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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成立與型態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7
共同訴訟成立與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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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共同訴訟是同一民事訴訟中,原告或被告至少一方有二人以上。雙方都只有一人,就不是共同訴訟。 成立共同訴訟,須分別檢查實體上要件(數人之間的關聯)與程序上要件(數訴能否合併審理),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普通共同訴訟採各人獨立原則。必要共同訴訟因須合一確定,一人的有利行為及停止原因會影響全體。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雖須合一確定,但不要求全體一同起訴。 要掌握以下幾項規則:第53條第3款的管轄限制、拒絕共同起訴者的追加程序、訴狀送達後追加當事人,以及死亡、認諾、上訴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的影響。 核心觀念 一、共同訴訟的意義與成立要件 共同訴訟又稱訴之主觀合併,指同一訴訟程序中,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數人。例如下列情形都屬共同訴訟: 一名原告起訴二名被告。 二名原告起訴一名被告。 原告與被告各有數人。 反之,一名原告起訴一名被告,即使請求項目再多,也不是共同訴訟。判斷重點是當事人人數,不是請求金額或請求項目的多寡。 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數人得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的實體上要件有下列三款,符合其中一款即可: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例如共有、公同共有的權利或義務。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例如數人共同侵權所生的賠償義務。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例如不同承租人各自租屋而積欠租金。但此款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程序上要件包括下列三項: 受訴法院對各訴均有管轄權。 各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非法律上禁止合併。 因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屬於實體上要件,不是程序上要件。 要件類別內容 實體上要件(第53條,三款擇一)權利義務共同;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同種類且本於同種類原因(另有管轄限制) 程序上要件受訴法院有管轄權;得行同種訴訟程序;非法律禁止合併 二、普通、固有必要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類型是否須合一確定是否須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判斷重點 普通共同訴訟否否各人的訴訟原則上獨立,可以有不同結果。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是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才具備當事人適格;缺一人即當事人不適格。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否可由有權起訴者單獨起訴;但數人一同起訴時,裁判必須一致。 合一確定是指訴訟標的對各共同訴訟人的裁判結果必須一致,不能對部分人作成一種結果,對其餘人作成互相矛盾的結果。必要共同訴訟包含固有必要與類似必要兩類,因此不能把「必要」一律理解為「所有人都必須一起起訴」。 常見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下: 分割共有物: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須以其餘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公同共有債權:遺產尚未分割時,被繼承人對他人的借款債權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請求債務人返還,原則上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詐害其債權的行為,須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為共同被告。 相對地,數人共同毆傷他人,即使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仍得選擇向其中一人、數人或全體請求。被害人一併起訴時屬普通共同訴訟,不會因為是「共同侵權」或「連帶責任」就變成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三、普通共同訴訟:各人獨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中,下列三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一人之行為。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此原則在考題中常見的應用如下: 認諾獨立:一名被告認諾原告的請求,法院只能對該被告作成認諾判決,不能本於該認諾判決另一名被告敗訴。 停止獨立:一人死亡而其訴訟當然停止、尚未經承受訴訟時,只有死者部分停止,法院仍得進行其他共同訴訟人部分的訴訟。 上訴獨立:只有一人上訴時,只阻止其自身部分的判決確定。未上訴者的部分,判決得先行確定。 管轄問題尤其容易出錯。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但此規定不適用於第53條第3款的情形。 以不同承租人分別承租不同房屋而欠租為例,這只是本於同種類原因的同種類請求,屬第53條第3款。須被告住所都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共同管轄法院,才能共同被訴。因此,不能只因其中一名被告住在受訴法院轄區,就認定該法院對全部請求都有管轄權。 四、必要共同訴訟:行為與停止的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時,適用下列規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例如一人上訴,效力及於全體;一人單獨認諾或捨棄,則對全體不生效力。