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四種處理:內容需要調整用修正;已無保留必要用廢止;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用暫停適用;定有施行期限而期滿則當然廢止。 程序準用要記對:修正準用制定;暫停適用準用廢止,恢復適用準用制定。 掌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修正事由與第21條廢止事由,尤其是「機關裁併」與「同一事項」各有修正、廢止兩種情形。 記熟法律、命令的廢止及延長程序,以及第3日、屆滿1個月前兩組數字。 少數條文增刪的條次處理要記準確;法官在個案中不適用法規,不等於法規失效或廢止。 核心觀念 一、國家非常事故:暫停適用,準用廢止程序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9條,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關鍵在於「一時」不能適用,法規仍有存在必要,只是暫時停用,因此不是撤銷、廢止、修正、溯及失效、延長適用,也不是自動失效。本條規定的處理方式也不是發布緊急命令或制定特別條例。 同條並規定:法規停止適用的程序,準用法規廢止的規定;恢復適用的程序,準用法規制定的規定。因此非常事故發生後,法規不會當然暫停適用,也不是只由主管機關公告即可。法律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由原發布機關為之。此處只是準用廢止程序,處理結果仍為暫停適用,法規並未被廢止。 二、公布、生效與修正的基本規則 依第4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須公布始生效力。依第7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的命令,應視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辨別用語時,法律用「公布」,命令用「發布」。自治規則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 依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公布或發布當日算第1日。例如5月1日公布並明定自公布日施行,5月3日生效。依第14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依第20條第2項,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法律修正仍須經立法院提案、審查、三讀通過,再由總統公布,不能由行政院以命令修正法律後報備查,也不需經監察院核可。中央法規標準法沒有限制修法的時間或次數;修正後法規原則上不溯及既往。考題常見的說法是:廢止針對「整個法規」,修正則針對法規的一部分,這屬於正確敘述。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並非一律應舉行聽證。 三、少數條文的刪除與增加 依第10條,修正法規而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的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保留的是「條次」,不是條文內容;括弧內應寫「刪除」,不能寫成「廢止」、「失效」、「修改」或「異動」。此時也不把條次刪掉再讓後續條文向前遞補。 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的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後續原有條次不變。例如在第90條與第91條之間增加兩條,應列為第90條之1、第90條之2,後面條次不向後遞延。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上述規定,所以增加編或章時也可以冠以「之一」、「之二」。 四、修正與廢止:看法規是否仍有保留必要 處理方式法定事由 第20條:修正1.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2.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3.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4.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第21條:廢止1.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2.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3.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4.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遇到機關裁併時,不能一看到就選廢止。法規仍有保留必要,只是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需要調整,屬於修正;有關法規已無保留必要,才屬於廢止。 遇到同一事項時,也要看完整文字。「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屬於修正;「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屬於廢止,舊法規應廢止之,而不是當然失效。 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而無繼續施行必要時,應廢止,不是自動失效或自動終止。例如憲法增修條文使國民大會相關條文停止適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因此無繼續施行必要而被廢止,屬於「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 五、廢止程序、施行期限與延長 事項法律命令 廢止程序(第22條)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廢止生效時間得僅公布名稱及施行日期,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失效。得僅發布名稱及施行日期,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失效。 定有施行期限(第23條)期滿當然廢止,不必再經立法院通過或原機關廢止,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需要延長(第24條)應於期限屆滿1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1個月前送立法院。應於期限屆滿1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不必送立法院審議。 定有施行期限的法規,廢止原因是期限屆滿。這要與「事項已執行完畢」區分,後者仍須依法廢止。 命令的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不是由原機關為之,也不是一律由行政院辦理。 六、個案不適用不等於失效或廢止 法官於個案審判中認定法規命令違法而拒絕適用,只影響該案件的法規適用。這不是法規失效的原因,也不是第21條的廢止事由,該命令並不因此對所有人失效。相對地,施行期間屆滿、經廢止、被新法取代(舊法依法廢止)都會使法規失其效力。 常考陷阱 「非常事故發生時,法規即當然暫停適用」或「由主管機關公告即可」:錯。暫停適用須準用法規廢止程序;也不是準用延長期限程序。 非常事故選「廢止、撤銷、修正、溯及失效、自動失效、延長適用」:錯。關鍵字是「一時不能適用」,答案是暫停適用一部或全部。 「為了法安定性,法規修正有時間及次數限制」:錯。法律沒有這種限制。 「法律修正由行政院以命令為之」「須經監察院核可」「免經提案審查」:均錯。法律修正準用法律制定的規定。 刪除條文時「刪除條次並向前遞補」「保留條文內容」「註明廢止或失效」:均錯。應保留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 增加條文時「後面條次向後遞延」「增加編章不得用之一」:均錯。增加條文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編、章、節、款、目也準用這項規定。 「國會改選、反映最新民意」:不是第20條所列的修正事由。 「違反國際人權公約、違憲疑慮、窒礙難行、執行效果不彰、法官個案認定違法」:都不是第21條所列的廢止事由。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法規」誤選廢止、「機關裁併但仍有保留必要」誤選廢止:這兩種情形都屬於修正。 「新法施行,舊法當然失效」「情勢變遷,法規自動失效」:錯。依法應廢止之。 「定有施行期限,期滿仍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錯。期滿當然廢止,只需由主管機關公告。 延長程序錯置:法律應於屆滿1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不是經行政院公告;命令應於屆滿1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不是送立法院審議。期間是1個月,不是2、3或6個月。 記憶口訣 「非常暫停準廢止,恢復適用準制定;修正程序準制定。」 「少刪留號寫刪除,少增接前之一二。」 「還要留著就修正,沒有用了就廢止;有期屆滿當然廢,延長提前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