務」錯:這是主給付義務的特徵。不真正義務強度較弱,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違反時不生損害賠償,也不成立債務不履行。 「受領遲延、拒絕給付、不當得利屬於債務不履行」錯:考試以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三類型。 「故意或重大過失可以預先免除,或損害輕微時可以免除」錯:兩者都不得預先免除。 「重大過失責任比具體輕過失責任重」錯:責任由重到輕依序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 「債務不履行責任看行為能力」錯:責任能力看識別能力。 「使用人有過失,由使用人單獨負責或與債務人連帶負責」錯:債務人應與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給付不能一律使契約無效」錯:只有自始客觀不能才使契約無效。自始主觀不能、嗣後不能都不會使契約無效,而且自始主觀不能也不構成信賴利益賠償。 「訂約後才發生的地震全毀是自始不能」錯:這屬於嗣後客觀不能,且不可歸責時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不是仍負給付義務。 「雙方都無可歸責事由,已收的價金可以保留,或對方仍應按比例給付」錯:他方免為對待給付,已付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是依締約上過失,也不是請求替代給付。 「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給付不能時,他方免為對待給付或可減輕給付」錯:他方仍應為對待給付,同時得請求損害賠償。 「出賣人得選擇向買受人請求價金或向鄰人求償」錯:標的因第三人延燒而滅失,屬不可歸責於雙方,出賣人只能向加害的第三人求償,不得向買受人請求價金。 「徵收補償費、保險金依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請求」錯:應依第225條第2項的代償請求權,請求讓與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已受領的賠償物。 「一物二賣時後契約無效,或先買受人可向後買受人要回標的」錯:兩個契約都有效,取得所有權看交付或登記;先買受人只能對出賣人主張給付不能的損害賠償。 「給付遲延中債務人只就故意、重大過失負責」錯:這是受領遲延的效果。給付遲延中,債務人的責任加重至不可抗力責任。 「債權人拒絕受領已提出的給付,不負遲延責任」錯:債權人自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 記憶口訣 自始客觀才無效,主觀嗣後契約在。 雙方無責兩免付,已付價金不當得利還;債務人有責照樣付,換來賠償補回來。 第三人賠給債務人,代償請求讓過來。 一物二賣都有效,交付登記定歸屬,先買只能找賣方。 故意重過不能免;給付遲延扛到不可抗力,受領遲延只負故意重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