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訴訟上和解的試行、第三人參加、和解方案、和解筆錄,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與「得為執行名義」的區別。 熟記和解有瑕疵時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30日)、裁判費退還三分之二(3個月內),以及法院調解的進行方式。 分清法院書記官處分與司法事務官處分的效力及異議程序。 比較言詞辯論與準備程序的任務、不到場效果,以及審判長、陪席法官、法院的權限與闡明義務。 熟記停止訴訟、回復原狀、捨棄認諾判決、判決更正及判決書記載。 核心觀念 一、訴訟上和解的進行與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不限於訴訟開始時、事實審或言詞辯論期日。「得」表示法院有裁量,不能改成一律「應」試行。法院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即使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不以各方均委任訴訟代理人為限,也不必向司法事務官聲請或先繳和解費用。和解內容也可涵蓋當事人未聲明的事項。土地疆界等糾紛,只要屬當事人得處分的事項,也可以成立訴訟上和解。 法院定和解方案有兩種情形,須分清: 兩造聲請:當事人和解意思已甚接近,兩造得聲請法院於其表明的範圍內定和解方案,並以書面表明願遵守;法院將方案送達兩造時,視為和解成立。 法院提出方案:兩造均到場而不能合意時,法院經兩造同意,得依一造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但仍須兩造接受才成立;不是一造聲請、送達後就當然發生效力。 和解成立,應作成和解筆錄(不是勘驗筆錄),法院也不再為原告或被告勝敗訴的本案判決,訴訟因和解而終結。 二、和解效力與執行名義 依第380條,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使訴訟終結;同時也發生實體法上和解的效果。和解不成立,原訴訟仍繼續進行,不會「視為訴訟未繫屬」。 類型效力與作答重點 就訴訟標的成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給付訴訟、財產上請求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 未聲明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依第380條之1,得為執行名義;但不能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也不能說「不生任何效力」或「不得為執行名義」。 確認訴訟成立和解僅確認法律關係,沒有給付內容,不得為執行名義。 法院外依民法成立的和解屬私法契約,不具確定判決效力。 訴訟上和解的執行力是法律直接賦予的,不須另經法院認證。和解成立後當事人如有爭執,也不能對和解提起上訴。 三、和解瑕疵的救濟與裁判費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使原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不是向上級法院上訴,不是另行請求法院撤銷和解,也不是由法院依職權命當事人聲請再審。 請求繼續審判準用再審期間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原則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不是60日,也不是以書面向上級法院請求。 和解成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不是全額。其後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補繳原已退還的裁判費。 四、法院調解 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屬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的事件。法院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調解得由非法官的調解委員行之。調解原則上在法院進行,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因此「均應在法院內行之」是錯的。 法官認有必要,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罰鍰,作為制裁。 五、法院書記官與司法事務官的處分 處分者效力及救濟 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其處分得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不須經法院核定。 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的終局處分,原則上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 六、期日與不到場效果 民事訴訟的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不是法官就位、報到完成或點呼當事人。 情形效果 一造未到言詞辯論期日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不等於當然敗訴。 兩造無正當理由均未到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是裁定駁回、判原告敗訴或視為和解。 一造未到準備程序期日仍應對到場的一造行準備程序;不能直接為一造辯論判決。 兩造未到準備程序期日不會「視為撤回起訴」。 七、訴訟指揮與闡明 審判長負責定言詞辯論期日、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的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的辯論;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 依第199條第2項,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不是由法院直接代為補充。這是法院的闡明義務,不只是闡明權;當事人明顯忽略的法律觀點,法院也應闡明。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發問,也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向對造或證人發問。參與辯論人對審判長或陪席法官的指揮、發問或曉諭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不是審判長的權責。 八、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的主要任務是闡明訴訟關係;除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外,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法院得於準備程序期日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的事項,原則上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再主張(失權效);僅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致顯著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事由未能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等例外情形,才得主張。所以「均得再為主張」是錯的。 九、訴訟程序停止與回復原狀 當事人死亡或喪失訴訟能力,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待承受訴訟,不是由法院簽結;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也不是向司法事務官聲請。 訴訟全部或一部的裁判,以他訴訟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涉及犯罪嫌疑者,法院亦是「得」裁定停止,並無曉諭合意停止或命債務人供擔保的規定。 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上訴期間等不變期間,得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上訴。不是逕向上級法院上訴、聲請延長期間或聲請再審。 十、捨棄、認諾、判決更正與判決書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應本於捨棄為原告本案敗訴判決;被告認諾,則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法院不再審查請求有無理由,也不是以裁定駁回。 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不須廢棄判決,也不須提起上訴。 依第226條,當事人的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的意見,應記載於判決書的理由;主文記載裁判結論,事實記載當事人聲明及事實摘要。 常考陷阱 「任何情形」「僅在」「一律不得」:和解可隨時試行、可命本人到場(已委任代理人亦同)、第三人經許可可參加;看到絕對化限制多半是錯的。 「得」改成「應」:「應隨時試行和解」「應依職權裁定停止」都是錯誤寫法。 和解方案:「依一造聲請提出方案、送達兩造即發生效力」是錯的;兩造聲請、在表明範圍內定方案、送達兩造時才視為和解成立。 效力混淆:未聲明事項及第三人參加和解是「得為執行名義」,不是「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也不是「不生效力」;確認訴訟和解不得為執行名義;訴訟上和解執行不須法院認證。 和解不成立:訴訟繼續進行,不是「視為訴訟未繫屬」。 瑕疵救濟:只能請求繼續審判(30日),不是請求撤銷和解、上訴上級法院、60日或法院命聲請再審。 裁判費:退還三分之二不是全額,期間3個月;請求繼續審判須補繳。 筆錄名稱: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不是勘驗筆錄,也不是作成勝敗訴判決。 調解:「均應在法院內行之」是錯的;調解委員可以不是法官。 司法事務官:處分「經法院核定後」才與法院同效是錯的;終局處分異議原則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陪席法官:「不得發問或曉諭」是錯的;對發問、曉諭的異議由法院裁定,非審判長。 不到場:兩造不到言詞辯論=視為合意停止;一造不到準備程序仍對到場者行準備程序,不能一造辯論判決。 闡明:法院負闡明義務,陳述不完足要「令當事人補充」,不是法院直接補充。 捨棄:是原告本案敗訴判決,不是裁定駁回,也不再審查有無理由。 記憶口訣 和解隨時得試行,三人許可可參加;瑕疵卅日續審判,三月退費三分二。 期日朗讀案由起,兩造不到合意停;準備闡明訴訟係,誤寫誤算裁定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