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這就是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主義)。 犯罪與刑罰原則上須由立法院制定的法律規定,不能直接以習慣或行政規則作為處罰依據。 掌握罪刑法定的派生要求:禁止不利溯及既往、禁止以習慣法創設犯罪刑罰、禁止不利類推適用、禁止絕對不定期刑,以及構成要件與刑罰的明確性。 區分「行為時」與「裁判時」:刑罰及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看行為時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 空白構成要件不當然違反罪刑法定,但行政機關的補充規範必須有法律授權,且授權須符合明確性要求。 核心觀念 一、罪刑法定:先有法律,才能處罰 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刑法定原則,基本意義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科以刑罰;刑罰的種類與範圍,也須有法律依據。即使行為違反道德、令人反感或具有危害性,也不能因此自行創設犯罪處罰。 刑法第1條前段所稱「行為時」,指行為人實施行為的時候;「法律有明文規定」,則要求事先存在可作為處罰依據的法律。辨識題只要出現「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應直接連結到罪刑法定原則;若題目問罪刑法定的意涵,最精確的答案就是「法律無明文規定不得處罰」。 本原則具有刑罰法律保留的意義,也是限制國家刑罰權、保障人民自由的重要機制。法律保留是較廣的概念;題目若引用刑法第1條,選項又有「罪刑法定原則」,應選擇這個更直接、精確的名稱。 二、歷史淵源與立法機關 罪刑法定的近代發展,與啟蒙思想、權力分立及保障人權密切相關,目的在防止掌權者與審判者恣意決定何者有罪、應受何種刑罰。費爾巴哈以「無法律即無犯罪,無法律即無刑罰」的命題,系統化表達其意義。 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原則上應由立法院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司法院負責審判等司法職權,只能適用法律而不能創設犯罪;行政院及監察院也不能取代立法院,自行以法律以外的規範創設犯罪與刑罰。行政機關更不能僅憑內部行政規則,直接決定人民成立犯罪。 三、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則(下位概念) 派生要求判斷重點 禁止不利溯及既往不能以行為後才制定的處罰規定,追究原本不構成犯罪的行為;也不能以事後加重的法律,對行為人作不利處罰。 習慣法之禁止不得僅憑社會習慣、慣例或習慣法,創設犯罪或加重刑罰。 禁止不利類推適用不能因某行為與法定犯罪「很相似」,就把處罰規定擴張套用到法律文字可能意義以外。 禁止絕對不定期刑法律不能將刑期完全留白,讓執行機關任意決定何時終止刑罰。 明確性原則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須足夠明確,使人民能理解、預見行為的刑事責任,並使法院得以審查。 禁止類推不等於禁止法律解釋。法院仍須解釋條文;關鍵在於有沒有超出法律文字的可能意義,以相似性作為新增處罰的理由。禁止習慣法也主要針對以習慣創設或加重刑事責任,不能誤解為法律解釋完全不得參考社會生活經驗。 明確性不要求法律把所有情況逐一列完,也不是只要使用概括或抽象用語就違法。重點在於其意義是否可以理解、適用結果是否可以預見,以及是否能透過司法審查確認。 禁止絕對不定期刑,並不表示每一犯罪都只能規定單一固定刑度。法律設定一定範圍,由法院依個案量刑,與刑期完全不受法律限制不同。 不屬於罪刑法定下位概念的常見干擾項:禁止重複評價。它是指同一事實不得在定罪或量刑時重複作不利評價,屬於刑罰裁量與競合領域的要求,與「處罰須以事先法律明文為依據」無關。 四、行為時法、法律變更與保安處分 禁止溯及既往,主要是禁止對行為人不利的溯及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則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但行為後的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通常稱為從舊從輕。因此,不能把罪刑法定理解成「任何後來的法律一律不得適用」。 規範對象適用重點 刑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從舊從輕規則處理。 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亦同」,同樣受行為時法律明文規定的限制。 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的法律。 讀選項時,務必先看清楚「拘束」或「非拘束」人身自由,再判斷「行為時」或「裁判時」。不能把所有保安處分都當成適用相同規則,也不能把罪刑法定的定義改寫成「以審判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五、空白構成要件:法律授權補充,不是行政自行創設 空白構成要件,是刑罰法律未自行寫出全部具體禁止內容,而由其他規範加以補充的立法方式,常見於具有專業性或需要隨情況調整的事項。 這種方式不當然違反罪刑法定。但若由行政命令補充,必須具有法律授權,授權的目的、內容與範圍須符合明確性要求,使人民能預見受處罰的行為。刑罰本身仍須有法律依據,不能讓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何種行為有罪及應受何種刑罰。 常考陷阱 「法律無明文規定,也能因行為有害而處罰」:錯。危害性不能取代犯罪與刑罰的法律依據;「行為有害原則」也不是刑法第1條所表彰的原則名稱。 「可以類推適用、可以適用習慣刑法」:若是藉此創設犯罪或加重處罰,即違反罪刑法定。 「可直接以行政規則規定刑事犯罪」:錯。須區別無法律依據的行政規則,與法律明確授權補充空白構成要件。 「犯罪構成要件由司法院、行政院或監察院訂定」:錯。應由立法院制定法律。 「禁止重複評價是罪刑法定的下位概念」:錯。禁止溯及既往、習慣法之禁止、禁止類推適用才是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則。 「以審判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錯。刑法第1條的關鍵文字是「行為時」。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法律規定為限」:錯。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才與刑罰同樣看行為時。 「罪刑法定就是從輕從新」:錯。罪刑法定處理處罰須有事先法律依據;法律變更則應掌握從舊從輕。 混淆其他刑法條文:為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罰,是緊急避難;已著手實行而不遂,是未遂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是共同正犯。這些都不是罪刑法定的定義。 誠信、比例、平等、契約自由、依法行政、法律保留、權力分立:各有其適用領域;看到刑法第1條的核心文字,應精確辨識為罪刑法定原則。權力分立雖是其思想基礎,法律保留雖與其相關,都不能取代原則名稱。 記憶口訣 「先有法,後有罰;無明文,不處罰。」 「不利不溯、習慣不創罪、類推不加罰;刑期有界、要件明白。」 「拘束看行為,非拘束看裁判;法律有變更,再查從舊從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