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普通審判籍的「以原就被」原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並能區分自然人、公法人、私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的管轄法院。 分辨特別審判籍與專屬管轄:條文寫「得由」是增加法院選擇,不排除被告住所地;寫「專屬」則只能向該法院起訴。 熟悉侵權、票據、契約履行地、海上事故及不動產事件的管轄,特別注意共同侵權與不動產物權、分割、經界的專屬管轄。 區分管轄競合、共同訴訟、客觀合併及指定管轄,不能一律套用「任選法院」。 掌握合意管轄、應訴管轄、管轄恆定(以起訴時為準)及無管轄權時的移送。 核心觀念 一、管轄的基本分類 類型意義例子 事物管轄依事件性質或金額分配同級法院間的案件簡易事件、小額事件 功能管轄依審級或職務分配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 地域管轄依地理區域分配同性質法院的案件某法院只掌理特定縣市的案件 一般民事事件(例如因買賣房屋履行契約涉訟),第一審應向地方法院起訴,不是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或司法院。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專屬管轄、合意管轄、應訴管轄,都屬於決定「由哪一個地方的法院管轄」的地域管轄問題。 二、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 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稱為「以原就被原則」,目的是保護被動被拖入訴訟的被告。這項原則沒有「被告須為成年人」的限制。 被告類型普通審判籍 自然人原則為被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被告居所地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被告居所地法院管轄。 在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的自然人以其在我國的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以其在我國最後住所視為住所。 公法人其公務所所在地法院。 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 公司已取得法人資格,應以公司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決定管轄,不能以代表人、董事或管理人的住所地決定。原告自己的住所地或居所地,本身並不是普通審判籍。 三、特別審判籍:依事件性質增加法院選擇 特別審判籍是針對特定事件,在被告住所地之外另外增加可起訴的法院,條文用語為「得由」,原告可以在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間選擇。 事件管轄規則與判斷重點 侵權行為依第15條,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這是典型的特別審判籍,不是專屬管轄。單一被告的車禍求償,可向被告住所地或事故發生地法院起訴;被害人(原告)的住所地並不因此當然取得管轄權。 票據請求依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並非專屬。持支票請求票款,可向發票人住所地或付款地(付款銀行所在地)法院起訴。 契約爭議依第12條,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時,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並非專屬。例如約定在貸與人住所還款,貸與人可選約定履行地或借款人住所地法院起訴。 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的財產權訴訟依第3條,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法院管轄;沒有「可供羈押之處所」的說法,也沒有請求金額須超過一定數額的限制。 寄寓人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得由被告的寄寓地法院管轄(不是原告寄寓地,也不是雇主所在地)。 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法院管轄。 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得由船籍所在地法院管轄。 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得由受損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的行為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上表各項都是「得由」,題目若改寫成「專屬」,即為錯誤。 四、不動產專屬管轄:先看請求的法律性質 依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判斷重點是請求權性質,不能只看案件是否涉及房屋或土地。 訴訟內容是否為專屬管轄 確認土地或房屋所有權是,屬不動產物權爭議。 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房地是,屬物權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是,專屬土地所在地法院,不能向任一共有人住所地法院起訴。 確認經界、定土地界線或設置界標是,屬經界事件。 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移轉房地所有權否,屬契約上的債權請求。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第10條第2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屬特別審判籍,不是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的效果: 不得以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變更(第26條)。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第一審違背專屬管轄者例外。因此,若案件本來就向正確的專屬管轄法院起訴,上訴審不能以管轄錯誤廢棄。 此外,再審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則上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侵權行為事件則不是專屬管轄。 五、管轄競合、跨連散在、共同訴訟與客觀合併 管轄競合:依第22條,同一訴訟有數法院具管轄權時,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原告不必先聲請上級法院指定,不必取得被告同意,也不能逕向共同上級法院起訴,更沒有「應優先向不動產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起訴」的規定。 跨連散在:依第21條,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的地點,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並無某一法院最優先的問題。 共同訴訟:依第20條,共同被告數人的住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時,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時,由該法院管轄。因此,數人在同一地共同實施侵權行為,被害人將其列為共同被告求償時,應由共同的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不能任選某一被告的住所地,被害人住所地也沒有管轄權。 情形管轄法院 單一被告侵權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原告任選 數被告在同一地共同侵權,列為共同被告僅共同的侵權行為地法院 數被告住所分散,又無共同管轄法院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 客觀合併:依第248條,對於同一被告的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合併提起;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其要件為: 原告對同一被告提起數宗訴訟。 受訴法院對其中一訴有管轄權即可,不要求對每一訴均有管轄權。 數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數訴均不得專屬其他法院管轄。 例如A訴由甲法院、B訴由乙法院有非專屬管轄權,原告可合併向甲法院或乙法院任一法院起訴。 六、指定管轄:法院無法或不宜審判時 依第2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有管轄權的法院,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的法院。 單純有數法院均具管轄權,是管轄競合,由原告任選,不是指定管轄事由。 七、合意管轄、應訴管轄、管轄恆定與移送 合意管轄:依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這是證明方式的要求,不是規定合意必須以書面訂立才成立。合意的效力及於合意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承人。 應訴管轄:依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因此取得管轄權,應繼續審理;這不代表被告在實體上敗訴,法院也不會因此移送或駁回。 合意管轄與應訴管轄均不適用於專屬管轄的訴訟。 管轄恆定:依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不是以繳交裁判費時為準,也沒有訴訟救助的例外。起訴後被告遷居,不影響已確定的管轄。 移送: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且沒有合意或應訴等其他取得管轄的依據時,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而不是以無管轄權駁回原告之訴。 常考陷阱 「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以原告住所地為原則」:錯。以原就被,先找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須另有法定連結(例如約定履行地正好在原告住所)才有管轄權。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向原告居所地起訴」:錯。條文是被告居所地。 「公司被告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住所地起訴」:錯。應向法人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起訴;公法人則為公務所所在地。 「以被告為成年人為限」「以請求金額超過10萬元為限」「可供羈押之處所」:都是條文沒有的限制或用語。 「侵權行為地、票據付款地、約定履行地、船籍所在地、死亡時住所地為專屬」:錯。這些都是「得由」的特別審判籍。 「不動產分割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錯,應為「專屬」。注意題目把「專屬」改成「得由」的反向陷阱。 「只要涉及土地或房屋,就專屬所在地法院」:錯。只有物權、分割、經界才是專屬;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屬債權請求,非專屬。 「專屬管轄事件也可發生應訴管轄」:錯。專屬管轄排除合意及應訴管轄。 「共同侵權可向任一被告住所地或被害人住所地起訴」:錯。有共同的侵權行為地時,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數法院有管轄權,應優先向不動產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起訴」「應聲請上級法院指定」「應經被告同意」:錯。管轄競合由原告任選其一。 「客觀合併須法院對各訴均有管轄權」:錯。只須對其中一訴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是指定管轄事由:錯。這是管轄競合。 「管轄合意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錯。條文是「應以文書證之」。 「定管轄以繳交裁判費時為準」:錯。以起訴時為準。 「無管轄權就直接駁回」「被告未抗辯而辯論即判被告敗訴」:錯。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該法院取得管轄權。 記憶口訣 「普通追被告,侵權加行為;票據找付款,契約看約定;物權分割界,專找不動產。」 「多院任你選;共同被告先找共同地;同一被告數訴,一院有權就能併;合意文書證,應訴須辯論;專屬不能改,管轄看起訴;不能審、恐不公、界不明,上級來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