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無效」「得撤銷」「效力未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欠缺法定方式原則上無效;暴利行為則是得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並非當然無效。 掌握無效行為的轉換(第112條)與撤銷的效力: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第114條);錯誤之撤銷屬單獨行為。 熟記民法須以書面為之的要式行為,並區別不動產物權變動、不動產買賣、借貸與租賃契約。 熟記文字、簽名、蓋章及指印、十字的替代規則(民法第3條)。 辨認訂婚、結婚、兩願離婚、冠姓的方式與戶政登記;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期限,親權等身分權不得讓與。 核心觀念 一、法律行為的效力與標的適法性 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發生私法上效果的行為,並不是「法律有明文規定的行為」才叫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原則上不要式,也不是所有法律行為都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但其內容一律受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拘束。 情形要件與效力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第71條:原則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72條:無效(不是得撤銷,也不是效力未定)。判斷依我國整體社會的法秩序與倫理觀念,並非違反某族群習慣或外籍配偶本國風俗即無效。 不依法定方式第73條: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暴利行為第74條: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並非當然無效。 常見無效案例: 已婚者以同居為條件所為的贈與:以維持婚外同居關係為目的,背於善良風俗,贈與契約無效。 為酬謝代考而約定的贈與:代考本身違法,以此為對價的贈與背於公序良俗,無效。與贈與人年齡、行為能力無關,不會因為是未成年人而變成「效力未定」或「得撤銷」。 將自家門前人行道出租給他人擺攤:人行道是供公眾通行的公用道路,私人不得據為己有出租營業,此租賃契約無效。注意:一般「出租他人之物」不當然無效,人行道案例無效的關鍵在於標的供公眾使用、交易內容不適法。 二、暴利行為 要件:一方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急迫、輕率、無經驗具備其一即可;法律未限定被害人年齡,也不是以「違反一般交易習慣」取代顯失公平。錯誤、誤傳、詐欺、脅迫、精神耗弱都不是暴利行為所利用的狀態。 效果: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且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不能僅以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撤銷,也不是由檢察官聲請。 三、意思表示的瑕疵與行為能力(易混選項)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心中保留):表意人無受拘束之意而為表示,原則上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一概認定無效: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承認始生效力(效力未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例外有效。 現行民法滿十八歲為成年。 四、無效轉換、撤銷及無權處分 無效行為的轉換(第112條):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無效的責任(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是「行為後三個月內」得知,也沒有規定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 撤銷的效力(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不是從申請或聲請之日起才無效,也沒有向地政機關或法院公證處申請註銷的規定。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撤銷時準用無效的責任規定。 撤銷的行使: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相對人確定者向相對人為之。因錯誤所為之撤銷,由撤銷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屬單獨行為;暴利行為則例外須聲請法院。 無權處分: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承認溯及於處分時發生效力;法律並無須以書面向法院公告處陳報的要求。 五、文字與簽名(民法第3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不以附印鑑證明為限,也不是印章效力強於簽名。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單純按指印,或只有一人證明,均不足。 簽名不以簽全名為必要,僅簽姓或名,甚至簽雅號、藝名,足以表示為本人者,亦可。 欠缺法定方式原則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例外,所以不可說「一律無效」。 六、要式與不要式行為 類型判斷 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含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等負擔)要式:應以書面為之,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仍有效。一年以下(如六個月)不必書面。 不動產買賣、不動產借貸契約本身不要式,須與物權移轉的書面、登記區別。 動產買賣不要式。 倉單所載貨物所有權之移轉要式:須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否則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人事保證、終身定期金要式: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未以書面締結者無效。 一般保證不要式。 合會要式:應訂立會單。 合夥不要式,勿與合會混淆。 拋棄繼承要式: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遺囑要式:須依法定方式作成;自書遺囑須自書全文。 夫妻財產制契約要式: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法人章程須作成書面。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未經法院認可者不生效力。 當事人也可以自行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第166條)。所以「除法定要式外,當事人不得自行約定方式」是錯的。 七、身分行為的方式、登記與限制 行為書面戶政登記 訂婚(婚約)不須不須;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結婚須,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須,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兩願離婚須,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 夫妻冠姓須書面約定須,向戶政機關登記 家庭生活費用之協議不須不須 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或期限:結婚、離婚、收養等身分行為重在身分關係的安定確定,附條件期限將使身分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不可以附加條件,不是「視類型或內容而定」。 身分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例如親權。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債權屬財產權,原則上得讓與。 常考陷阱 「暴利行為無效」「當事人得以意思表示撤銷暴利行為」:都錯。暴利行為須由利害關係人於行為後一年內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 暴利行為選項加上年齡、檢察官、交易習慣、塗銷登記等細節:法條沒有這些要件,看到就是改寫的錯誤選項。 「違反原住民習慣或外國風俗者無效」:錯,第72條是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一律無效」「欠缺法定方式一律無效」:漏了但書,正確說法是「原則上」無效、「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所有法律行為均須依法定方式」「法律行為是法律明文規定的行為」:錯,法律行為原則不要式。 撤銷效力寫成「失效」「自申請日起無效」:正確是視為自始無效。 錯誤之撤銷是契約行為:錯,是單獨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錯,只有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單獨行為未得允許才無效。 心中保留顛倒寫:原則有效,相對人明知者才無效。 代考酬謝贈與選「效力未定」或「得撤銷」:背於公序良俗,直接無效。 「必須本人親自書寫」「印章須附印鑑證明」「印章效力強於簽名」「指印與簽名同效力」「一人簽名證明」:正確是可代寫但須親自簽名;蓋章與簽名同效力;指印、十字須經二人簽名證明。 「簽名須簽全名」:錯,簽姓、名、雅號、藝名皆可。 未以字據訂立逾一年的不動產租約:不是無效,而是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仍有效。 合會與合夥、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合會、人事保證是要式;合夥、一般保證不要式。 「不動產交易都要書面」:物權變動要書面;買賣、借貸、一年以下租賃不要。 「夫妻間協議都須戶政登記」「訂婚須登記」:家庭生活費用協議、訂婚均不須登記,也不須書面。 記憶口訣 「七一違法看但書,七二悖俗即無效;七三欠式有例外,七四暴利找法院。」 「文字可代寫,簽名須親為;蓋章同效力,指符二人證。」 「長租無字變不定,撤銷溯及自始無效;無效轉換他行為,當事人意可成立。」 「要式記:物權、人保、定期金,合會、拋棄、遺囑、財產制;不要式:合夥、一保、動產賣。」 「訂婚免登記,結婚離婚冠姓要登記;身分不附條件,親權不能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