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國家賠償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請求程序是書面請求、協議先行。提出請求逾30日不開始協議,可以起訴;開始協議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也可以起訴。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請求權時效是知有損害起2年、損害發生起5年。單獨提起國賠訴訟,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審理。 比較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須故意、過失)與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無過失責任)兩種責任。 辨識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公權力行為與私經濟行為,以及自然公物的特別免責規定。 核心觀念 一、憲法依據與責任體系 依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除依法律受懲戒外,還應依情節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負賠償責任,不代表公務員個人一概免責。但也不是每件違法行為都必然同時成立所有責任,各項責任仍須分別符合要件。 兩種制度要分清楚: 國家賠償:處理違法侵害或公共設施欠缺所生的損害。 損失補償:通常處理合法公權力行為造成的特別犧牲。 因此,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的法律後果,不包括「損失補償」。依法任用的公務人員為違法行為,可能負民事、刑事及懲戒(懲處)責任。「政治辭職責任」不屬於一般公務人員違法時的法律責任。 二、賠償方法與經費 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國家賠償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例外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回復原狀適當」及「請求權人提出請求」。所以並非完全依當事人任意選擇,也不是「一律金錢賠償」。 賠償不以精神上損害為限,也不是只能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國家賠償法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民法,因此符合要件時,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都可能請求。 第7條並規定,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經費不是統一由行政院撥付,也不是設立國賠基金或以保險方式籌措。 三、請求程序與協議效力 依第10條,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機關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這就是「協議先行」。以下都不是法定的先行程序: 先提訴願、申訴或異議。 先向加害公務員、住所地政府請求。 先向議會陳情。 逕向法院起訴。 例如道路養護不良致傷,最先應向市政府請求賠償協議。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的情形判斷重點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必再等待下列期限屆滿。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起算點是「提出請求」,不是20日。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起算點是「開始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且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機關不依協議履行時,請求權人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另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四、請求權時效與管轄法院 依第8條,賠償請求權有兩個消滅時點: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兩者起算點不同,不能把2年與5年相加,也不能把「知有損害」與「損害發生」互換。 單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依第12條,國家賠償訴訟除國家賠償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所以不要因為國賠屬公法性質,就以為由行政法院管轄。例如以下單獨國賠請求,都不是向行政法院起訴: 垃圾車執行清運勤務肇事。 道路坑洞致傷。 公園設施鏽蝕致傷。 相對地,以下爭議屬行政爭訟,可以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 不服稅率申請否准。 不服罰鍰處分。 不服專案考績免職處分。 行政訴訟中得依行政訴訟法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已附帶請求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五、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的責任 依第2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成立時須有違法侵害、損害及因果關係,不能只因人民受損就認定成立。 公權力不限於行政處分,行政事實行為及給付行政也可能適用。以下情形都可能適用國家賠償法,不能只因為是事實行為就排除: 垃圾車清運肇事。 軍事車輛或軍人演習使用槍械。 警察追緝酒駕肇事。 公立學校教師管教學生。 公務交通車上班途中肇事。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視同公務員,例如受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的民間車廠。 以下原則上屬私經濟行為或私法關係,應循一般民事途徑處理,無國家賠償法的適用: 行政機關的勞務採購。 為汰舊換新而出售公用物品。 公立醫院與病患間的醫療關係。 臺鐵售票及旅客運送(列車出軌受傷屬運送契約問題)。 國家負賠償責任時,應先適用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仍適用民法,例如過失相抵。所以「國家賠償不適用民法」是錯的。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的公務員,因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設有特別要件:須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才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經評鑑確定、懲戒確定或監察院彈劾,都不能替代此要件。 外國人並非一概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而是採互惠原則: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該國得享受同等權利者,外國人即可請求。 六、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的責任 依第3條,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受保護的法益限於這四者。騎車因道路凹陷摔倒受傷屬身體受損害,可以主張本條請求。 本條採無過失責任: 不以機關或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必要,也不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機關不能主張「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 但仍須有設施欠缺、損害及因果關係。 行政機關對該設施須有管領權限。 公共設施的範圍: 不以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為限,重點在供公共使用並由行政機關管領。 不以人民有一般使用權為限。 公有停車場、公立游泳池、政府管理的私人土地既成道路、公立動物園飼養的動物,都屬公共設施。 尚在建築中且未開放公用的設施,不屬公共設施。 臺灣自來水公司埋設的水管,屬公司經營管理,不屬本條公共設施。 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因設置或管理欠缺造成損害,國家仍應負責。一般道路設有警告標誌,並不當然免責。被害人若未開大燈、超速而與有過失,賠償義務機關可依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 開放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與其中的人工設施,法律效果不同: 情形法律效果 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述區域內的人工設施有設置或管理欠缺,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責任 例如颱風警報發布、主管機關已禁止入山,仍執意攀登而受害,屬自甘冒險,管理機關不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不是「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而得減免」的問題。 七、民法公務員個人責任(民法第186條) 民法第186條規範公務員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職務的個人責任,重點如下: 保護客體不限於權利,也及於利益。 故意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不以被害人無其他受償方法為限。 過失的情形,才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 被害人得依法律上的救濟方法除去損害,卻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公務員下班後因細故毆打他人,與職務無關,不屬本條適用範圍。 常考陷阱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依當事人請求之方法為準」「一律金錢賠償」:都錯,正解是金錢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實物賠償」也不是法條用語,不能取代「回復原狀」。 「經費由行政院撥付/國賠基金/保險籌集」:都錯,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提出請求逾20日不開始協議即可起訴」:錯,應為逾30日。60日則是從開始協議起算的協議不成立期間。 「協議成立後仍須另行起訴才能取得賠償」:錯,協議書本身得為執行名義。 「先提訴願」「直接向法院起訴」「先向公務員或住所地政府請求」:都錯,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 「國賠屬公法爭議,由行政法院管轄」:錯,單獨國賠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由普通法院審理。 時效數字替換:「知有損害1年」「損害發生10年」都錯,正解是2年、5年,且起算點不可互換。 「公共設施責任須有故意或過失(或重大過失)」:錯,第3條採無過失責任;故意、過失是第2條公務員責任的要件。 「已設警告標誌,所以不必負責」:一般道路設施不當然免責,須區分自然公物(不負責)與其中人工設施(得減免)。 「事實行為或給付行政無國賠法適用」:錯。但私經濟行為無國賠法適用,例如採購、出售公物、公立醫院醫療、臺鐵售票與運送。 「國賠不適用民法」:錯,國賠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例如過失相抵。 「法官經懲戒、評鑑或彈劾確定即適用國賠」:錯,必須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外國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錯,採互惠原則。 「公務員違法的後果包括損失補償」:錯,損失補償針對合法行為的特別犧牲。 「故意違背職務也須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錯,補充性限制只針對過失責任。 記憶口訣 「金原回例、經費預算;書面先議,三十、六十;知二發五,民庭審理。」三十從提出請求算,六十從開始協議算;知有損害2年,損害發生5年。 「公務看故過,設施看欠缺;自然警告免,人工得減免。」 「民法一八六:故意直接賠,過失才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