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證據能力、合法調查、證明力」三個層次,區分嚴格證明、自由證明、自由心證與法定證據主義。 熟記哪些事實須嚴格證明:犯罪構成要件、有責性、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一般量刑事項與沒收相關事實採自由證明。 認識傳聞法則:判斷基準是「審判外」陳述,並分辨向法官、檢察官及警察所為陳述的證據能力。 熟記自白須具任意性,而且被告或共犯的自白都須有其他證據補強;此規定出自《刑事訴訟法》。 結合無罪推定與檢察官舉證責任,理解具結義務、交互詰問、聲明異議及在場權的適用主體。 核心觀念 一、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無罪推定原則,明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不在憲法增修條文、刑法或民法。同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這就是證據裁判原則。 無罪推定是訴訟上的保障,意思是法院判決確定前,不能把被告當成有罪的人看待。它不代表已確認被告事實上無罪,也不是警察逮捕現行犯時的預設立場。「罪疑唯輕」則是另一回事:法院調查證據後,事實仍有疑問時,應作有利被告的認定。 依第161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受訊問時得保持緘默,不必自行證明無罪。法院不能因被告保持沉默、否認或辯解不可信,就直接認定犯罪。公眾週知的事實,無庸舉證。 二、嚴格證明、自由證明與自由心證 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這是嚴格證明法則的依據,以證據裁判原則為基礎。這條規範的是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程序,不是證明力的規定。嚴格證明的事項,必須用具有證據能力、並依法定程序調查的證據來證明,而且須遵循直接審理原則。 概念判斷重點 證據能力法律是否容許該資料作為證據,屬於使用資格問題,由法律規定,不是法院憑確信自由判斷。 合法調查是否依法完成訊問、詰問、提示、宣讀等調查程序。經合法調查,不代表當然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證據能使法院相信待證事實到何種程度,與證據能力是不同概念。 嚴格證明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自由證明不受嚴格證明的證據方法及調查程序限制,但仍須有合理依據。 自由心證主義第155條第1項: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法定證據主義證據方法及證明力都由法律預先規定,法官必須依規定判斷,不得自由取捨。 簡單說,嚴格證明管「證據能否依法使用」,自由心證管「證據有多可信」,兩者可以並存。「自由證明」與「自由心證」名稱相似,意義並不相同。 須嚴格證明依實務採自由證明 犯罪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例如貪污罪被告的公務員身分、妨害性自主罪被害人的年齡、過失致死案件的因果關係、加重結果犯的事實、共犯人數一般刑罰量定(量刑)事實,例如犯罪後態度 有責性(責任)的事實沒收相關事實,例如犯罪所得的沒收及其範圍 法定刑罰加重、減輕的原因事由程序事項等其他非屬犯罪成立的事實 法院認定事實,不受鑑定報告拘束,但不採納時應說明合理理由。筆跡是否相符,法院也可以自行比對,不是一律必須送鑑定。法院更不能單憑告訴人的片面指訴,就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 舉例來說,兇刀、血衣縱使合法取得,被告抗辯血跡是殺豬沾染時,法院仍應以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例如血跡鑑定)認定血跡來源。若只憑「被告不是屠夫」這種臆測就不採信辯解並論罪,就是違背嚴格證明法則。 三、傳聞法則與偵查陳述 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判斷這類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依據的是傳聞法則,而不是自白法則、意見法則或自由心證。排除對象擴大為「被告以外之人」,不限於證人。判斷時點是「審判外」,不是「偵查中」。被告自己的自白,則依自白法則審查。 陳述場合證據能力 審判外向法官陳述(包括在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證述)得為證據。 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警詢中的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須符合法定例外才能使用。 警詢陳述的例外情形有兩種: 與審判中的陳述不符,而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陳述人因死亡、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等法定原因不能到庭陳述,而其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可信度+必要性」是警詢陳述的例外要件,不要套用到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 其他傳聞例外,還包括法定的特種信用文書,以及當事人同意、法院審酌認為適當等情形。偵訊筆錄不會只因為由公務員製作,就當然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而得為證據。 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但這不表示刑求取得的自白或其他違法取得的證據,因此就可以使用。 