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三種用語:胎兒「視為」既已出生、死亡宣告「推定」死亡、同時遇難「推定」同時死亡。 掌握死亡宣告的三種期間(一般7年、80歲以上3年、特別災難1年),以及聲請權人只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死亡宣告不會使生存的失蹤人喪失權利能力;配偶在死亡宣告後再婚,前婚姻消滅。 同時死亡者彼此不互相繼承,但要再檢查代位繼承、繼承順位及配偶應繼分。 辨認離婚、預立離婚契約、男女平等、認領之訴與意定監護的常見考點。 核心觀念 一、胎兒:限於個人利益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民法第6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7條另外保護胎兒: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這是對權利能力的特別保護,不代表胎兒有行為能力,更不是「完全行為能力人」。 通說採法定解除條件說:胎兒在利益保護範圍內,出生前就已取得權利,可以先行主張;若將來死產,解除條件成就,溯及不發生效力,已受領的給付應返還。所以父親被撞死時,母親、兄姊與胎兒都可以先向加害人請求慰撫金,胎兒將來若死產,再把胎兒那部分返還加害人。 損害賠償:父親遭侵害致死,胎兒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胎兒自己的身體、健康受侵害,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財產利益:胎兒可以當受贈人、可以繼承;繼承權被侵害時可請求回復;與母親、兄姊共同繼承土地時,可由母親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自己及胎兒為原告訴請分割。 身分利益:非婚生胎兒對生父也受認領請求權的保護。 負擔義務:單純讓胎兒負擔義務不屬於「個人利益之保護」。例如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起訴請求胎兒清償債務,胎兒在此不具權利能力。 判斷口訣是「對胎兒有利才有,對胎兒不利就沒有」。 二、死亡宣告:期間、聲請權人與效力 民法第8條規定,死亡宣告須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期間經過不會自動發生效力;法官、失蹤人本人、「最近親屬二人」都不是法定聲請人。 情形可為死亡宣告的時點 一般失蹤失蹤滿7年後 失蹤人為80歲以上失蹤滿3年後 遭遇特別災難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海嘯、海難、空難、地震等,考題都當作特別災難處理。80歲以上的人又遭遇特別災難時,適用最短的1年,不必等3年。題目若問「失蹤後滿幾年」可以聲請,答案選一年。另外,80歲以上的人失蹤滿3年後,法院當然可以因聲請為死亡宣告。 依民法第9條,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要注意兩點:一是用「推定」,不是「視為」,可以用反證推翻;二是以判決確定的死亡時點為準,不是以宣告日為準。 死亡宣告是為了結束失蹤人以原住所為中心的法律關係,不能讓真正還活著的人變成死人。失蹤人若在他處生存,仍有權利能力。所以「經死亡宣告後,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是錯誤敘述。 三、死亡宣告後配偶再婚 失蹤人經死亡宣告後,配偶如果再婚,前婚姻關係歸於消滅。之後失蹤人生還,聲請撤銷死亡宣告,前婚姻也不會回復,後婚姻仍然有效。目的是保護信賴死亡宣告而再婚的人。 撤銷死亡宣告後,原則上對所有人都發生效力,但撤銷前的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此不要背成「一撤銷,所有法律關係全部回到原狀」。 四、同時死亡與繼承計算 民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而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不看年齡、性別或體力,也不是「視為」。如果有證據證明死亡先後,就依事實處理。 繼承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生存為前提(同時存在原則),所以同時死亡者彼此不互相繼承。計算時要以每一位死者分別當被繼承人,各自找出繼承人。 血親繼承順序:①直系血親卑親屬 ②父母 ③兄弟姊妹 ④祖父母。前一順序有人,後一順序就不能繼承。配偶與各順序共同繼承。 父子同時死亡:兒子不能繼承父親,但兒子的子女(孫子女)可以代位繼承兒子的應繼分。例:父甲、子乙同時死亡,甲有妻丙、子丁,乙有子戊、己,甲的遺產由丙、丁、戊、己繼承。 兄弟同時死亡:各自的遺產都要排除同時死亡的那位兄弟。