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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職務與賠償義務機關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61
執行職務與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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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先分辨公權力行為、職務上私法行為與職務外行為,再決定適用國家賠償法或民法。 掌握兩種國賠責任:公務員違法行為須故意或過失;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採無過失責任。 分清賠償義務機關、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與行政助手,以及審判追訴職務的特別限制。 區分人民的賠償請求權與機關對公務員的求償權,記熟各自的時效、要件與協議程序。 比較國賠與民法的賠償方法,理解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與有過失、損益相抵,並與損失補償區別。 核心觀念 一、憲法依據與責任分流 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因此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可能同時面臨懲戒或懲處、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國家則負國家賠償責任。各種責任可以並存,但不表示每件違法行為都當然構成犯罪,須依情節判斷。政治辭職不是依法任用公務員違法時應負的法律責任。 違法侵害談「損害賠償」;合法公權力措施造成人民特別犧牲,談「損失補償」。土地徵收、防疫器具及物資徵用屬損失補償,不是國賠;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的法律效果,也不包括「損失補償」。刑事程序中冤錯羈押、受刑等損害,另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警察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開槍誤傷民眾,則屬違法行使公權力,得請求國家賠償。 二、公務員違法行為:國賠法第2條 成立要件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且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限具正式任用資格者。保護範圍為「自由或權利」,非財產上權利受損也可請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合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怠於執行職務也可能成立國賠: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的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而人民對該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法規保護特定人權益),國家即應負責。行政處分經法院確認違法,仍須另判斷公務員有無故意過失、損害及因果關係,並非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 「執行職務」採外觀判斷,只要外觀上足認與公務員職務有關即屬之。「行使公權力」指公務員居於國家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不限命令、處分,也包括提供服務及與公行政任務相關的事實行為。不能因為是事實行為就一概排除公權力,例如駕駛公務交通車肇事,不能僅以「屬事實行為」為由認定無涉公權力。 類型判斷與例子救濟 公權力及相關事實行為軍人演習使用槍械、軍車執勤、清潔隊垃圾車或掃街車作業、警車追逐酒駕者、公立學校教師管教學生、衛生局公布食品檢查結果、縣市政府辦燈會施放煙火、民間車廠受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國家賠償法 職務上私法行為行政機關勞務採購、違反採購契約、為汰舊換新出售公用物品、公立醫院與病患的醫療關係、臺鐵售票及旅客運送(列車出軌受傷)民法;公務員與國家可能負連帶責任 職務外行為公務員下班後因細故毆打他人一般侵權行為 公務員以私法行為執行職務侵害第三人,不適用國賠法,而由行為之公務員與國家連帶負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規範公務員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的職務: 出於故意:直接負賠償責任,不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 出於過失: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才負責任(補充性)。 被害人得依法律上救濟方法除去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保護客體不限於權利,亦及於利益;下班後因私事毆人不屬本條範圍。 三、公共設施欠缺:國賠法第3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所保護的法益限於這四者。要件:行政機關對該設施有事實上管領權限、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上述法益損害,且有因果關係。 本條採無過失責任,不以設置管理機關或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機關主張已盡相當注意,也不能免責。「欠缺」指設施客觀上未具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例如騎車因道路凹陷摔傷,可主張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請求賠償。 公共設施的範圍: 不以公有為限:不須國家或公法人擁有所有權,私人土地上供公眾使用且由政府管理的既成道路也包括在內。 不以不動產為限:公立動物園飼養的動物也屬之。 不以人民有一般使用權為限,不必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使用者。 公有停車場、公立游泳池屬公共設施;臺灣自來水公司埋設的水管則不屬之。 建築中尚未開放公用的設施,尚非公共設施。 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因管理欠缺致人民受損害,國家仍負賠償責任。 情形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冒險或從事危險活動 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述區域內的人工設施國家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颱風警報發布、主管機關禁止入山或設顯著警告標誌,登山客仍逕自進入而遭遇山難,屬自甘冒險,管理機關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受委託者、行政助手與審判追訴特例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以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例如民間車廠受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賠償義務機關為委託機關。 民間拖吊業者接受警察指揮執行違規車輛拖吊,屬行政助手,如同機關的手足,不能獨立判斷車輛是否違規及有無拖吊必要。拖吊造成車輛損害,警察機關應負賠償責任,不能以損害是業者造成而卸責;機關與業者以契約約定由業者負擔損害,屬內部約定,不影響車主請求。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的公務員,因執行該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才適用國賠法(第13條),是國家賠償責任範圍限制最嚴格者。單純誤判、經評鑑、經懲戒或經監察院彈劾都不符合。本條「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包括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的偵查犯罪人員(如司法警察),後者回到一般規定處理。 