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子女姓氏的書面約定與抽籤決定,以及未成年前、成年後變更姓氏的次數,與法院宣告變更的情形。 區分婚生「推定」與準正、認領、與生母關係的「視為」婚生子女,熟記受胎期間,以及婚生否認之訴的提起權人與期間。 理解認領的人、方式、溯及效力、認領之訴的對象與期間,以及認領與繼承權的關係。 掌握夫妻共同收養的原則與例外、養子女姓氏,以及終止收養的方式與效力。 核心觀念 一、子女姓氏:父母書面約定,沒有父姓優先 依民法第1059條,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由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法律沒有「原則從父姓」的規定,也沒有改由法院決定。從母姓不以母親沒有兄弟、僅有一名子女或已有其他子女從父姓為條件;也不能口頭約定。 階段變更方式與限制 出生登記後、未成年前父母得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以一次為限。 成年後子女得自行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以一次為限。 法院宣告變更有父母離婚等法定事由,且為子女利益時,由父母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宣告。 未成年前的約定變更與成年後的自行變更次數分別計算。父母離婚後要變更子女姓氏,須由法院宣告,不是公證、檢察官同意或社福機關許可;離婚也不會使子女自動改姓,法院仍須審酌子女利益。 依第1059條之1,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後,才得依相關規定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因此,生父音訊全無、尚未認領時,子女從母姓,不能由生母任選父姓、母姓或第三人姓氏,也不是抽籤決定。 二、受胎期間與婚生推定:看受胎,不只看出生 依第1061條,婚生子女是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第1062條以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作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在回溯181日以內或302日以前者,則以能證明的期間為受胎期間。 依第1063條,妻的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即使事後發現生物學上的父親另有其人,在婚生推定未經否認之訴推翻前,法律上的父親仍為受推定之夫;不能僅憑血緣鑑定,或由生父認領、提起確認之訴,就直接改變既有父子關係。 三、婚生否認之訴:誰能告、何時告 依第1063條,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也就是夫、妻(生母)、子女本人都有否認權,受推定的子女本人也可以起訴。生母婚外關係中的生父、夫的父母、曾祖父母等親屬或檢察官,都不是民法所定的否認權人;法院也不能依職權提起。 起訴者期間起算 夫或妻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 子女原則自知悉自己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 未成年時已知情的子女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 期間關鍵是知悉「非為婚生」,不是知悉出生,也不是從出生日起算一年,更不是沒有期間限制。子女自己的期間,以子女本人何時知情為準,不以父親或母親何時知情為準。 四、準正與認領:非婚生子女取得與生父的親子關係 制度成立原因與效果 準正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與生母結婚,依第1064條視為婚生子女。 認領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依第1065條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與生母的關係依第1065條,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認領人只有生父,不是生母,也不是生父或生母的父母。認領可分為: 任意認領:生父自行認領,例如向戶政機關申報子女為其親生子女;生父也得以遺囑認領,不限於自書或公證遺囑。生父有撫育事實者,視為認領。 強制認領:生父不認領時,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無起訴期間限制;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認領不以生父與生母結婚為必要。認領前,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雖有自然血緣,但沒有法律上的親屬關係。單純持有DNA鑑定報告,只是血緣證據,本身不等於認領或認領判決,不能直接使父子關係發生。 依第1069條,認領效力溯及於子女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即使是認領之訴勝訴,父子關係也是自子女出生時發生,不是從受胎、起訴或判決確定時起算。 依第1066條,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否認生父的認領;認領並非使不實的血緣關係永遠不能爭執。 五、親子身分與繼承權 婚生子女、養子女,以及經認領的非婚生子女(包括因生父撫育而視為認領者),都屬於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得與配偶共同繼承。計算繼承人時,應把配偶、婚生子女、養子女及已認領的非婚生子女都算進去;未與被繼承人結婚的外遇或交往對象,沒有配偶繼承權。 六、收養:共同收養、姓氏與終止 依第1074條,夫妻收養子女原則上應共同為之。例外得單獨收養: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或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一方婚前已收養子女,結婚後他方沒有必須收養該子女的義務。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依第1078條,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時,應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民法規定的終止收養方式有三種: 終止方式重要要件 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未成年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成年養子女毋須法院認可。 法院判決宣告終止有虐待等法定事由時,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養父母死亡後之許可終止收養不因養父母死亡而自動消滅;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合意終止的書面不必經法院公證;但只有口頭同意就逕向戶政機關登記,欠缺法定書面,不生終止效力。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不是民法所定的終止方式。夫妻共同收養者,原則上應共同合意終止;依法由一方單獨終止時,效力不及於他方。 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停止,並非自然血親消滅;養父母死亡時收養也不自動解消,因此不會自動回復與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也不能直接再被他人收養,須先經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終止後,養子女回復本姓及與本生父母方面的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 自然血親關係不能靠雙方合意解消,父子之間即使合意或經公證也不行;收養所形成的擬制血親關係,則得依法定方式終止。 常考陷阱 「推定」與「視為」互換:婚姻中受胎的子女是推定婚生;準正、認領,以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法條用語都是視為婚生。 受胎期間數字錯置:正確是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180、300、301等數字組合都是錯的。 「出生後一年內否認」或「知悉出生起一年」:錯。是知悉非為婚生時起二年;未成年時已知情的子女,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 否認權人擴大:生父、夫的父母、曾祖父母、檢察官都沒有否認權,法院也不能依職權提起;「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不得提起」也是錯的。 婚外生子的法律上父親:婚姻中受胎,法律上父親是夫,不是生父,也不是看誰認領。 「生母須認領」:錯。生母無須認領,認領人只有生父;祖父母也不能認領。 「有DNA就能直接成立父子關係」:錯。血緣證據不等於認領;結婚(準正)、撫育(視為認領)、向戶政機關申報認領,才會直接發生親子關係。 認領效力起點:溯及出生時,不是受胎、認領、起訴或判決確定時。 「認領之訴也有期間」:錯。認領之訴無期間限制;不要把婚生否認的二年套用過來。 準正、認領、收養名稱混淆:生父母結婚使子女視為婚生,是準正,不是承認、同意、認領或收養。 從姓規則:「未約定就從父姓」「約定不成請法院決定」「母無兄弟才可從母姓」「口頭約定即可」都錯;正確是出生登記前書面約定,未約定或約定不成由戶政事務所抽籤。 改姓次數:未成年前父母書面約定變更、成年後子女自行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共同收養誤寫:「婚前收養的子女,婚後他方必須收養」錯;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可單獨為之。 終止收養誤寫:「合意終止書面須經法院公證」「成年養子女口頭同意即可登記終止」「調解委員會調解終止」「一方單獨終止效力及於他方」都錯。 養父母死亡:收養不自動解消,也不自動回復與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更不是經養父母繼承人允許即可;須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記憶口訣 「受胎一八一、三○二;否認夫妻子,知悉算兩年。」「婚內推定,認領準正視為;母子無須認,撫育視為認。」「認領只生父,溯及出生時,認領之訴無期限。」「從姓先書面,不成就抽籤;未成年、成年各一次。」「終養三條路:書面合意、法院判決、死後許可;未成年加認可,不必公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