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生有訴訟當然或得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因此,若共同原告的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其中一人死亡,則全體訴訟均當然停止。以下理解都不正確: 只停止死者部分。 須由法院另以裁定命停止。 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死者的起訴。 例外: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死亡等當然停止的規定不適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五、拒絕共同起訴者的追加(第56條之1) 本條適用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且應共同起訴的情形,也就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若只是須合一確定但無須全體一同起訴(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則不適用本條。 命追加:應共同起訴者中有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時,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拒絕者若有正當理由,法院即不得命其追加。 陳述意見:法院為上述命追加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所在不明: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時,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人列為原告。因此並非「任何情形都不得列為原告」。 所在不明者陳明拒絕理由:被列為原告之人,若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的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法院不能一概置之不理。 六、訴狀送達後追加當事人 訴狀送達後,原則上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屬於法定例外,不以被告同意為必要。 常考陷阱 「權利義務為其所共同,是程序上要件」:錯。這是第53條的實體上要件。程序上要件是管轄權、同種訴訟程序、非法律禁止合併。 「一原告告一被告、請求多項,也算共同訴訟」:錯。共同訴訟看的是當事人人數,雙方都只有一人就不是共同訴訟。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普通共同訴訟」:錯。合一確定是必要共同訴訟的特徵,普通共同訴訟各自獨立。 「必須全體一同起訴者,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錯。須全體一同起訴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特徵。 「連帶損害賠償,須以全體侵權人為被告」:錯。連帶責任不等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害人可以選擇被告。反之,分割共有物、繼承人請求返還公同共有債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都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同種類原因的共同被告,只要一人住所在轄區,法院就有管轄權」:錯。第53條第3款要求被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共同管轄法院,第20條的規定不能適用。 「普通共同訴訟中一人認諾,可據以判其他被告敗訴」:錯。認諾只拘束認諾者本人。 「普通共同訴訟中一人死亡或上訴,影響全體」:錯。死亡只停止死者部分,其他部分仍得進行;只有一人上訴時,他人部分得先行確定。 「合一確定的共同原告一人死亡,只停止其部分,或法院應裁定停止,或應駁回」:都錯。正確結論是全體訴訟當然停止。 「拒絕者有正當理由,法院仍應命其追加」:錯。命追加的前提是無正當理由,且須經原告聲請。 「無須全體一同起訴的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也可命拒絕者追加為原告」:錯。第56條之1只適用於應共同起訴的情形。 「所在不明者,於任何情形都不得列為原告」或「其陳明拒絕理由,法院得置之不理」:都錯。法院得裁定將其列為原告;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的拒絕理由經認為正當者,法院得撤銷原裁定。 「法院命追加前,無須讓未起訴之人陳述意見」:錯。法院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訴狀送達後,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須經被告同意」:錯。此屬第255條第1項第5款的法定例外,不須被告同意。 記憶口訣 「普通各自走,必要同結果;固有須到齊,類似可單提。」 「有利及全體,不利全不生;一人停止,全體停止。」 「無正當理由、原告聲請、先聽意見,才命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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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9 下列何者,非共同訴訟程序上之要件? (A)受訴法院就該數訴須有管轄權 (B)須該數訴均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C)須非法律上禁止...
  2. 2 下列何者非屬於共同訴訟? (A)原告甲訴請被告丙賠償損害 (B)原告甲訴請被告丙、丁賠償損害 (C)原告甲、乙訴請被告丙賠償損害...
  3. 27 關於民事共同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普通共同訴訟 (B)必須全體...
  4. 28 下列何者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A)甲以共有人乙、丙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B)甲遭乙、丙共同毆傷,因此以乙、丙為被告...
  5. 28 甲列乙、丙為共同被告,以乙、丙分別向甲租用 A 屋、B 屋,各自積欠租 金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下稱「本訴訟」)...
  6. 26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如原告向法院聲請...
  7. 26訴訟標的對於共同原告甲、乙二人必須合一確定,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乙意外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法院應裁定停止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