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判斷題目依據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還是《憲法訴訟法》。兩套制度的聲請資格與門檻不同,不可混用。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程序上準用行政訴訟法。 分清人民、法官、機關、立法委員的聲請要件:人民須用盡救濟;法官不限審級;立委現行規定為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村、里不能聲請。 舊制表決門檻要背清楚:統一解釋是「雙過半」;宣告命令違憲是「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同意」;言詞辯論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效力部分:判決與解釋都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違憲法令原則上向將來失效,不溯及既往。即使法令定期失效,聲請人仍可就原因案件請求救濟。 核心觀念 一、政黨違憲解散與程序法連結 依憲法增修條文,政黨的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程序上若無特別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 政黨解散是國家對團體作成的公權力處置,性質屬公法爭議,所以連結行政訴訟法。解散雖有制裁色彩,但不是刑罰,不選刑事訴訟法。政黨雖是團體,但案件不是私權爭執,也不選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 二、司法違憲審查的憲法依據 我國司法違憲審查在憲法本文即有明文: 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1條: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 第173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因此,「憲法本文有明文規定」是正確敘述。 三、誰能聲請?要件是什麼? 聲請主體判斷重點 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院等機關,於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得依法聲請。下級機關與主管機關之間的法律見解歧異,並不當然構成釋憲事由。下級機關原則上受上級機關見解拘束,舊制並須經上級機關層轉。 人民(自然人、私法人)公司等私法人也可以聲請,例如中小企業。人民須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用盡審級救濟,才能針對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不是權利一受侵害就能直接聲請。 法官各級法院法官都可以聲請,地方法院法官亦同,不限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須就審理案件所應適用的法律,確信其違憲,並提出客觀具體理由。法官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再聲請解釋。 立法委員須達一定人數,以集體方式聲請。舊制為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憲法訴訟法》為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立委是否屬於執政黨,不影響其得否參與聲請。 村、里不是地方自治團體,新舊制度下都不能以自己名義聲請。 人民聲請的新舊差異: 舊制:人民只能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聲請解釋。 新制:增設裁判憲法審查。人民用盡審級救濟後,得就確定終局裁判本身,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的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兩制共同的關鍵是:須先用盡救濟。 立委人數的作答方式:題目若以現行制度判斷,「三分之一以上」與「二分之一以上」都不符現行規定,應以四分之一以上為準。 四、法官聲請 vs. 人民聲請:判例與決議 人民:舊制下,人民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最高法院判例,或所引用的最高法院決議,認有違憲疑義時,得聲請解釋。判例與決議在此被視同命令,可以作為審查標的。 法官:舊制下,法官聲請的標的限於法律(釋字第371號)。法官不能以最高法院判例為標的聲請解釋。 因此,「法官對所適用的判例確信違憲,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是錯誤敘述。 五、出席與表決門檻(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事項出席門檻同意門檻 解釋憲法(一般)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出席人數三分之二 宣告命令牴觸憲法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出席人數過半數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現有總額過半數出席人數過半數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開庭出席要求,不是表決門檻) 作答時注意兩組區別: 「現有總額」與「出席人數」是不同的分母。 出席門檻與同意門檻要分開看。 宣告命令違憲只放寬了同意門檻,出席仍須三分之二。 統一解釋的效力: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其效力等於法律。不是低於法律,也不是高於法律,更不是等同判例。 六、大法官自行迴避 《憲法訴訟法》明定大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情形,常考者包括: 大法官本人或其配偶等,為聲請案件的當事人。 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的二親等內姻親(或一定親等內血親)。 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的代理人或辯護人。 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的聲請。 判斷關鍵:配偶在法條中出現的情形,是配偶「為案件當事人」。「大法官的配偶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不是法定自行迴避事由。不要因為看到「配偶」就直接選為迴避事由。 七、暫時處分 大法官行使的是憲法審判權,為確保憲法解釋的實效性,應容許暫時處分這類保全制度。 釋字第585號肯認大法官有暫時處分的權限。 釋字第599號曾以暫時處分,暫停戶籍法「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國民身分證」規定的執行。 暫時處分的核心考量:憲法疑義或爭議若持續存在,可能對人民基本權或重大公益造成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可作成暫時處分。 暫時處分只是保全措施,並不代表已經判定法規違憲。 八、判決與解釋的效力 拘束力:憲法法庭判決、舊制大法官解釋,均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釋字第185號參照)。不是只拘束聲請人、原因案件法院或關係機關。 失效時點:法令經宣告違憲,原則上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失效,也就是向將來失效、不溯及既往。解釋另定失效期限者,依其所定。所以「違憲法律原則上溯及失效」是錯誤敘述。 對原因案件的效力:依人民聲請所作的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的案件亦有效力(釋字第177號),聲請人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定期失效:法令在失效期限屆至前,對一般案件仍有效力。但聲請人的原因案件仍得請求個案救濟,例如再審、非常上訴(釋字第725號)。否則聲請人釋憲成功卻得不到救濟,會打擊聲請誘因。 補充解釋:原解釋確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時,應予受理。單純不服解釋結果,不屬於正當理由。 常考陷阱 「政黨解散準用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錯。準用的是行政訴訟法。 「判決僅拘束聲請人/原因案件法院/關係機關」:錯。拘束的是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人民權利受侵害即可(直接)聲請釋憲」:錯。漏掉了用盡審級救濟、須有確定終局裁判等要件。 「下級機關與主管機關見解有爭議,應許其聲請」:錯。機關內部的法律見解歧異,不是釋憲事由。 「得聲請之法官限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錯。各級法院法官都可以聲請,地方法院法官也可以。 「法官對判例確信違憲得聲請」:錯。舊制法官只能就法律聲請。人民則可就判例、決議聲請。 「立委須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現行規定為四分之一以上。 「村里可聲請」:錯。村里新舊制都不可能成為聲請人。中小企業(私法人)、行政院、立委(達法定人數)則可以。 「配偶曾參與原因案件裁判,應迴避」:不是法定事由。二親等內姻親、曾因職務參與聲請、同事務所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才是法定事由。 「大法官非審判機關,無暫時處分權」:錯。暫時處分是確保解釋實效的保全制度,釋字第599號曾就指紋規定作成暫時處分。 「憲法疑義持續不會造成不可回復損害,故不准暫時處分」:錯。暫時處分正是為了防止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 「違憲法律原則上溯及失效」:錯。原則上自公布日起向將來失效。 「定期失效前仍有效,聲請人不得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錯。聲請人的原因案件仍可以救濟。 統一解釋門檻寫成「三分之一出席」或「三分之二同意」:錯。正確是雙過半。 宣告命令違憲寫成「過半數出席」或「三分之二同意」:錯。正確是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同意。 言詞辯論出席寫成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三:錯。正確是三分之二以上。 統一解釋效力寫成「高於法律/低於法律/等於判例」:錯。效力等於法律。 記憶口訣 「解散接行政,拘束及全民;違憲向後失,定期仍可救。」 舊制門檻:「統一雙過半;命令三分二到、過半票;辯論三分二到場。」 統一解釋:出席、同意都過半數。 命令違憲: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 言詞辯論: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聲請資格:「人民先窮盡,法官不分級,立委四分一,村里進不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