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以「仍須保留,但內容要調整」與「已無繼續存在必要」區分法規修正(第20條)與廢止(第21條),並熟記兩條各四款的法定事由。 掌握廢止機關:法律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由原發布機關為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施行期限屆滿:期滿當然廢止,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需要延長時,一律在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辦理,法律送立法院審議,命令由原發布機關發布。 區分暫停適用、法官個案拒絕適用與法規失效,「本案不用」不等於「全面廢止」。 辨認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緊急命令的性質與效力,並了解特別法優先、從新從優等適用原則。 核心觀念 一、法規的名稱、制定、生效與修正方式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各機關發布的命令,得依其性質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由有權行政機關訂定、發布,發布後應送立法院。名稱不是判斷規範性質的唯一依據,仍須看制定主體與程序。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公布、發布與生效,不一定是同一天。 法規修正,準用法規制定之程序。修正時廢止少數條文,得保留所廢條文的條次,並於其下註明「刪除」;增加少數條文,得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二、修正、廢止與暫停適用的法定事由 處理方式法定情形 修正(第20條)1.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2.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3.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4.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廢止(第21條)1.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2.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3.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4.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暫停適用(第19條)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停止適用的程序準用法規廢止的規定;恢復適用的程序準用法規制定的規定。 容易混淆的成對事由: 情形修正廢止 機關裁併主管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法規仍須保留,只改機關名稱或權責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 其他法規變動因有關法規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因有關法規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且無單獨施行之必要 同一事項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法規,無分別存在必要(應整併)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舊法應廢止) 情勢變遷導致規範已無繼續施行必要,應廢止。例如憲法增修條文使憲法本文有關國民大會職權的條文停止適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因此無繼續施行必要而廢止,屬「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 第21條列的是「應辦理廢止」的原因,法規不會因此自動失效。例如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施行,舊法規應「廢止之」,不是「當然失效」或「停止適用」;事項已執行完畢,也是應廢止,不是當然失效。 三、廢止機關、程序與失效時間 類型廢止程序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依上述程序廢止的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命令廢止不是由總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或法務部統籌辦理,必須先辨認原發布機關,再看有無機關裁併的情形。 四、施行期限屆滿與延長 依第23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一般廢止程序,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效力終止來自期限屆滿,不必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或原發布機關明示廢止;但主管機關仍有公告義務,不能說無須公告。這項規則對法律與命令都適用。 類型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時 法律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原發布機關已裁併者,由承受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延長的共同數字是一個月前。法律可以延長,但主管機關不得逕以命令延長,必須送立法院審議;命令的延長由原發布機關自行發布,不必送立法院審議,也不是由行政院或總統為之。 五、行政命令的種類、效力與法院審查 法規命令: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抽象規定;應明列授權依據,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訂定時原則上須公告草案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經法律合法授權的命令,可以規範人民權利義務,因此「命令一律不得課予人民義務」是錯誤的。 行政規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內容包括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以及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的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行政機關得基於職權下達行政規則。 緊急命令: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處置,並須於發布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緊急命令得暫時凍結(排除)現行法律的效力。 命令的範疇:行政法上的命令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特別命令及緊急命令等;地方自治規章是地方自治團體依自治權制定的自治法規,不屬行政法上「命令」的範疇。 效力位階: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的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的命令。 法院個案拒絕適用:法官審理案件時,認為所適用的法規命令違法,得於該案拒絕適用。但這只是個案不予適用,法規並不因此失效,也不構成廢止事由;要使命令失效,仍須由原發布機關依法廢止。 六、法規變動後的適用原則 特別法優先: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的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準用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的法規。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從新從優: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的法規有變更者,原則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者,為例外。此原則限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不能概括成所有案件都從新從優。 常考陷阱 「命令之廢止由行政院、總統或立法院為之」:錯。命令由原發布機關廢止;法律才須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原發布機關已裁併,改由行政院、立法院或法務部處理」:錯。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延長也是一樣。 「期滿當然廢止,無須公告」、「期滿須經總統公布或司法院公告」、「期滿後算至第三日失效」、「未明示廢止則視為無施行期限」:都錯。正確是期滿當然廢止,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 「法律期限不得延長」、「主管機關得逕發布命令延長」、「送總統同意」:錯。法律應於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 「命令延長須送立法院審議」:錯。命令於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即可;數字是一個月,不是二、三或六個月。 「主管機關裁併,所以一律廢止」:先看法規是否仍須保留;主管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屬修正,無保留必要才廢止。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法規」被寫成廢止事由:這是修正事由;「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才是廢止事由。 「因有關法規修正,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被寫成修正事由:這是廢止事由(失其依據);「應配合修正」才是修正事由。 「已執行完畢」或「已有新法規」就當然失效、停止適用:錯。這些都是應廢止的事由。 暫停適用的事由:只有「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不要和修正事由混淆。 非法定事由的干擾選項:國會改選反映民意、違反國際人權公約、法律有漏洞、窒礙難行、有違憲疑慮、執行效果不彰、雖情勢變遷但仍有繼續施行必要,都不是第20條或第21條明列的事由。 「法官於個案認定命令違法」:法規不失效,也不是廢止事由。 「命令一律不得課予人民義務」:錯。有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可以規範人民義務。 「地方自治規章屬行政命令」:錯。特別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才屬行政法上的命令範疇。 記憶口訣 「要留就修,無用就廢;非常暫停,期滿當廢要公告。」修正四款:「政策增減、配合修正、機關變更、多法合併」。廢止四款:「裁併無留、做完或變遷、失據無單行、新法已施行」。程序:「法律立院過、總統公布;命令原機關,裁併找承業或上級;延長早一月,法律送立院、命令自己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