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民法債編規定的五種債之消滅原因是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給付不能、債務人死亡都不當然使債之關係消滅。 第三人清償的原則與例外:當事人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時不得清償;債務人反對時,債權人仍可受領;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債權人不得拒絕。 清償地補充規則、一部清償與期前清償、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間接給付)的區別,以及清償抵充的順序。 提存的原因、向法院提存所辦理、不適於提存時聲請法院拍賣、危險移轉債權人、十年內行使權利否則歸屬國庫。 抵銷的要件、單方意思表示、溯及最初得抵銷時,以及不得附條件期限、故意侵權債務不得主張抵銷。 核心觀念 一、債之消滅原因總覽 原因意義與判斷重點 清償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給付,債之關係消滅。 提存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為債權人將給付物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代替清償。 抵銷二人互負同種類且均屆清償期的債務,以單方意思表示使雙方債務在相同數額內消滅。 免除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的意思,債之關係全部或一部消滅(民法第343條)。 混同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債權為他人權利的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 不是債之消滅原因的常見選項: 債權讓與:只是債權人換人,債務仍存在,只是改向受讓人清償。 給付不能:須依可歸責與否判斷,可能免給付義務,也可能轉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一概說債之關係消滅。 債務人死亡:金錢債務由繼承人繼承,債務不因此消滅。 廢除、撤銷、終止等用語,不屬於債編規定的五種消滅原因。 二、免除 免除是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須向債務人表示,但不須債務人同意;同時也是法律行為、不要式行為。 以對話表示者,於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原則上於通知到達時生效。 債權人說「錢不用還了」就是免除;免除是單獨行為,不是贈與契約,所以債務人即使不願接受、堅持日後要還,也不影響免除的效力。 三、第三人清償 依民法第311條,債之清償原則上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第三人即不得清償。 第三人類型債務人有異議(反對)時 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債權人「得」拒絕,非「應」拒絕;債權人仍受領時,清償有效,債務消滅。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如保證人)債權人不得拒絕;債務人的反對對債權人無拘束力。 因此,債務人嚴正拒絕第三人代為清償,債權人仍私下受領,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仍然消滅;債權人受領的是自己應得的給付,不構成不當得利,也不需取得債務人同意才能受領。 四、清償地、清償期與清償方式 依民法第314條,清償地先依法律規定、契約訂定、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都無法決定時: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之所在地清償。 其他之債(包括種類之債、金錢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清償(赴償主義)。 債務人的權利與限制: 期前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債務人原則上得於期前清償。 一部清償:依民法第318條,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也無自行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的權利。僅法院得斟酌債務人境況,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的相當期限內,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代物清償:須經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不能單方強迫。 抵銷:要件具備時,債務人以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主張,不須債權人同意。 比較代物清償(民法第319條)新債清償/間接給付(民法第320條) 內容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為清償舊債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舊債何時消滅受領時舊債即消滅新債務履行時舊債才消滅;除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 典型例子欠錢改以交付一部機車抵債並經同意債務人簽發自己的支票清償借款或貨款 五、清償抵充 清償抵充是指清償人提出的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決定先清償哪一部分。 對同一債權人負數宗同種類債務: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未指定時依法定順序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同一債務有原本、利息、費用:依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這個順序債務人或債權人任何一方都不能單獨指定變更,但雙方得以約定另定抵充順序。 六、提存 提存原因(民法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債權人搬家不告知、致債務人找不到人無從給付,亦可提存而消滅債務。 方法:提存應向清償地法院的提存所辦理,並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藉故不受領時,正確做法是提存;拋棄給付物、逕自投入債權人住宅、聲請公示催告,都不能消滅債務。 不適於提存時(民法第331條):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不得自行變賣或拋棄。 效力: 合法提存後,債務人的債務消滅,具代替清償之效力。 依民法第328條,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未收取孳息之損害。 依民法第330條,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七、抵銷 要件(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當事人有不得抵銷之特約者除外。例如甲欠乙五萬元、乙欠甲三萬元,甲請求清償時,乙可主張抵銷。 方法與效力(民法第335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屬單方行為,不須他方同意。 雙方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最初得為抵銷時,是雙方債務都已屆清償期的時點,也就是較晚到期的那筆債務的清償期;不是通知日,也不是表示中所提到的日期。 數額不同時只在相同數額內消滅,例如互負八萬元與六萬元,於六萬元範圍內消滅,剩下二萬元債務仍存在。 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禁止抵銷: 依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例如債權人故意砸毀債務人的車,不能以貨款債權抵銷自己應負的損害賠償,其抵銷主張不生效力。 依民法第338條,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常考陷阱 「債權讓與、給付不能、債務人死亡使債務消滅」:錯。三者都不是債之消滅原因,債務人死亡時債務由繼承人繼承。 「免除是不須向相對人為之的單獨行為」或「免除是贈與契約」:錯。免除是須向債務人表示的單獨行為,不須債務人同意,也不是契約。 「當事人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第三人仍得清償」:錯。有此約定即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債務人反對,債權人受領無效/須得債務人同意/構成不當得利」:錯。債權人受領後債務消滅;有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時,債務人反對對債權人無拘束力。 「債務人有一部清償之權利」:錯。可以期前清償,但不能一部清償,也不能自行分期或緩期。 「債務屆期,債務人可不經同意代物清償或分期給付」:錯。不經同意即可主張的是抵銷。 「開立自己支票清償=代物清償」:錯。這是新債清償,也稱間接給付;支票未兌現,舊債仍存在。 「特定物在債務人住所地或物的生產地清償」:錯。應在訂約時物之所在地;種類之債則在債權人住所地。 「抵充順序依法先原本,不得變更」或「僅一方得指定」:錯。法定順序為費用、利息、原本,雙方得約定變更。 「抵充=抵銷」:錯。抵充是決定給付先清償哪筆債;抵銷是雙方互負債務相互消滅。 「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拋棄、投入住宅或公示催告」:錯。應提存。 「給付物有毀損滅失之虞,應自行變賣或直接提存」:錯。應聲請法院拍賣,再提存價金。 「提存後危險由債務人、提存所負擔或雙方各半」:錯。由債權人負擔。 「提存物權利二年、五年、七年內行使」:錯。十年,逾期歸屬國庫。 「抵銷效力自通知時或表示所定之日發生」:錯。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之日。另外,題目若直接問抵銷意思表示附條件或期限的效力,答案是無效。 「故意侵權的加害人可以拿自己的債權抵銷賠償債務」:錯。不得主張抵銷,不生效力。 記憶口訣 消滅五兄弟:清、提、抵、免、混。 提存:受遲、難辨才提存;易壞聲請法院拍;危險歸債權,十年歸國庫。 清償地:特定看訂約所在,其他找債權人家。 抵充:費、息、本,約定可改。 抵銷:互負、同種、皆屆期;單方表示不附條件期限;回溯到晚到期那天;故意侵權不能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