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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義務群與選擇給付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30
債之義務群與選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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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辨別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與不真正義務,以及違反後是否成立損害賠償責任。 區分種類之債、選擇之債、任意之債與代物清償,理解給付內容如何確定、原債務如何消滅。 掌握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三種債務不履行類型,以及履行輔助人的責任歸屬。 以可歸責性判斷雙務契約的危險負擔,並區別與有過失、損益相抵、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 核心觀念 一、債之義務群與不真正義務 類型內容與判斷違反效果 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所固有、必備的義務。例如出賣人移轉財產權,買受人支付價金。符合要件時,成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得解除契約。 從給付義務輔助主給付,使債權人獲得完整給付利益,例如依約交付必要的使用文件。符合要件時,成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請求損害賠償。 附隨義務依誠信原則產生的告知、保護、照顧等義務,保護相對人的人身、財產等利益。違反而造成損害,符合要件時可能成立不完全給付責任,可請求損害賠償。 不真正義務強度較弱,主要要求當事人照顧自己的利益,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違反本身不成立債務不履行,也不生損害賠償責任,只使自己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不利益。 不真正義務的典型是被害人避免或減少自己損害的要求。其違反不是「賠償對方」,而是「自己的賠償請求可能減少」,與有過失即為適例。 二、種類之債及其特定 種類之債是以種類、數量等方式決定給付內容,例如交付某規格白米十公斤。依民法第200條,品質不能依法律行為性質或當事人意思定之者,債務人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 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種類之債即告特定,此後以該物為給付標的。僅在心中決定,或自行貼標籤,未必已完成特定。 類型履行方式通常的特定時點 往取債務由債權人到債務人處取物。債務人分離備妥標的物,並完成必要的受領通知。 赴償債務由債務人將標的物攜帶到債權人住所地。將符合債務本旨的物送至債權人住所,提出給付,使債權人處於隨時得受領的狀態。 送付債務債務人依約將物交付運送人,送往債權人處。依約完成適當交運等必要行為。 上述時點須配合契約內容判斷。種類之債在特定前,僅部分庫存滅失,原則上不能直接主張給付不能。 三、選擇之債與任意之債 選擇之債是預定數宗給付,只須選其中一宗履行,例如約定在A地、B車、C屋中選定其一為給付。這與同一種類內挑出某件物品(種類之債)不同。 選擇權原則屬於債務人;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規定,也可約定由第三人選擇。 選擇權的行使是單獨行為,但當事人行使時,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第三人選擇時,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定有行使期間者,於期間內不行使時,選擇權即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未定行使期間者,債權屆清償期時,無選擇權的一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行使;逾期仍不行使,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的一方。 由第三人選擇,而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數宗給付中有給付不能者,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其餘可能的給付;但不能事由應由無選擇權的一方負責時,不在此限。 選擇的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視為自始以選定的給付為標的,而非自選擇時才生效。 任意之債則不同:給付標的原本只有一個,但債務人(或債權人)有權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又稱「代替權」。選擇之債是「多選一」,任意之債是「一個為主、可替代」。 四、代物清償:同意並受領他種給付 依民法第319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者,債之關係消滅。例如借款到期無力償還,經債權人同意,以等值珠寶抵償並完成交付;又如買賣轎車,出賣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休旅車,買受人同意,即屬代物清償。 代物清償的性質:要物契約、有償契約、不要式契約,是消滅債之關係的方法之一。只有口頭答應日後用別的物品抵償,尚未實際完成他種給付,不能逕認原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涉及不動產等標的時,仍須遵守相關權利移轉要件。 概念意義 代物清償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債之關係立即消滅。 新債清償(間接給付)為清償舊債而負擔新債務,原則上須新債務履行,舊債務才消滅。 代位清償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清償後,於其求償範圍內法定承受債權人的權利。 清償抵充對同一債權人負數宗債務,給付不足清償全部時,決定抵充哪一筆債務。 抵銷雙方互負同種類給付的債務,各得使相互間債務在對等額內消滅。 五、債務不履行的類型與履行輔助人 債務不履行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債之內容未能依本旨實現,傳統上分為三種: 類型判斷重點 給付不能給付已無法實現,例如應交付的特定物完全毀損。 給付遲延給付仍可能,但屆期未履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不完全給付雖已給付,卻不符合債務本旨,或違反保護義務而造成損害。 欠缺金錢、無資力,不等於金錢債務給付不能。約定期日返還借款,屆期因無資力未還,屬給付遲延。 下列都不是債務不履行: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獨立的法定債之關係。 受領遲延:是債權人未受領,不是債務人不履行。 標的不能:屬契約標的是否可能、契約是否有效的問題。 