五、賠償義務機關、經費與求償 公務員違法行為: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直轄市警察局員警執勤過失,由該警察局負責,不是警政署,也不是員警個人。 公共設施欠缺:以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檢察官扣押的物品交警察機關保管,因警察機關過失遺失:由受委託保管扣押物的警察機關負責,而非檢察署或判決無罪的法院。 國家賠償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不是設基金、保險或由行政院撥付。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的求償權: 對公務員: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得求償;一般過失不得求償。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亦同。 公共設施欠缺,另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得對其求償。 機關自己支出的律師費、訴訟費等涉訟費用,不屬國家賠償費用,不在求償範圍。 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 六、請求程序與時效 人民的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協議先行: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必須先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才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協議成立應作成協議書;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請求權人的協議書後,應於30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國賠訴訟原則向普通法院(民事)提起,但人民也可依行政訴訟法,於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不是「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 被害人為外國人時採互惠原則: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才適用國賠法。 七、賠償方法與範圍(國賠與民法) 國賠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不能說國賠完全不適用民法。 項目國家賠償法民法 賠償方法金錢賠償為原則;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原狀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賠償範圍原則包括所受損害(既存利益減少)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可預期的利益) 損害的調整規定: 與有過失: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例如夜間未開大燈又超速而摔入已設警告標誌的坑洞,管理機關仍須負責(無過失責任),但得主張與有過失減免。 損益相抵: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 常考陷阱 「事實行為一律無涉公權力」錯:清潔隊作業、警車追捕、公務車肇事等,都要看是否與公行政任務有關。 「臺鐵出軌、公立醫院醫療、採購契約違約可請求國賠」錯:屬私法關係,依民法處理。 「公務員私法行為由國家依國賠法賠償」錯:由公務員與國家連帶負民法責任。 「公共設施國賠須公務員故意過失」「限故意或重大過失」「已盡注意可免責」皆錯:採無過失責任,只看客觀設置管理欠缺。 「已設警告標誌,所以道路坑洞免責」錯:一般道路坑洞屬設施欠缺,警告標誌只能配合與有過失減免;不負責規定僅限開放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 「公共設施須公有、須不動產、須供不特定人自由使用」錯:皆不以此為限;動物園動物也算。 「公共設施委託民間管理,國家不負責」錯:國家仍負責。 「拖吊業者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可獨立判斷是否違規」錯:是行政助手,警察機關負責。 「法官誤判、經懲戒、經評鑑、經彈劾即可請求國賠」錯:須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協助偵查的警察不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賠償後一律可向公務員求償」「完全不得求償」皆錯:須公務員故意或重大過失。 「求償權5年」錯:求償權為2年;5年是人民請求權自損害發生起算的期間。 「人民請求權1年」錯:知有損害起2年。 「故意違背職務也須先依他法求償」錯:民法第186條的補充性限制只適用於過失。 「國賠不適用民法」錯:國賠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 「國賠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錯:國賠以金錢為原則,民法才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公務員違法時人民得請求損失補償」錯:違法是損害賠償;徵收、徵用才是損失補償。 「賠償義務機關是員警個人或警政署」錯:是員警所屬警察局。 記憶口訣 「人看過失,物看欠缺;山水自然不賠,人工設施減免。」公務員責任須故意或過失;公共設施只看客觀安全欠缺;自然公物已警告不負責,人工設施得減輕或免除。 「人民二五,求償二年;追人故重,法官判罪。」人民請求權知有損害2年、損害發生5年;機關求償權2年;求償公務員須故意或重大過失;審判追訴須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國賠金錢,民法回復;三十開協,六十不成。」國賠金錢賠償為原則,民法回復原狀為原則;請求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開始協議逾60日不成立,才可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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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 關於國家賠償法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認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機關之勞務採購,無涉公權力之行使 (B)公立醫...
  2. 20 下列何者情形,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A)民間車廠受主管機關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業務 (B)軍人於演習時使用槍械 (C)交通部臺...
  3. 39 下列情況,何者不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A)軍事車輛駕駛不當撞毀民宅 (B)市政府清潔隊垃圾車司機執行職務發生車禍,致...
  4. 13 下列何種行為無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 (A)縣政府於臺灣燈會現場施放煙火之行為 (B)衛生局召開記者會公布食品檢查結果之行為...
  5. 18某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執勤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致生 國家賠償責任。試問賠償義務應由何者承擔? (A)由國家...
  6. 39 被告因刑事案件被檢察官下令扣押之物品,於交付警察機關保管中,因警察機關之過失而遺失。被告經判決無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
  7. 47 公務員以私法行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時,應由誰負擔何種損害賠償責任? (A)由國家依國家賠償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8. 48 關於民法上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