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辨別三類權利:憲法明文權利、由明文權利推導的保障,以及依第22條承認的非明文權利;並知道環境權尚未經承認。 掌握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婚姻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的保障內容與目的。 掌握釋字第509號:誹謗言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仍受言論自由保障。 理解言論自由雙軌理論、商業言論受較嚴格規範,以及藥物廣告事前審查合憲、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違憲。 辨別民事、刑事、行政制裁與責任的種類及併存,並理解債務與責任的關係。 核心觀念 一、憲法第22條:基本權保障不限於明文清單 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因此,未明文列舉,不代表不受保障;我國並非窮盡式人權清單,新增基本權保障不必一律透過修憲。基本權起初主要具有抵抗國家侵害的防禦功能,但亦包含受益權等面向;外國人原則上也能成為基本權主體,仍須視權利性質判斷。人權並非絕對,在符合第23條要件(法律保留、正當目的、必要程度)下,國家仍得依法限制。 分類應掌握的權利與依據 憲法明文保障平等權第7條;人身自由第8條;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9條;居住及遷徙自由第10條;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第11條;秘密通訊自由第12條;信仰宗教自由第13條;集會結社自由第14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第15條;請願、訴願及訴訟權第16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第21條。 第22條非明文權利人格權、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婚姻自由、收養子女自由、性行為自由(性自主)、契約自由、一般行為自由、行動自由、大學生受教育權等。 由其他明文權利推導新聞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大學自治主要由第11條保障;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屬大法官承認的非明文權利,係由第11條言論自由導出;職業自由、營業自由以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為依據;徵收所生財產損失補償涉及第15條財產權。 非明文權利不等於一律以第22條為依據。新聞自由雖未逐字列出,仍由第11條保障。強制公開道歉所干預的「不表意自由」,也屬言論自由問題,並非新創的非明文權利。 依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判決,環境權尚未被承認為獨立的非明文基本權。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也不是大法官所承認的非明文憲法權利。健康權、契約自由、隱私權、人格權、婚姻自由、姓名權均非憲法明文列舉。人性尊嚴雖未明列於憲法第二章,卻常見於大法官解釋,是基本權保障的核心價值。 二、人格權、名譽權、婚姻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保障。姓名權與人格認同密切相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真實父子(女)身分關係之權利,屬人格權保障範圍。 婚姻自由屬第22條非明文權利,包含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釋字第748號指出,民法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違反婚姻自由與平等權,並非單純立法裁量範圍。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通姦罪違憲,並認刑事訴訟法對配偶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通姦雖損及婚姻忠誠義務,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不宜以刑罰處理。 釋字第689號指出,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自由屬一般行為自由,受第22條保障;其中任意前往他處或停留一定處所,屬行動自由,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亦屬之。不可將其與第8條人身自由或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混淆。大學生受教育之權利源自第22條,應與第21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區分。 三、隱私權與資訊隱私權 隱私權受保障的理由: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與他人侵擾、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健全民主程序」不是隱私權的保障理由(那是言論自由的功能)。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在何範圍內由誰揭露,以及知悉、控制資料使用與更正錯誤記載。 指紋(釋字第603號)、銀行存放款資料、戶口普查蒐集之基本資料,均受資訊隱私權保障;個人資料保護法(前身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主要即在保護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則是憲法明文保障隱私的具體態樣,私人信件免於國家任意閱覽。 公共場所並非隱私真空: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跟追、盯梢等侵擾的私人活動領域,公眾人物亦然(釋字第689號)。但短暫注視不在保障範圍。警察不得任意盤查,國家亦不得無特定目的強制蒐集指紋。 四、言論自由與名譽保障 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主觀意見表達及客觀事實陳述,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健全民主程序及促進政治社會活動等功能。 雙軌理論:國家限制言論時,區分「針對言論內容」的限制(審查較嚴)與「非針對內容、僅規範時間、地點、方式」的限制(審查較寬)。此外,言論依其對公益論辯的貢獻度不同,受保障程度也不同:政治性、公共事務言論受高度保障;商業性言論基於消費者保護、國民健康等公共利益,應受較嚴格規範。國家為追求重大公益,亦得立法要求業者提供與商品有關的重要資訊。 釋字第509號: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須調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能證明誹謗之事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大法官進一步說明,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不要求行為人負擔證明絕對真實的責任。另依刑法第311條,善意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情形,亦不罰。 情形是否受言論自由保障 能證明所述為真實(且非僅涉私德)受保障 不能證明真實,但經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受保障 善意出於自衛、自辯所發表受保障 只證明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不足以受保障 未經查證、捏造事實不受保障,對公眾人物亦同 五、廣告事前審查 釋字第414號:藥物廣告攸關國民健康,屬商業言論,事前審查合憲。釋字第744號: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違憲。主管機關核准播出,也不代表內容失實的報導就受保障或可免除名譽侵害責任。 六、法律制裁、責任與債務 法律制裁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同一行為可能同時違反不同義務,而併負民事、刑事、行政責任,但須分別符合各自要件。 民事制裁: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強制執行;目的在填補損害。 刑事制裁:如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刑罰;須符合構成要件、違法性與有責性。 行政制裁:如對人民科處罰鍰、沒入,或對公務員懲戒;罰鍰屬行政罰,與刑罰之罰金不同。 債務與責任:債務是應為一定給付之義務;責任是債務不履行時,以財產供強制執行之擔保。兩者通常併存,但可能分離:如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債務仍在但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無責任之債務);物上保證人以其財產擔保他人債務,則有責任而無債務。 網路謾罵可能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刑法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單純謾罵不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責任,除非另有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 常考陷阱 「憲法只保障明文列舉權利」「新增人權須修憲」:錯,忽略第22條。 「非明文權利都以第22條為依據」:錯,新聞自由、通訊傳播自由、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源自第11條;營業自由、職業自由源自第15條。 把隱私權、婚姻自由、姓名權、契約自由、名譽權、健康權當成明文權利:錯;秘密通訊自由、宗教自由、受國民教育權、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才是明文。 「環境權已受大法官承認」:錯。 「名譽權不受第22條保障」「銀行存放款資料不受隱私權保障」「公眾人物在公共場所沒有隱私」:均錯;但「短暫注視」不受保障。 「同性婚姻屬立法裁量」:錯,釋字第748號認違憲。 「只要證明出於公益目的即受保障」「必須證明真實才受保障」「公眾人物受批評絕對免責」:均錯,關鍵在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所有言論保障程度一致」:錯,商業言論受較嚴格規範。 藥物廣告與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互換:藥物合憲,化粧品違憲。 「一種行為只能負一種責任」:錯,責任可併存;網路謾罵通常不涉個資法責任。 記憶口訣 「明文先定位,其他看二二;新聞傳播歸十一,環境權利還沒有。」 「藥廣審查可,化粧審查不;不能證真看查證,光喊公益救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