代位繼承只限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的子女不能代位。例:甲、乙、丙為兄弟,父母已歿,甲、丙同時死亡,丙有妻丁。甲的遺產由乙單獨繼承;丙的遺產由丁與乙共同繼承,各二分之一。 配偶與誰共同繼承配偶應繼分 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父母或兄弟姊妹二分之一 祖父母三分之二 以上均無全部 例:辛與父母丙、庚同時死亡,辛沒有子女,也沒有兄弟姊妹,有配偶癸,祖父母甲、乙、丁、戊都還在世,遺產1,200萬元。父母不能繼承,第三順序也沒有人,所以由第四順序祖父母與配偶共同繼承。癸取得三分之二,也就是800萬元;其餘400萬元由四位祖父母平分,各100萬元。 五、離婚與親屬關係 裁判離婚:離婚判決確定時就生效,戶政登記只是報告性質,不是生效要件(兩願離婚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依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的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相當的贍養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用在離婚時一併行使。 重大事由離婚:民法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時,夫妻一方可以請求離婚;但事由應由一方負責時,只有他方可以請求。因此「不論可歸責於誰,雙方都可以請求」是錯誤選項。另外,112年憲判字第4號認為,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的規定有違憲問題,所以不要背成「有責一方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請求」。 預立離婚契約:夫妻事先約定「將來如有虐待、侮辱情事,就離婚」,這是附條件的預立離婚契約,違反善良風俗,無效。 男女平等: 釋字第452號認為,舊法規定夫妻住所由夫指定,違反平等原則。 一夫一妻制最符合男女平等;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多妾制都不平等。 親屬不再區分男系親與女系親、刪除聯合財產制、夫妻各保有本姓,都是落實男女平等的修法。 夫妻一方被收養須得他方同意,是為了維護婚姻共同生活,與男女平等無關。 認領之訴:非婚生子女、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不是起訴權人。 成年人監護: 受監護宣告前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原則上應以契約約定的受任人為監護人。 成年人的監護人由法院選定,沒有「配偶當然優先」的法定順序。 監護人要護養療治受監護人的生活,但不必親自幫他洗澡、餵食,可以委由他人照顧。 監護關係存續中,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例外。這裡不是「經法院許可」。 常考陷阱 「胎兒推定既已出生」「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正確是「視為既已出生」,而且只限個人利益保護,與行為能力無關。 「胎兒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出生前取得權利並負擔義務」:胎兒沒有行為能力,也不負擔義務。 「胎兒不得受贈」「非婚生胎兒無認領請求權」「須等出生後才能請求」:都錯。胎兒可以先請求,死產再返還。 「債權人可請求胎兒清償債務」:這是負擔義務,胎兒在此沒有權利能力。 「80歲以上遇海難須等3年」:遇特別災難適用1年。 「最近親屬二人、法官、本人可聲請死亡宣告」:只有利害關係人與檢察官可以聲請。 「以裁判確定死亡之時視為死亡」:應為「推定」。 「死亡宣告後權利能力消滅」:錯。生存的人仍有權利能力。 「同時遇難推定年長者先死、年輕或強壯者後死」「視為同時死亡」:正確是不分年齡體能,推定同時死亡。 「同時死亡者的子女也不能繼承」:直系卑親屬可以代位繼承;兄弟姊妹的子女則不能代位。 「離婚須登記才生效」「剩餘財產分配須於離婚時一併行使」:判決離婚在確定時生效,剩餘財產分配也不必同時行使。 「預立離婚契約有效、效力未定、得撤銷」:正確是無效。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須經法院許可」「配偶當然為監護人」:結婚要件是受監護人父母同意;成年人監護人由法院選定。 記憶口訣 「失蹤七、高齡三、災難一;聲請只找利害人、檢察官。」 「胎兒視出生,有利才算數;宣告與同死,一律用推定。」 「同死不互繼,卑親可代位;配偶遇祖父母,拿走三分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