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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程序與司法事務官處分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30
和解程序與司法事務官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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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掌握訴訟上和解的試行、第三人參加、和解方案、和解筆錄,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與「得為執行名義」的區別。 熟記和解有瑕疵時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30日)、裁判費退還三分之二(3個月內),以及法院調解的進行方式。 分清法院書記官處分與司法事務官處分的效力及異議程序。 比較言詞辯論與準備程序的任務、不到場效果,以及審判長、陪席法官、法院的權限與闡明義務。 熟記停止訴訟、回復原狀、捨棄認諾判決、判決更正及判決書記載。 核心觀念 一、訴訟上和解的進行與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不限於訴訟開始時、事實審或言詞辯論期日。「得」表示法院有裁量,不能改成一律「應」試行。法院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即使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不以各方均委任訴訟代理人為限,也不必向司法事務官聲請或先繳和解費用。和解內容也可涵蓋當事人未聲明的事項。土地疆界等糾紛,只要屬當事人得處分的事項,也可以成立訴訟上和解。 法院定和解方案有兩種情形,須分清: 兩造聲請:當事人和解意思已甚接近,兩造得聲請法院於其表明的範圍內定和解方案,並以書面表明願遵守;法院將方案送達兩造時,視為和解成立。 法院提出方案:兩造均到場而不能合意時,法院經兩造同意,得依一造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但仍須兩造接受才成立;不是一造聲請、送達後就當然發生效力。 和解成立,應作成和解筆錄(不是勘驗筆錄),法院也不再為原告或被告勝敗訴的本案判決,訴訟因和解而終結。 二、和解效力與執行名義 依第380條,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使訴訟終結;同時也發生實體法上和解的效果。和解不成立,原訴訟仍繼續進行,不會「視為訴訟未繫屬」。 類型效力與作答重點 就訴訟標的成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給付訴訟、財產上請求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 未聲明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依第380條之1,得為執行名義;但不能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也不能說「不生任何效力」或「不得為執行名義」。 確認訴訟成立和解僅確認法律關係,沒有給付內容,不得為執行名義。 法院外依民法成立的和解屬私法契約,不具確定判決效力。 訴訟上和解的執行力是法律直接賦予的,不須另經法院認證。和解成立後當事人如有爭執,也不能對和解提起上訴。 三、和解瑕疵的救濟與裁判費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使原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不是向上級法院上訴,不是另行請求法院撤銷和解,也不是由法院依職權命當事人聲請再審。 請求繼續審判準用再審期間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原則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不是60日,也不是以書面向上級法院請求。 和解成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不是全額。其後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補繳原已退還的裁判費。 四、法院調解 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屬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的事件。法院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調解得由非法官的調解委員行之。調解原則上在法院進行,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因此「均應在法院內行之」是錯的。 法官認有必要,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罰鍰,作為制裁。 五、法院書記官與司法事務官的處分 處分者效力及救濟 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其處分得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不須經法院核定。 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的終局處分,原則上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 六、期日與不到場效果 民事訴訟的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不是法官就位、報到完成或點呼當事人。 情形效果 一造未到言詞辯論期日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不等於當然敗訴。 兩造無正當理由均未到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是裁定駁回、判原告敗訴或視為和解。 一造未到準備程序期日仍應對到場的一造行準備程序;不能直接為一造辯論判決。 兩造未到準備程序期日不會「視為撤回起訴」。 七、訴訟指揮與闡明 審判長負責定言詞辯論期日、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的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的辯論;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 依第199條第2項,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不是由法院直接代為補充。這是法院的闡明義務,不只是闡明權;當事人明顯忽略的法律觀點,法院也應闡明。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發問,也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向對造或證人發問。參與辯論人對審判長或陪席法官的指揮、發問或曉諭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不是審判長的權責。 八、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的主要任務是闡明訴訟關係;除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外,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法院得於準備程序期日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的事項,原則上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再主張(失權效);僅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致顯著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事由未能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等例外情形,才得主張。所以「均得再為主張」是錯的。 九、訴訟程序停止與回復原狀 當事人死亡或喪失訴訟能力,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待承受訴訟,不是由法院簽結;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也不是向司法事務官聲請。 訴訟全部或一部的裁判,以他訴訟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涉及犯罪嫌疑者,法院亦是「得」裁定停止,並無曉諭合意停止或命債務人供擔保的規定。 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上訴期間等不變期間,得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上訴。不是逕向上級法院上訴、聲請延長期間或聲請再審。 十、捨棄、認諾、判決更正與判決書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應本於捨棄為原告本案敗訴判決;被告認諾,則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法院不再審查請求有無理由,也不是以裁定駁回。 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不須廢棄判決,也不須提起上訴。 依第226條,當事人的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的意見,應記載於判決書的理由;主文記載裁判結論,事實記載當事人聲明及事實摘要。 常考陷阱 「任何情形」「僅在」「一律不得」:和解可隨時試行、可命本人到場(已委任代理人亦同)、第三人經許可可參加;看到絕對化限制多半是錯的。 「得」改成「應」:「應隨時試行和解」「應依職權裁定停止」都是錯誤寫法。 和解方案:「依一造聲請提出方案、送達兩造即發生效力」是錯的;兩造聲請、在表明範圍內定方案、送達兩造時才視為和解成立。 效力混淆:未聲明事項及第三人參加和解是「得為執行名義」,不是「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也不是「不生效力」;確認訴訟和解不得為執行名義;訴訟上和解執行不須法院認證。 和解不成立:訴訟繼續進行,不是「視為訴訟未繫屬」。 瑕疵救濟:只能請求繼續審判(30日),不是請求撤銷和解、上訴上級法院、60日或法院命聲請再審。 裁判費:退還三分之二不是全額,期間3個月;請求繼續審判須補繳。 筆錄名稱: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不是勘驗筆錄,也不是作成勝敗訴判決。 調解:「均應在法院內行之」是錯的;調解委員可以不是法官。 司法事務官:處分「經法院核定後」才與法院同效是錯的;終局處分異議原則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陪席法官:「不得發問或曉諭」是錯的;對發問、曉諭的異議由法院裁定,非審判長。 不到場:兩造不到言詞辯論=視為合意停止;一造不到準備程序仍對到場者行準備程序,不能一造辯論判決。 闡明:法院負闡明義務,陳述不完足要「令當事人補充」,不是法院直接補充。 捨棄:是原告本案敗訴判決,不是裁定駁回,也不再審查有無理由。 記憶口訣 和解隨時得試行,三人許可可參加;瑕疵卅日續審判,三月退費三分二。 期日朗讀案由起,兩造不到合意停;準備闡明訴訟係,誤寫誤算裁定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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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8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和解之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因試行和解,於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命當事人到場 (B)第三人於任...
  2. 31 下列有關法院書記官與司法事務官之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B)對於法...
  3. 26 有關民事調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B)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本人...
  4. 29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敘述,何者錯誤?(A)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B)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5. 28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和解之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法院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提出和解方案,並...
  6. 26 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和解不成立時,視為訴訟未繫屬 (B)給付訴訟之和解成立者,...
  7. 28 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
  8. 27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何者錯誤? (A)土地疆界糾紛之訴訟,得成立訴訟上和解 (B)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