與有過失:是被害人的不真正義務,用於減免賠償額。 拒絕給付:傳統基本分類不將其另列為一種債務不履行類型,但不能據此認為拒絕履行必然免責。 依民法第224條,債務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例:中古車商出售車輛後,指派員工送車,員工超速將車撞毀。此時由車商單獨對買受人負契約上的損害賠償責任。第224條不使員工與車商連帶負責,也不是由員工單獨負責;車輛尚未交付,所有權仍屬車商,員工也沒有侵害買受人的車輛所有權。 六、與有過失及侵權行為的相關問題 依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亦為與有過失。 與有過失要和損益相抵區別:損益相抵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應從損害中扣除所受利益,與被害人是否有過失無關。 與有過失不是加害人當然免責的理由。行人一邊過馬路一邊滑手機,若與事故發生有關,可能減輕賠償額,但闖紅燈的駕駛不能據此主張完全無須賠償。 侵權致人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害人的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原則上與其連帶負責,但有法定免責事由;這屬侵權責任,與第224條的契約責任不同。 七、雙務契約、危險負擔與信賴利益 雙務契約是雙方均因契約而負擔債務,且雙方債務立於對價關係,彼此牽連而非各自獨立,因此會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及危險負擔問題。 給付不能的原因效果 不可歸責於雙方,全部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他方已為全部或一部對待給付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不可歸責於雙方,一部不能他方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若不解除契約而請求替代原給付的賠償,他方仍應為對待給付。亦得依法解除契約。 可歸責於債權人債務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 例:甲出賣房屋給乙,交付前因鄰人丙失火延燒而滅失,甲乙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甲免交屋義務,但不得向乙請求價金;房屋所有權仍屬甲,甲得向丙請求賠償。乙尚未取得所有權,不能主張自己的所有權遭侵害,也無須付款。 信賴利益是使受害人回復到未信賴契約有效或未信賴該意思表示時的狀態。典型包括: 自始客觀不能:契約無效,對方因過失不知而信賴者,得請求信賴利益賠償。 締約上過失:締約過程中違反告知、保密等義務致他方受損。 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表意人撤銷後,對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的相對人負賠償責任。 自始主觀不能(只是債務人自己無法給付,他人仍可能給付)不使契約無效,債務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負履行利益賠償,不屬信賴利益賠償。履行利益則以契約如獲履行的狀態為準。 常考陷阱 「決定契約類型所固有必備的義務是不真正義務」:錯,那是主給付義務;出賣人移轉財產權即屬主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違反不會損害賠償」:錯;只有不真正義務的違反不成立債務不履行,也不生損害賠償。 「選擇權原則屬債權人」:錯,原則屬債務人。 「選擇權為單獨行為,故無須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不得由第三人選擇」「選擇效力自選擇時起」:均錯。 「定有期間而期間內不行使,選擇權移由對方行使」:正確;未定期間時才需要催告。 「由數宗給付中選定其一」是選擇之債,不要誤選任意之債、種類之債或替代之債。 「將物攜至債權人住所,使其隨時得受領」是赴償債務,不是往取或送付債務;「代送買賣」不是給付地分類。 「代物清償為要式契約」:錯,代物清償是要物、有償、不要式。 以他物抵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是代物清償,不要誤選代位清償、債之抵充或抵銷。 「借款到期因無資力未還屬給付不能」:錯,是給付遲延。 「拒絕給付、受領遲延、標的不能、與有過失、不當得利返還屬債務不履行」:均錯。 使用人履行有過失: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不是使用人單獨負責、連帶負責或依無權代理負責。 「被害人有過失,加害人無須賠償」:錯,法院僅得減輕或免除,不是自動免責。 「雙務契約雙方債務各自獨立、無牽連」:錯,雙方立於對價關係。 不可歸責雙方全部不能、已付價金: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是按比例給付、締約上過失或替代給付。 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給付不能,他方「免為給付」:錯,未解除契約而請求賠償時,他方仍應為對待給付。 「自始主觀不能構成信賴利益賠償」:錯,自始客觀不能才是。 記憶口訣 主給定類型,從給助履行,附隨護利益,不真損自己。 選擇原歸債務人,表示向他方,效力溯發生;有期限逾期即移轉,無期限催告才移轉。 往取來拿,赴償送到,送付交運;代物同意又受領。 雙方無責全不能,免付對價、已付找不當得利;債務人有責,賠償照收、價金照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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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1 下列何種義務之違反,不會導致損害賠償? (A)主給付義務 (B)從給付義務 (C)附隨義務 (D)不真正義務
  2. 31 關於「不真正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為一種強度較弱的義務 (B)為決定契約類型所固有必備的義務 (C)其違反,僅使負...
  3. 37 下列何種情形,不成立債務不履行責任? (A)主給付義務違反 (B)從給付義務違反 (C)不真正義務違反 (D)附隨義務違反
  4. 13 依民法之規定,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於買受人之義務。該出賣人義務之性質為何? (A)主給付義務 (B)從給付義務 (C)附隨義務 (...
  5. 32 甲與乙約定,由乙於 A 地、B 車或 C 屋中選定其一以為給付之債。其稱之為: (A)替代之債(B)任意之債(C)選擇之債(D)種類之債...
  6. 43 下列關於選擇之債的敘述,何者錯誤? (A)原則上選擇權屬債權人 (B)行使時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 (C)有選擇權人於期間內不...
  7. 6 有關數宗給付之選擇之債,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B)選擇權為單獨行為,選擇...
  8. 37 下列何者不構成信賴利益的賠償?(A)自始客觀不能 (B)自始主觀不能 (C)締約上過失 (D)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