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檢察官的職權範圍:實施偵查、提起與實行公訴、協助與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並與法院的審判權區分。 分清告訴、告發、自訴、公訴,以及被害人生存、死亡時的告訴權人,和刑法第二百三十條的特別告訴權人。 理解偵查不公開、相驗、司法警察協助偵查與即時勘察,以及自訴與偵查重疊時的處理。 認識檢察一體、檢察總長、檢察事務官、檢審會與法務部調派權,以及書記官長、法警、通譯、公設辯護人的職務。 熟悉普通法院三級組織、上訴方向、設置地點、管轄區域劃分、法庭語言與錄音,以及司法行政監督的界線。 核心觀念 一、偵查如何開始:告訴、告發、自訴與公訴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犯罪嫌疑不以有人提出告訴為必要;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則關係能否合法追訴、處罰。 概念提出者與作用 告訴由有告訴權人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犯罪,表示希望追訴。 告發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均得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應為告發。 自訴依法有自訴權者,委任律師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 公訴由檢察官偵查後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知有自訴在先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二、誰有告訴權?先看被害人是否死亡 犯罪被害人得提出告訴;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未成年,並不喪失本人的告訴權。未成年子女受傷時,子女本人、身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都可以告訴。祖父母若不是法定代理人,不會只因親屬關係或彼此扶養,就取得告訴權。 被害人已死亡時,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父母、子女屬直系血親,均有告訴權。未婚夫、未婚妻不是配偶,也不是血親、姻親,所以沒有告訴權。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血親為性交)有特別規定:非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得告訴。本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不在其列。這是限縮告訴權人的特別規定,應與「被害人死亡時」的範圍分開記憶。 三、偵查不公開、相驗與司法警察 偵查不公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參與偵查之人,對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的事項,原則上不得公開或揭露。進入審判後,準備程序、辯論、宣判等審判程序則以公開為原則。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相驗是檢察官為查明死因所為的初步檢驗,不是搜索、鑑定或一般勘察。檢察官也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警政署署長、警察局長等依法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的職權,不因公務繁忙而免除。檢察官對司法警察移送的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時,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調查,並非只能自行偵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但司法警察不能自行決定拘提、不能相驗屍體,也不能擅自採取被告血液。這些處分各有法定的決定權人與程序。 調度司法警察應依法律為之:檢察官辦理刑事偵查、執行案件,法官辦理刑事審判案件,得調度司法警察;不能擴張為法官辦理民事審判及非訟事件均得調度。 四、檢察機關、檢察一體與檢察官職權 題目中的「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分別稱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地方檢察署。檢察機關與法院是不同機關。 依法院組織法,檢察官職權包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以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審判屬於法院;「檢肅流氓感訓裁定」也不是檢察官的職權。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檢察一體:檢察官應服從檢察總長及所屬檢察長之命令。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所指揮監督檢察官的事務,也得移轉給其他檢察官處理。檢察官不是「獨立辦案、不必服從任何人」,也不服從法院院長或司法院院長。 事項規定 檢察總長置於最高檢察署(舊稱最高法院檢察署),綜理該署行政事務;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檢察長綜理高等檢察署、地方檢察署等各該署行政事務。 調派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法務部得調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前往辦事。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於法務部。 檢察事務官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舊稱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均得置,襄助檢察官處理偵查等事務;不設於法院。 五、司法輔助人員、互助與迴避 人員職務或設置重點 書記官長承院長、檢察總長或檢察長之命,綜理行政事務。 法警於法院或檢察署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 通譯擔任訊問者與被訊問者間的言詞、文字、手勢傳譯與溝通;當事人、證人、鑑定人不通國語或有聽語障礙時,由通譯傳譯。 公設辯護人置於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不設於最高法院或檢察署。 法院處理事務、檢察官執行職務,以及書記官在權限內處理事務,均應互相協助;但互助不等於法官與檢察官可以互相代行職務。 刑事訴訟中,法官迴避的規定準用於書記官及通譯,檢察官也適用迴避規定。庭務員不是當事人得聲請迴避的對象。 六、法院組織、審級與法庭規則 法院組織法所定的法院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審級以三級三審為原則。「憲法法院」不屬法院組織法所定的法院分級。 法院設置重點 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 高等法院設於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不服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則上向高等法院上訴,例如臺北地院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的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行政訴願不是法院的事務,屬行政機關的救濟程序。各級法院由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司法行政監督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法院院長不得命法官更改判決,也不能指揮檢察署檢察長;司法院院長也不能指揮法務部部長。 法庭為審判時應用國語。法院開庭時,法院本身應予錄音,這是法定應為的事項,不必經任何人核准。在庭之人要自行錄音,須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許可。題目問「可否錄音」時,要從這兩個角度判斷。 常考陷阱 「檢察官審判」「檢察官作感訓裁定」:審判屬法院;檢察官的職權是偵查、公訴、協助與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自訴後仍得告訴」:錯。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應即停止偵查。 「警政署署長公務繁忙不必協助」「移送案件不得發回補足」:均錯。 「祖父母、未婚夫有告訴權」:被害人生存時,祖父母不是法定代理人就沒有告訴權;未婚夫妻不是配偶,被害人死亡時也沒有告訴權。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子女得告訴」:錯。只有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得告訴。 「司法警察可拘提、相驗、抽血」:錯。司法警察可以做的是封鎖現場與即時勘察;相驗屬檢察官。 「法官辦理民事及非訟事件均得調度司法警察」:錯,限刑事審判案件。 「檢察官獨立辦案不必服從」「服從法院院長」:錯,應服從檢察總長及所屬檢察長。 「檢察總長經監察院同意」「設於最高法院」:錯,應經立法院同意,設於最高檢察署。 「調派檢察官、檢審會屬司法院」:錯,都屬法務部。管轄區域劃分則由司法院定之,兩者不要記反。 「檢察事務官只設於某一級檢察署」「設於法院」:錯,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均得置。 「公設辯護人設於檢察署或最高法院」:錯,設於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互助可以互相代行職務」「庭務員可聲請迴避」:均錯。 「不服地院刑事判決向司法院、行政法院上訴」:錯,應向高等法院上訴。 「偵查公開」「宣判、辯論不公開」:錯,偵查不公開,審判程序以公開為原則。 記憶口訣 「檢偵訴執、院來審;法警守解、通譯傳。」檢察官負責偵查、公訴與指揮執行,法院負責審判;法警辦理值庭、警衛、解送,通譯負責傳譯。 「院界司院定,檢調檢審法務部;總長總統提,立院來同意。」管轄區域歸司法院;調派檢察官與檢審會歸法務部;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 「死後告訴:配直三旁二姻家;未婚不算數。」被害人死亡時,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得告訴,未婚夫妻沒有告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