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機關五年、人民十年」的原則,以及時效完成、中斷、視為不中斷與重行起算的規則。 辨認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理解返還對象及書面處分程序。 理解程序開始、職權調查、管轄與代理的基本規則。 區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及寄存送達,熟記掛號申請與不利處分期間的計算方式。 掌握扣留物的救濟途徑,以及行政協助的請求、拒絕與費用規則。 核心觀念 一、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時效長短取決於請求權人是誰,不是看誰負有給付義務。 請求權人原則時效例子 行政機關5年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人民10年人民向機關請求返還溢繳款項 上述是一般規定,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特別規定。題目若問「主管機關對人民的請求權」,答案是5年;若問「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幾年」,5年與10年都正確。15年是民法一般請求權的時效,不是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不是只讓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這一點和民法不同。 時效的中斷與重行起算: 中斷: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的行政處分而中斷。 視為不中斷(第132條):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 重行起算(第133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的時效,須到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才重行起算。處分一作成就重新起算是錯的。 二、公法上不當得利與返還 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在公法關係中,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判斷時要掌握三點: 受益與受損之間有財產的直接變動。 欠缺法律上原因。給付原因原先存在、後來消失,也可能發生返還問題。 發生在公法關係中。 受領人不限於人民,行政主體也可能是不當得利的受領人。因此,機關可以向人民請求返還,人民也可以向行政主體請求返還,例如溢繳的稅款或規費。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範的典型情形是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內容為一次或連續給付金錢或可分物,之後因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受益人就要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的給付;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也一樣。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該處分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要注意這是第127條所定的返還機制,不宜擴張成所有公法上不當得利都當然能以行政處分追討。 三、程序開始與職權調查 行政程序可以依職權開始,也可以依人民申請開始。依第34條,程序是否開始,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決定。但有以下情形時則不由機關自行決定: 法規規定機關有開始程序的義務。 當事人已依法規提出申請。 依第35條,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言詞申請由機關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讓申請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依第36條,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的事項都要注意。 依第37條,當事人得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機關認為沒有調查必要時,可以不調查,並應在理由中說明。 四、管轄與代理 管轄的規則: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有無管轄權,不是等當事人請求才調查。 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不能委任全部權限。 數機關發生管轄爭議,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沒有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機關因法規或事實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必須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同意,才能繼續處理。 代理的規則: 每一當事人委任的代理人不得超過3人。 代理權及於該程序有關的全部程序行為,但撤回申請須經特別授權。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代理;委任時就算約定共同代理,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五、送達對象與送達方式 送達對象的特殊規定: 對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人,原則上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但無行為能力人自己為行政程序行為,又未向機關陳明法定代理人時,於補正前,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送達。 對在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的外國法人或團體,應向其在我國的代表人或管理人送達,不是向外國的代表人送達。 方式成立關鍵 補充送達在應送達處所沒有遇到應受送達人,得把文書交給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這些人與應受送達人在該程序中利害關係相反時,不得適用。 留置送達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寄存送達無法依前兩種方式送達時,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的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由郵政機關送達的,可寄存於郵政機關)。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鄰居轉交,或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判斷是否合法代收時要注意: 來探訪的親戚不是同居人。 臨時到場打掃的清潔工不是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上述兩種人都不能代收,交給他們不是合法送達。單純「沒遇到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屬於補充送達的前提,不是留置送達的要件。 六、期日與期間計算 依第49條,基於法規的申請,以掛號郵寄提出者,以交郵當日的郵戳為準。不是看機關收件日,也不是看申請書填寫日。 依第48條,期間以時計算的,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的,始日不算入,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除外。期間末日遇到休息日時,一般會順延。 期間涉及人民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時,有特別規則: 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即使只剩幾小時也算一天。 末日遇休息日照計,不順延。 但依一般規則計算對人民較有利時,依一般規則。 例如停業5日,自8月31日下午5時開始執行,8月31日算第1日,接著算9月1日、2日、3日、4日,至9月4日24時屆滿。 七、扣留物救濟與行政協助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的扣留,規定在行政罰法第41條,救濟程序如下: 物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扣留機關認為有理由,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為無理由,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 對直接上級機關的決定不服,原則上只能在對裁處案件的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 例外:依法不得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的人,才可以單獨對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或行政訴訟,都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的進行。 行政程序法第19條的行政協助,是向無隸屬關係的其他機關請求協助。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不是由請求機關任選言詞或書面。 被請求機關拒絕時,應通知理由。請求機關對拒絕得提出異議,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沒有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的上級機關決定。 被請求機關得要求請求機關負擔協助費用,金額與支付方式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常考陷阱 「公法上請求權一律5年」或「一律10年」:錯。機關原則5年、人民原則10年,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題目把機關與人民的年限對調,也是錯的。 「公法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錯。15年是民法的時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抗辯權」:錯。公法上請求權是當然消滅。 「自行政處分作出後重行起算」:錯。須等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效後,才重行起算。 「處分溯及既往失效,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正確,要能辨認這是法條原文。 「不當得利的受領人只能是人民」:錯。行政主體也可能是受領人。「須有財產直接變動」「須無法律上原因」「以書面處分確認範圍並限期返還」都是正確敘述。 「申請應以書面為之」「申請調查證據機關不得拒絕」「程序不得依申請開始」:都錯。申請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機關認為無調查必要時可以不調查;程序可依申請開始。 「全部委任」「當事人請求時才調查管轄」「喪失管轄權仍得繼續處理」:都錯。正確的是部分委任、依職權調查、須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同意才能繼續處理。 「代理權因本人死亡而消滅」「撤回申請不須特別授權」「應共同代理」「代理人不得逾五人」:都錯。 送達對象與代收人:外國法人應向其在我國的代表人送達;探訪的親戚與臨時清潔工不能代收。 送達方式混淆:寄存於警察機關、黏貼門首屬於寄存送達;同居人無正當理由拒收才是留置送達。 掛號申請以「機關收件日」「書面填寫日」為準:錯。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 處罰期間按完整24小時計算:錯。始日不計時刻算一日,所以停業5日不會算到9月5日。 「對上級機關扣留決定不服,僅得直接向行政法院聲明不服」:錯。原則上應隨實體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行政協助僅限有隸屬關係」「方式由請求機關任選」「不得要求負擔費用」:都錯。唯有「拒絕時請求機關得提出異議」是正確的。 記憶口訣 「機五民十,屆滿即滅;溯失不斷,確定重算。」:時效規則。 「代理限三,撤回特授,死亡不滅,各自單獨。」:代理規則。 「掛號看戳,處罰首算;同居補充,拒收留置,寄存警所。」:期間與送達。 「扣留異議,上級決定,實體一併。」:扣留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