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辨憲法明文列舉的基本權,以及由憲法第22條概括保障的非明文基本權;我國基本權清單並非窮盡列舉。 掌握人性尊嚴、人格權、姓名權、名譽權、一般行為自由、行動自由、婚姻自由與隱私權的保障內容。 辨認「名稱未出現在條文中,但屬明文基本權的保障範圍」(如新聞自由、營業自由)與「依第22條保障的非明文權利」的差別,並記住環境權尚未經承認。 熟記第23條限制基本權的四種目的、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並分辨哪些原則不能由第23條導出。 核心觀念 一、基本權清單並未封閉:第22條的補充保障 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因此,憲法保障的基本權不以明文列舉者為限;未列舉的權利可經由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獲得保障,不必透過修憲增列。一般認為憲法第7條至第22條構成基本權利清單,其中第22條即為概括條款。 人性尊嚴並未明文規定於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卻常見於大法官解釋,是解釋各項基本權的重要基礎:個人應被當作具有自主性的主體,不能僅被當成達成目的的工具。人格權的保障,著重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發展的完整。 類型重要權利與依據 憲法明文列舉(自由權等)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第9條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第11條言論、講學、著作、出版自由;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第13條信仰宗教自由;第14條集會、結社自由。 憲法明文列舉(受益權等)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第16條請願、訴願、訴訟權;第21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非明文權利(大法官肯認)人格權、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婚姻自由、性行為自主權、收養子女自由、一般行為自由、行動自由、契約自由、健康權、大學生受教育權、子女知悉血統來源之權利、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等。 尚未承認環境權尚非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所承認的非明文基本權。 基本權最初主要具有防禦權功能,用來抵抗國家的不法侵害;但憲法也保障具受益權性質的基本權(如訴訟權、受國民教育權)。外國人亦可成為基本權主體,須依各項權利的性質判斷,不能一概排除。 二、人格發展、家庭關係與一般行為自由 姓名權屬人格權的一種,受第22條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第22條保障。子女獲知血統來源、確定真實父子(女)身分關係,攸關子女的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 一般行為自由:依釋字第689號解釋,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的各項自由外,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的一般行為自由,亦受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同屬第22條保障的範圍。 行動自由:人民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的自由,受第22條保障;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的自由,屬行動自由的保障範圍,不要誤選第8條人身自由。 婚姻自由為第22條保障的非明文權利,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婚姻關係的權利。民法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經釋字第748號解釋宣告違憲,並非單純屬立法裁量範圍。 關於通姦罪,大法官認為配偶一方的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感情與婚姻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國家以刑罰介入並不妥當。 此外,性行為自主決定與收養子女的自由,都屬第22條保障範圍。大學生的受教育權(如不得任意被退學)亦源自第22條,與第21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不同。 三、隱私權與資訊隱私權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與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屬第22條保障的基本權。「健全民主程序」不是隱私權受保障的理由(那是言論自由常見的保障理由)。 依釋字第603號解釋,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在何種範圍與時間、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以及知悉、控制資料使用與更正錯誤資料的權利。指紋是重要的個人資訊,國家無特定目的強制蒐集指紋,侵害資訊隱私權;戶口普查蒐集、儲存、分析人民基本資料,以及銀行顧客的存放款資料,都涉及隱私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主要即與隱私權相關。 秘密通訊自由是隱私權的具體態樣,且另有第12條明文保障;私人信件免於國家任意閱覽,屬隱私保障範圍。 依釋字第689號解釋,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侵擾的私人活動領域,公眾人物亦同,故不受他人持續跟追、盯梢、持續注視的自由受保障。但在公共場所遭他人短暫注視,不屬隱私權保障範圍。警察於公共場所任意盤查,則涉及隱私權及行動自由等。 四、名稱未列出 ≠ 一定是第22條 容易混淆的權利判斷重點 新聞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屬第11條言論(表現)自由的保障範圍,不是以第22條為依據。 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的權利釋字第364號解釋肯認的非明文權利,與言論自由密切相關。 職業自由、營業自由屬第15條工作權保障範圍,非第22條。 大學自治(組織、課程、研究、學力評鑑、考試、畢業條件)屬第11條講學自由(學術自由)的制度保障;大學生受教育權則依第22條。 受徵收土地上合法居住者請求補償財產損失屬財產權問題,不是另行承認的非明文權利。 法院判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干預的是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的不表意自由。 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屬憲法增修條文的制度設計(如僑居國外國民立委名額),非大法官承認的非明文權利。 環境權尚未獲承認為獨立非明文基本權。 五、第23條:基本權限制的審查 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由此可知: 基本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符合一定要件時,國家仍可限制人權,但憲法對限制人權的法律有內容上的要求。 公益原則:限制須出於上述四種目的。 法律保留原則:「以法律限制之」——限制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依據。 比例原則:「所必要者」——限制須在必要範圍內。 第23條揭示基本權限制至少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限制不限於法院為之,行政機關依法作成處分(如裁處罰鍰)亦可合法限制基本權。法律保留與「法律優先」(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不同,不可混用。 比例原則子原則判斷內容 適合性手段須有助於達成目的。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有效的手段時,應採對人民權利最小侵害者。 狹義比例性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的利益顯失均衡。 注意:比例原則的要求(「所必要者」)可視為第23條明文規定的要求,但「比例原則」「過度禁止」這些名稱並未在憲法中直接明文規定。 可由第23條導出不能由第23條導出 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依第7條)、信賴保護原則(源於法治國原則)、基本權保障絕對原則(第23條正是承認可限制) 罰鍰審查:罰鍰限制人民財產權,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即使處罰目的正當,若罰鍰制度未能依違規情節輕重區分、導致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仍可能違反比例原則;不能只以「有助嚇阻」就跳過最小侵害與利益衡量。 常考陷阱 「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以明文規定者為限」「採窮盡式清單,新增人權須修憲」:錯,第22條可補充保障未列舉的權利。 明文 vs. 非明文:秘密通訊自由(12條)、信仰宗教自由(13條)、受國民教育權(21條)、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9條)、生存權、請願權、出版自由、訴訟權都是明文;隱私權、人格權、姓名權、名譽權、婚姻自由、契約自由、健康權、性自主權都是非明文。 「新聞自由、營業自由、職業自由、通訊傳播自由依第22條保障」:錯,分別屬第11條、第15條。 「環境權已獲大法官承認」「名譽權不受第22條保障」:皆錯。 駕駛汽車的自由屬「人身自由」:錯,屬行動自由;「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是一般行為自由。 血統知悉權屬平等權或身體自由:錯,屬人格權。 同性婚姻未納入民法「屬立法裁量範圍」:錯,已被宣告違憲。 「健全民主程序」是隱私權保障理由、「銀行存放款資料不受隱私權保障」、「公共場所免受短暫注視」屬隱私:皆錯。 「國家絕對不得限制人權」「限制人權的法律無內容要求」「僅得由法院限制」:皆錯。 第23條導出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基本權保障絕對原則:錯;第23條揭示的是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 記憶口訣 「二二補權利,環境還沒進;新聞歸十一,營業歸十五。」 「二三審限制:公益、法律、要必要;平等看第七,信賴靠法治。」 比例三步:「有用、最小、不過頭」(適合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