四、自白任意性與補強法則 依第156條第1項,被告的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刑求取得的自白欠缺任意性,沒有證據能力。員警對證人施以強暴所取得的證言,同樣沒有證據能力。 被告抗辯自白出於不正方法時,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自白由檢察官提出的,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不能先要求被告證明自己遭疲勞訊問。偵訊過程有錄音,不等於自白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即使事後證明沒有不正訊問,自白仍不能作為唯一證據。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這就是自白補強法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目的在落實實質真實發現原則,避免虛偽自白造成誤判。 被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承認犯行,若沒有其他證據,仍不能認定有罪。 共犯乙的自白不能單獨作為判處甲有罪的依據;法院若只憑乙的自白判處甲死刑,違反的是自白的補強原則。 被告否認犯行,但有監視錄影等客觀證據證明犯罪過程時,法院可以認定有罪。 補強證據只要能與自白相互印證、擔保自白的真實性即可,不必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改列為證人並到庭具結所為的證言,可以作為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 五、合法調查、具結、交互詰問與在場權 在通常審判程序中,法院須依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原則調查證據。可作為證據的文書,須經宣讀或告以要旨。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即使有助於發現真實,也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證人、鑑定人、通譯負有具結義務,輔佐人則沒有具結義務。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的證言或鑑定意見,沒有證據能力。另外,法律對未滿一定年齡或不解具結意義的證人,定有不得令其具結的例外。 交互詰問由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證人;被告的輔佐人不得直接詰問。主詰問原則上不得誘導,法律容許的例外除外。遇到不當的誘導詰問或其他違法、不當詰問時,救濟方式是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在場。被告、自訴人、辯護人都有在場權;告發人不是當事人,沒有在場權。 常考陷阱 「傳聞以偵查中為判斷時點」:錯誤。判斷基準是「審判外」陳述。 「向檢察官的陳述須可信度極高且必要才可用」:錯誤。這是警詢陳述例外的寫法;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 「筆錄由公務員製作,就屬公務文書」:錯誤。偵訊、警詢筆錄不當然屬於特種信用文書。 「審判外陳述一律不得為證據」:錯誤。傳聞法則有法定例外,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也不適用傳聞法則。 「量刑事由(如犯罪後態度)、沒收事實須嚴格證明」:錯誤。實務採自由證明。 「有責性屬自由證明」「構成要件事實毋須嚴格證明」:錯誤。兩者都須嚴格證明,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亦同。 「第155條第2項是證明力規定」「證據能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經合法調查就有證據能力」:錯誤。這條是嚴格證明規定,證據能力由法律規定,合法調查與證據能力是兩個關卡。 「自由證明與自由心證意義相同」:錯誤。前者是證明方式,後者是證明力的評價方式。 「合法取證,所以判決沒有違法」:取證合法不等於事實認定合法。用臆測取代證據,仍違反嚴格證明法則。 「自白可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補強證據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相同」:三者都是錯誤。 「被告須先證明遭疲勞訊問」「有錄音就有證據能力」:錯誤。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自白任意性,並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 法源陷阱:無罪推定與自白補強都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不是憲法增修條文或刑法。 名稱陷阱:「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無罪」是無罪推定原則,不是罪疑唯輕原則;「證據方法及證明力由法律規定」是法定證據主義。 救濟陷阱:不當詰問的救濟是聲明異議,不是再議、即時抗告或再審。 主體陷阱:輔佐人有在場權,但不能直接詰問,也沒有具結義務;告發人沒有在場權。 記憶口訣 「資格、程序、分量」:先看證據能力,再查合法調查,最後評價證明力。 「罪責加減要嚴格,量刑沒收可自由」:犯罪事實、責任、法定加減事由須嚴格證明;量刑與沒收採自由證明。 「法官得用,檢察官除非不可信,警詢要可信又必要」:分辨審判外三種陳述的證據能力。 「自白先自願,定罪要補強」:任意性先調查,被告或共犯的自白都不能單獨定罪。 「輔佐人:能在場、不詰問、免具結;告發人:不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