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的國賠要件,區分「國家對人民賠償」與「機關向公務員求償」的不同過失門檻。 辨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與行政助手,並找出正確的賠償義務機關。 了解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的無過失責任、自然公物的免責規定,以及不可抗力不成立國賠。 分清國家賠償、合法行為的損失補償及刑事補償,並掌握審判、追訴職務的特別限制。 熟記求償權的要件、範圍與2年時效,以及協議成立後30日內給付的規定。 核心觀念 一、國家賠償的性質與一般成立要件 國家賠償是國家或依法設立之公法人對人民負擔的公法上損害賠償責任,不是公法上契約不履行、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不是國家補償法、補助法或給付法。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作答時逐一檢查下列要件: 行為人是本法的公務員:本法所稱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範圍很廣,不限於經銓敘、領有俸給或具正式編制者,也不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執行職務:只要在外觀上足認與公務員職務有關的行為,即屬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不限於命令、強制,也包括提供服務的給付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公務員基於私法關係所生的侵權行為,不成立國家賠償,應依民法規定處理。 行為不法:依法執行職務而合法造成人民損害,不成立本條的國賠責任。 具有故意或過失:採過失責任,輕過失即已足夠,間接故意也屬故意;不能說「無須故意或過失」,也不能說「至少須重大過失」。 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不以財產權為限,非財產上權利受侵害,也得請求賠償。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同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同樣應負賠償責任。例如人民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公務員因過失怠於執行而造成損害,國家仍須賠償;此時同樣不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 行政法院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不代表公務員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仍須判斷故意、過失、損害與因果關係。人民因行政處分受損害請求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先協議再向民事法院起訴外,也可在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不能說「僅得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 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與行政助手 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因此: 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是受託團體或個人本身。 成立要件與一般公務員相同,受託者有故意或過失(含輕過失)即可成立,不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 不必另外證明委託機關的公務員就指揮監督有故意或過失。 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比較項目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助手 行為地位在受託範圍內,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受行政機關指揮監督,協助執行事務,如同機關的手足 判斷重點具有受託權限及獨立決定地位欠缺獨立判斷、決定權,行為歸屬指揮機關 典型情形海基會受陸委會委託驗證大陸公證書民間業者依警察指揮拖吊違規車輛 賠償義務機關委託機關指揮執行的行政機關 海基會辦理受託驗證業務,因疏失遺失文書造成損害,賠償義務機關是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不是海基會、行政院或外交部。 拖吊業者的法律性質是行政助手,不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車輛是否違規、是否有拖吊必要,由警察判斷,業者不得獨立判斷。拖吊雖是事實行為,仍屬公權力作用的一環;拖吊造成車損,由警察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國家不能以「損害是業者造成」而免責。賠償方法同樣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 警察機關得與民間業者以契約約定,由業者負擔拖吊業務對車主產生的損害,但這只是機關與業者間的內部負擔安排,不能排除人民依法請求國賠的權利。 三、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方法 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例如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執勤過失侵權,由其所屬警察局負責,不是員警個人、內政部警政署,也不是員警與警察局共同負擔。人民不能直接向公務員個人請求國家賠償。 檢察官下令扣押的物品,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因警察機關保管過失而遺失,應以造成損害的保管行為判斷,由受委託保管扣押物的警察機關負責;不是檢察署、不是檢察署與警察機關共同負責,也不是作出無罪判決的法院。 國家賠償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成立應作成協議書;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之協議書後,應於30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四、公共設施與自然公物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此為無過失責任,不以設置或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但仍須有設置、管理欠缺及因果關係。 市立公園運動設施欠缺維護致兒童受傷、主管機關挖掘馬路未設適當警告標示致行人跌落坑洞,均可請求國家賠償(不是損失補償、公法上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責任)。 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因管理欠缺致人民受損,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一般情形則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管理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登山口已設顯著警告標誌,登山客仍在颱風警報發布後入山而遇難,國家不負賠償責任。 損害純因不可抗力(如颱風、地震致路樹倒塌壓毀民宅)所致,而非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五、向公務員或受託者求償 責任層次主觀要件或判斷方式 國家對人民負公務員侵權賠償責任故意或過失(含輕過失) 機關向違法公務員求償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機關向受委託團體或個人求償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公共設施責任的求償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得向其求償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對之有求償權。所以: 國家賠償法明文規定求償權,不是「只規定機關責任」,也沒有「免除公務員所有賠償責任」。 求償權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不是只要有過失就可以「均得求償」;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都不足以求償。 求償不受只能行政懲處或移送檢察機關的限制;公務員是否因執行職務獲有財產利益、獲陞遷或任職年資,都不是求償要件。 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是5年。賠償義務機關支出的律師費、訴訟費用等涉訟費用,非屬國家賠償費用,不在求償範圍內。 六、審判、追訴職務及其他補償制度 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適用本法。因此: 法官單純誤判、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獲判無罪,不當然成立國賠。 檢察官濫權起訴,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才可以請求國賠。 本條所稱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包括依法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命令的偵查犯罪人員;這些人員侵權,適用一般規定。 情形制度 警察違反警械使用條例開槍誤傷民眾、建管人員疏失誤拆合法民宅國家賠償(違法行為) 為興建捷運徵收私人土地、為防疫徵用民間器具與物資損失補償(合法行為造成特別犧牲) 冤獄受刑人請求入獄期間的損失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 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合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不代表絕無其他補償。 常考陷阱 「受託個人或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國家才賠」「至少須重大過失」:錯。輕過失即成立國賠;故意或重大過失是機關求償的門檻。 「國賠無須故意或過失」:錯。公務員侵權的國賠採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是公共設施責任。 「公務員故意侵權,國家不須負責」「間接故意國家不負責」:錯。故意(含間接故意)更應負責。 「受託團體侵權,須公務員指揮監督有過失」:錯。受託者執行職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公務員,直接判斷其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 「以受託團體為賠償義務機關」:錯。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海基會案以陸委會為賠償義務機關。 「拖吊業者是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可獨立判斷是否拖吊」「拖吊是事實行為與公權力無涉」「業者造成損害國家不賠」:皆錯。業者是行政助手,由警察機關負責。 「由員警個人承擔」「由警政署預算支應」「員警與機關共同負擔」:錯。由員警所屬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私法關係所生侵權也成立國賠」:錯。限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公務員限於經銓敘領俸給者」「限具法定職務權限者」:錯。本法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怠於執行職務限故意或重大過失」:錯。過失即可成立。 「行政處分經確認違法,公務員即當然構成侵權」「只能向民事法院請求」:皆錯。 「公共設施委託私人管理,國家不負責」:錯。國家仍負責,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損害也可國賠」:錯。非設置管理欠缺所致,不得請求。 「自然公物山難,國家因保護義務或公物性質仍須賠償」:錯。已適當警告而仍冒險,國家不負責。 「法官誤判即應國賠」:錯。須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追訴職務公務員包括協助檢察官偵查之人員」:錯。 「徵收、徵用、冤獄請求國賠」:錯。分屬損失補償、刑事補償。 「求償權時效5年」:錯。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2年。 「機關賠完,均得向公務員求償」「僅得懲處不得求償」:皆錯。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得求償。 記憶口訣 「對外輕過也賠,對內故重才追;受託找委託,助手看指揮;設施查欠缺,天災山難不賠;審追須判罪,求償記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