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依請求法院作成的判決效果,區分給付、確認與形成之訴,並掌握確認利益的要件。 分清通常、簡易及小額程序的上訴法院、合議或獨任、上訴理由與限制。 掌握再審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對象、期間、管轄、當事人及是否停止執行。 辨別當然停止、裁定停止與合意停止,並熟悉管轄、移送及訴訟繫屬的規則。 區分調解、支付命令、假扣押與假處分的適用範圍,理解假扣押的釋明及擔保要求。 核心觀念 一、給付、確認與形成之訴 類型判斷重點典型情形 給付之訴請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不行為或容忍。給付貨款、返還車輛、拆屋還地、禁止排放污水、容忍通行。 確認之訴請求確定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基礎事實是否存在。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確認證書真偽。 形成之訴藉判決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訴請離婚、依法請求法院判決減少租金。 給付不限於交付金錢;要求被告不作為或容忍,仍是給付之訴。例如有袋地通行權者,請求鄰地所有人容忍其通行,屬給付之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基礎事實存否之確認,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法律沒有「被告」的確認利益、「經濟上」利益、10萬元金額門檻,也不須等待刑事偽造文書判決確定。 借用人不還車,出借人可聲請調解,或提起返還車輛的給付之訴;請求返還車輛不是形成訴訟。車輛全毀,也不代表不能救濟,仍可依實體法上的要件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與小額程序 程序第一審裁判的救濟後續限制 通常程序第一審終局判決,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上訴。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須符合其他法定要件。 簡易程序向管轄之地方法院上訴或抗告,以合議行之。對第二審裁判,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額數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小額程序向管轄之地方法院上訴或抗告,以合議行之;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第二審裁判,不得再上訴或抗告。 尚未確定的終局判決才是上訴的對象;判決已確定者,不能再上訴,只能另循再審等途徑。中間判決不得單獨上訴。 通常程序第二審的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受法定要件限制,並非一律禁止,也可依法提出附帶上訴。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被駁回時,附帶上訴原則上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具備上訴要件者,視為獨立上訴。 小額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原則上不得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例外。法院不會依職權命當事人提出新攻防方法。 飛躍上訴:當事人對第一審通常程序的終局判決,就其確定的事實認為無誤者,須經兩造合意,始得逕向第三審上訴,不是法院依職權直接送第三審。 三、再審與第三人撤銷之訴 再審之訴是當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依法律列舉的再審事由請求救濟。理由不限於違背法令,也包括法院組織不合法、代理權欠缺、證物偽造變造、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等法定情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第三審上訴的規定,不是再審的限制。 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原則上不得提起,法律另有例外。 再審原則上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縱有再審理由,法院認原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三人撤銷之訴保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第三人須非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的確定終局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得提起。此訴原則上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提起再審或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的效力;須法院另依法裁定停止執行。 四、訴訟停止、管轄與繫屬效力 類型事由重點 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喪失訴訟能力、法人因合併而消滅等。依法當然停止,等待承受訴訟;有訴訟代理人時,另有不當然停止的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等。法院得裁定停止,不是當然停止。 合意停止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合意停止的期限: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不是裁定駁回)。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者,以1次為限;再次陳明合意停止,不生合意停止的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合意管轄只限第一審法院,並須本於一定法律關係、以文書證明,不能約定第二審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法院有管轄權,但原告仍可向被告住所地等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並非「僅得」向侵權行為地法院起訴。 法院認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的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原則上於訴訟無影響。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得僅表明全部請求的最低金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補充聲明,並非起訴時必須記載全部金額。 五、調解、督促程序與保全程序 支付命令僅適用於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返還特定的一輛車,不能聲請支付命令,但可以聲請調解或起訴。 程序保全對象 假扣押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 假處分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保全其標的現狀。 假扣押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但完全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不能以供擔保代替。關於假扣押聲請的裁定得為抗告;假扣押原因消滅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常考陷阱 「再審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錯,這是第三審上訴的限制;再審事由依法律列舉,範圍較廣。 「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即有停止確定判決執行的效力」:錯,起訴不停止執行,須法院另為裁定。 「確認之訴須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的經濟上利益」:錯,應為原告有法律上利益;10萬元門檻、須待刑事判決確定等也都是虛構條件。 「基礎事實存否之確認,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或「不須確認利益」:均錯。 「容忍通行、禁止排污、拆屋還地不是給付之訴」:錯,給付包含作為、不作為及容忍;離婚、法院判決減少租金才是形成之訴。 「借車不還可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形成訴訟請求返還」:均錯,特定物不適用支付命令,返還請求屬給付之訴;可以聲請調解。 「簡易第一審上訴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獨任審理」:均錯,簡易、小額第一審均上訴地方法院,以合議行之。 「簡易第二審裁判可直接上訴第三審,不須許可」:錯,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小額第二審可在10萬元內變更、追加或反訴」「法院應命提出新攻防方法」「可再上訴最高法院」:均錯。 「中間判決可單獨上訴」「對第一審終局確定判決上訴」:均錯。 「法院依職權為飛躍上訴」:錯,須兩造合意。 「合意停止使不變期間停止」「4個月未續行裁定駁回」「一造陳明即可」:均錯;不變期間照常進行,逾期視為撤回,須兩造陳明;再合意停止以1次為限才是正確敘述。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裁判,訴訟當然停止」:錯,屬法院得裁定停止。 「得合意定第二審法院」「侵權行為僅得於侵權行為地起訴」「原告、被告均得聲請移送」:均錯;移送聲請被駁回不得聲明不服,才是正確敘述。 「管轄以準備程序終結時為準」「訴訟標的移轉第三人,訴訟即受影響」「金錢賠償不得事後補充聲明」:均錯。 「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可提供擔保代替」:錯,須分清釋明不足(可供擔保補足)與完全未釋明。 記憶口訣 「給付要行動(含不作為、容忍),確認求明白,形成改關係。」 「確認看原告,法律利益要;基礎事實另有限,不能他訴才可告。」 「簡、小上地院,合議來審判;小額二審止,簡易三審須許可。」 「再審三十日,五年是上限;第三人告兩造,起訴不停止執行。」 「合意停止兩造報,不變期間照樣跑;四月不續視撤回,再停只能一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