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未滿十四歲之人的行為,不罰,原因是欠缺刑事責任能力,屬於無責任能力人;不能改寫成「得減輕其刑」、「得免除其刑」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十八條的年齡界線為十四歲、十八歲、八十歲,應以行為時的年齡判斷。 區分犯罪判斷中的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未滿十四歲不罰是欠缺有責性,不是沒有行為、沒有故意或行為合法。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須依其對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的影響判斷;瘖啞人則是「得減輕其刑」。 高齡、瘖啞、外國人身分及服從上級命令,都不能直接推論為不罰。 核心觀念 一、年齡與責任能力:刑法第十八條 責任能力,是對行為人作刑事非難所需的能力。刑法以年齡設下明確界線,其中最重要的是: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這是法律直接規定的結果,不必另外證明該兒童是否聰明、是否知道行為不對。 依年齡可分為三類:無責任能力(未滿十四歲,不罰)、限制責任能力(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得減輕其刑)、完全責任能力(其餘年齡,本條不因年齡減輕)。 行為時年齡刑法第十八條的法律效果作答關鍵 未滿十四歲不罰無責任能力人,不是由法院選擇是否減刑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得減輕其刑屬限制責任能力,不是無責任能力人 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本條未規定因年齡而減輕十九歲、七十一歲依本條均不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得減輕其刑包括剛滿八十歲;八十一歲、八十八歲均同,但不是不罰 「得」代表法院可以依法裁量,不是必須減輕。因此,十五歲與八十一歲都屬「得減輕其刑」;十三歲則直接適用「不罰」,說它「得減輕其刑」是錯的。七十一歲雖屬高齡,但未達滿八十歲的門檻,依第十八條不得減輕其刑。 年齡應看行為時,不是被發現、起訴或判決時。另須注意,刑法的少年減刑區間是「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不能寫成「未滿二十歲」;高齡減刑門檻是「滿八十歲」,不能寫成「滿七十歲」。 二、未滿十四歲不罰,原因在於欠缺有責性 犯罪判斷可依序檢查:行為是否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是否違法,以及能否對行為人加以責難。未滿十四歲者因欠缺責任能力,問題出在有責性,不是欠缺刑法意義上的行為,也不是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更不是只具有阻卻刑罰事由。 例如,兒童明知物品屬於同學,仍想據為己用而偷偷取走,仍可能具有故意,該行為也仍具違法性;傷害或殺人行為,也可能符合相應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只是行為人未滿十四歲,屬無責任能力人,法律不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不同層次。 因此,未滿十四歲不罰,不能解釋成「行為合法」、「一定沒有直接故意」或「具有阻卻刑罰事由」。刑事不罰也不代表其他法律上的處理或責任一概不存在。 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刑法第十九條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非只要有診斷或相關身分就一律不罰。應判斷行為時的狀態,以及其對辨識違法、依辨識控制行為的能力有何影響。 行為時的能力狀態法律效果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不罰 因上述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符合條文所定的其中一種情形即可;但「能力顯著減低」不等於一般情緒不佳、溝通困難或一時衝動。另依第十九條第三項,前述情形若是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不適用該條前二項的不罰或減刑規定。 四、瘖啞人的效果:刑法第二十條 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單憑瘖啞,不能認定為無責任能力,也不能推論其犯罪行為一律不罰。例如自幼瘖啞者因溝通不良而砸毀他人招牌,仍須依一般犯罪要件判斷,最多是得減輕其刑。 同一人若同時具備不同條件,應分別檢查。例如未滿十四歲之瘖啞人,直接依年齡規定不罰,屬無責任能力人;若已滿十四歲而僅具瘖啞情形,第二十條的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 五、不罰、免除其刑與監護處分 「不罰」與「免除其刑」不可任意互換。未滿十四歲的法定用語就是「不罰」,不是「得免除其刑」,也不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更不會「得加重其刑」。作答時應精確對應條文。 監護處分也不是所有無責任能力人均可適用。刑法上的監護處分是針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形所設,有特定法定要件,不能只因兒童未滿十四歲,就直接認為法院得對其宣告監護處分。年齡上的無責任能力,不能與精神障礙相關的處遇規定混為一談。 六、其他常被拿來混淆的「不罰」 依上級命令之行為: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收受私人業者餽贈並非正當職務行為,不能因「上級叫的」就選不罰。 外國人:國籍不是責任能力的判斷因素。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仍可能適用我國刑法處罰。 高齡者:滿八十歲只是得減輕其刑,八十八歲搧人耳光致臉部紅腫,並非不罰。 常考陷阱 「十三歲,依第十八條得減輕其刑」:錯在法律效果。未滿十四歲應是不罰,並非裁量減刑。 「未滿十四歲,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錯。法定效果是「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是無責任能力人」:錯。其為限制責任能力,效果是得減輕其刑。 「十四歲以上未滿二十歲,得減輕其刑」:錯在上限。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為未滿十八歲。 「滿七十歲,得減輕其刑」:錯在門檻。須滿八十歲;七十一歲依本條不得減輕,八十八歲也只是得減輕,不是不罰。 「未滿十四歲,所以行為不違法、沒有故意、欠缺構成要件或只是阻卻刑罰」:錯在混淆犯罪判斷層次。其不罰理由是欠缺責任能力,即欠缺有責性。 「未滿十四歲者,法院得宣告監護處分」:錯。監護處分有其特定要件,與年齡上的無責任能力不同。 「瘖啞人就是無責任能力人、犯罪不罰」:錯。瘖啞本身的法定效果為得減輕;若另有未滿十四歲事由,才依年齡規定不罰。 「有精神障礙,一律不罰」:錯。須看行為時能力是否達到法定程度,並注意自行招致的排除規定。 「依上級命令行事,一律不罰」:錯。限於職務上行為,且明知命令違法者仍應負責。 「外國人犯罪不罰」:錯。國籍不是無責任能力事由。 記憶口訣 「未十四,不罰;十四到未十八,得減;滿八十,也得減;瘖啞得減非全免。」 「年齡看行為時,不罰看有責性;精神看辨控,監護另查要件。」先確認年齡與能力狀態,再核對法定效果,即可避開多數混淆選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