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訴訟上和解的效力:和解成立後訴訟終結,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和解筆錄本身就是執行名義,不須另經法院認證。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時,救濟方法是請求繼續審判,不是上訴,也不是請求法院撤銷和解。 記熟數字:請求繼續審判為三十日不變期間;和解成立後三個月內可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請求繼續審判時,退還的裁判費應補繳。 區分未聲明事項與第三人參加的和解:可以成立,但效力是「得為執行名義」,不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法院調解:交通事故爭執屬起訴前應先調解的事件;可由調解委員先行調解;必要時可在法院以外的適當處所進行;法官可命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處罰鍰。 核心觀念 一、訴訟上和解的意義與效力 訴訟上和解,是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於法院(或受命、受託法官)面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記明於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訴訟因此終結。 和解內容如有給付義務,例如約定一方賠償對方一定金額,和解筆錄即可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需要再經法院認證。負給付義務的一方不履行時,權利人應聲請強制執行;單純不履行,不等於和解無效,也不會使原訴訟恢復。 和解成立後已與確定判決同效,當事人對和解有爭執,不能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只能依法定的繼續審判程序處理。 二、試行和解、和解方案與第三人參加 試行和解:法院不問訴訟進行到什麼程度,都可以隨時試行和解。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所以「法院於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命當事人到場」是錯的。 第三人參加: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參加。所以「第三人於任何情形下不得參加和解」是錯的。 法院定或提出和解方案:法律設有兩種情形,都要注意兩造意思的配合,不是法院一提方案就生效: 情形誰聲請何時視為和解成立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兩造聲請法院於其表明的範圍內定和解方案,並表明願遵守所定方案和解方案送達於兩造時,視為和解成立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但一造到場有困難得依一造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方案送達兩造並限期表示是否接受,兩造於期限內均表示接受時,才視為和解成立 判斷關鍵:「依一造聲請提出方案,送達兩造就發生效力」錯在漏掉兩造須表示接受;而「意思已甚接近」的情形,須由兩造共同聲請。 三、和解的範圍:未聲明事項與第三人 和解範圍不以原訴訟聲明的事項為限,當事人可以把未聲明的事項一併納入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一,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和解涉及的範圍效力 原訴訟標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未聲明的事項可以成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 第三人參加和解經法院許可得參加,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因此要同時避開兩種錯誤:「未聲明事項不得和解」或「不生任何效力」是過度限縮;「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是誇大效力。 四、和解有瑕疵:請求繼續審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這是由原法院就原訴訟繼續審理的救濟方式,不是向上級法院上訴。 瑕疵類型舉例與處理 無效原因例如和解是基於當事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規定無效,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得撤銷原因例如受詐欺、脅迫而成立和解。當事人應行使撤銷權,並請求繼續審判;法律沒有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和解」這種救濟方式。 題目若寫「得以和解有得撤銷的原因,請求法院撤銷其和解」,就是把實體法上撤銷權的行使與程序上的救濟方法混在一起,屬錯誤選項。 五、繼續審判的期間與裁判費 期間:請求繼續審判準用再審期間的規定,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的不變期間內提出;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退費: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不是全額。 補繳: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時,原已退還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應再補繳。退費是因為訴訟提早結束而給的優惠,訴訟既然要繼續審理,退還的部分就要繳回。 項目期間重點 請求繼續審判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和解成立日起算;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個月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請求繼續審判時—原退還的三分之二應補繳 六、法院調解 強制調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列舉的事件,原則上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其中包括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法律另設有不必先經調解的例外情形。 調解人員: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先行調解,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因此法院調解可以由非法官的調解委員進行,不是只能由法官親自辦理。 調解場所:調解程序原則上在法院進行,必要時也可以在其他適當處所進行。所以「法院之調解,均應在法院內行之」是錯的。 本人到場: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罰鍰。 調解成立的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但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時,救濟方式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與訴訟上和解的「請求繼續審判」不同,不要混用。 比較訴訟上和解法院調解 發生時點訴訟繫屬中原則上在起訴前 成立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命本人到場因試行和解得命本人到場法官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得處罰鍰 常考陷阱 「依一造聲請提出和解方案,送達兩造即發生效力」:錯。一造聲請提出的方案,須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才視為和解成立;「意思已甚接近」定方案的情形則須兩造聲請。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全額」:期間對、比例錯,退還的是三分之二。 「請求繼續審判,原退還的三分之二裁判費應再補繳」:正確敘述,不要誤判為錯。 「三十日內請求繼續審判」:正確;不要和退費的「三個月」對調。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得請求繼續審判」:正確,無效原因屬繼續審判的事由。 「和解有得撤銷原因,請求法院撤銷其和解」:錯,法定救濟是請求繼續審判。 「對已成立的和解有爭執,得向上級審上訴」:錯,和解不能上訴,應請求繼續審判。 「和解應經法院認證始取得執行力」:錯,和解筆錄本身即為執行名義。 「未聲明事項不得和解/不生任何效力」:錯,可以和解,且得為執行名義。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錯,效力是得為執行名義;「第三人任何情形下不得參加」也錯,經法院許可得參加。 「法院於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命當事人到場」:錯,因試行和解得命本人到場。 「調解均應在法院內行之」「調解只能由法官進行」:錯,必要時可在其他適當處所,且可由調解委員先行調解。 看到「任何情形」「均」「一律」「不得」等絕對用語,多半是把彈性規定寫死,要特別小心。 記憶口訣 「成立同確判,瑕疵續審判;續審三十日,晚知看知悉。」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同效;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三十日不變期間,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 「三月退三二,續審補回去。」和解成立三個月內可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請求繼續審判時要補繳。 「未聲明、第三人,只當執行名義。」就未聲明事項或第三人參加成立的和解,得為執行名義,不寫成與確定判決同效。 「調解可外出、委員先上場、本人得命到、不到罰鍰。」調解必要時可在法院外適當處所進行,由調解委員先行調解,法官可命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