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區分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前者須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者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另外要能分辨委辦規則、自律規則。 熟記《地方制度法》第27條自治規則得使用的七種名稱,尤其注意「要點」不在其中。 掌握第28條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的四類事項,辨認「所營事業機構」與「所屬機關」的差別。 區分地方政府本身的組織自治條例,以及所屬機關、學校的組織規程(由地方政府定之)。 記住地方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的核定機關:直轄市議會報行政院,縣(市)議會報內政部。 核心觀念 一、自治法規的種類與基本區分 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或依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授權,制定自治法規。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為自治規則。 比較項目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制定程序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 訂定依據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依法制定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的授權 重要限制第28條列舉事項只能以自治條例規定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題目也常把以下兩種規範放進選項,用來混淆: 名稱訂定者規範內容 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不是自治事項 自律規則地方立法機關規範議會內部的議事與紀律 判斷時,先看事項是否屬於法律要求以自治條例規定的範圍。不能因為內容具有行政性質,就認為地方政府可以自行訂定自治規則。地方自治團體的組織屬於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的事項,所以不能用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自律規則規定。 二、第27條:自治規則的依據與名稱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其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的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因此,自治規則不一定要先有自治條例授權。 自治規則應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並得依性質使用下列七種名稱: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辦法」「規程」「標準」都在法定名稱之列;「要點」不在第27條的列舉範圍內。題目問自治規則得使用的名稱「不包括」哪一個時,答案就是不在七種名稱中的「要點」。 三、第28條: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的四類事項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規定,地方行政機關不能改用自治規則處理: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依據包含「法律」與「自治條例」兩種,不是只有法律明定的才算。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動詞有三個:「創設」「剝奪」「限制」,不要只記「限制」居民權利。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這是組織事項的核心考點。法條用語是「所營事業機構」,不是「各級地方行政機關所屬機關」。 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光是事項重要還不夠,還要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規定。 組織事項的選項最常用相近詞語設計陷阱,要精確記住「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地方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的組織,法律另外規定以組織規程由地方政府定之,不屬於第28條必須以自治條例規定的事項。 四、地方政府本身與所屬機關、學校的組織 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地方政府本身的組織,和它所屬機關、學校的組織,規範方式不同。 組織對象規範形式訂定程序重點 直轄市政府本身組織自治條例由直轄市政府依內政部擬訂、行政院核定的準則擬訂,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 縣(市)政府本身組織自治條例由縣(市)政府依準則擬訂,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 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是直轄市,所以臺北市政府的組織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它不是憲法、法律或自治規則直接規定的事項。 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的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不是縣(市)議會、內政部或教育部。看到「學校」不要直覺選教育部,應依地方制度法的組織規定判斷。 五、地方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的擬訂與核定 依《地方制度法》第54條,各地方議會依相應的議會組織準則,擬訂自己的組織自治條例,再報法定機關核定。 地方立法機關擬訂依據核定機關 直轄市議會直轄市議會組織準則行政院 縣(市)議會縣(市)議會組織準則內政部 這裡問的是議會自己的組織自治條例,擬訂者是各該議會。縣(市)政府不是縣(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的核定機關,立法院也不是上述兩類組織自治條例的核定機關。 還要分清楚兩組概念: 「組織準則」與「組織自治條例」:準則是共同依據,組織自治條例由各地方機關依準則擬訂。 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與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議會的是報上級「核定」;政府的是先經議會同意,再報上級「備查」。 常考陷阱 錯誤寫法:「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各級地方行政機關所屬機關之組織者,應以自治條例規定。」判斷關鍵:第28條原文是「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換成「所屬機關」就是錯誤敘述,因為所屬機關另以組織規程由地方政府定之。 錯誤寫法:把第28條其他三款改寫後當成錯誤選項。判斷關鍵:「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議決者」「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者」「其他重要事項經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都是正確的法條內容。 錯誤寫法:「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得以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自律規則規定。」判斷關鍵:組織事項應以自治條例規定。委辦規則處理委辦事項,自律規則規範議會內部事務。 錯誤寫法:「自治規則得使用要點作為名稱。」判斷關鍵:七種名稱包括辦法、規程、標準等,沒有「要點」。 錯誤寫法:「臺北市政府之組織以法律或自治規則定之。」判斷關鍵:直轄市政府本身的組織以組織自治條例定之。 錯誤寫法:「縣(市)政府所屬學校的組織規程,由教育部(或縣市議會、內政部)訂定。」判斷關鍵:所屬機關及學校的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錯誤寫法:「直轄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縣(市)議會則報行政院核定。」判斷關鍵:核定層級剛好顛倒。正確是直轄市議會報行政院、縣(市)議會報內政部。 錯誤寫法:「縣(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報縣(市)政府或立法院核定。」判斷關鍵:縣(市)議會的核定機關是內政部。 記憶口訣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七種名稱分兩組背,看到「要點」就是不在名單內。 「議、權、組、重」:依序對應第28條四類事項,也就是應經議決、居民權義、團體及事業組織、經議決的重要事項。組織只認「所營事業機構」,不認「所屬機關」。 「直議報院,縣議報部;政府本身用條例,所屬機校政府定規程。」前半記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的核定機關,後半區分政府本身與所屬機關、學校的組織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