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死亡宣告的三種期間:普通失蹤7年、80歲以上者失蹤3年、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分清權限: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期間屆滿不會自動發生死亡宣告,法條用「得」,不是「應」。 死亡宣告是推定死亡,死亡時點原則上為法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並非宣告當日。 掌握共同遇難的同時死亡推定,以及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前的財產管理依家事事件法。 自然人住所重在久住意思與居住事實;法人住所則為主事務所所在地。 核心觀念 一、死亡宣告的前提與聲請程序 死亡宣告用來處理自然人失蹤後生死不明所造成的法律關係不確定。單純離家、出海或出門釣魚後音訊全無,屬於失蹤,但不當然符合特殊的縮短期間;仍須判斷是否確有遭遇特別災難,否則適用普通期間7年。 依民法第8條,法定期間屆滿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聲請人不只檢察官,也不限於直系血親。配偶等人如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也可聲請;但如果失蹤人已確定死亡,就不再是生死不明,不屬於以死亡宣告處理的情形。 務必分清楚:檢察官與利害關係人是聲請者,法院才是宣告者。法條使用「得」,並不是期間一到法院就必須宣告。死亡宣告須經法院裁判,不是由家屬向地政機關、內政部等行政機關申請死亡登記就能取代。檢察官依法聲請,不以家屬同意為必要;即使家人反對,法院仍得因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二、三種失蹤期間與起算基準 類型法定期間判斷重點 普通失蹤失蹤滿7年未滿80歲且非遭遇特別災難時,適用普通期間。 80歲以上失蹤人失蹤滿3年年齡門檻是80歲以上,不是70歲以上。 遭遇特別災難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起算基準是災難終了,不可直接改成失蹤滿1年。 普通期間不是1年、3年、5年、6年或10年;80歲以上的特別期間也不是6個月、1年、2年或5年。遭遇特別災難者,應注意災難性質與終了時間,不能只看到釣魚、游泳或海邊失蹤,就自行套用縮短期間,更沒有「海邊游泳沉溺應於失蹤滿2年後宣告」的規定。 民法第8條沒有以「幾級地震、幾級颱風」列出適用門檻,也沒有「失蹤滿18個月後,由直系血親向內政部申請死亡登記」的規則。題目將災難級數、期間、機關混在一起時,應逐項核對。 三、死亡時點與死亡宣告的效力 依民法第9條,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推定」容許反證推翻,不能改寫成「視為死亡」。這是死亡宣告最常考的用語差異。 判決內所確定的死亡之時,原則上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因此,死亡時點不是當然等於失蹤當日、提出聲請當日、法院宣告當日或判決確定當日。 死亡宣告使相關法律關係得依死亡推定處理,例如繼承關係。然而,依民法第6條,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受死亡宣告者如果實際仍生存,不因死亡宣告而真正喪失權利能力。死亡宣告也不是剝奪行為能力的制度,不能說受宣告後即喪失行為能力。 四、共同遇難與失蹤財產管理 依民法第11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要件是「同時遇難」加上「不能證明死亡先後」,不是只要兩人失蹤就適用;也不是推定年長者先死亡或年幼者先死亡。有證據能證明先後時,即依證據認定。 依民法第10條,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辦理。注意這是宣告前的財產管理,不可寫成「受死亡宣告後才適用」;也不可將現行規定誤記為非訟事件法。 五、自然人與法人的住所 主體住所規則易混淆處 自然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須結合居住事實與久住意思判斷,不能只看短暫停留。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不是以代表人的私人住所作為法人住所。 民法第20條並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自然人的住所與戶籍地址並非必然一致,仍應依實際情況判斷。另依民法第21條,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為住所。法人住所則依民法第29條認定,不可把自然人的久住意思直接套用於法人。 常考陷阱 「失蹤滿7年就自動死亡」:期間屆滿只是具備聲請死亡宣告的期間要件,仍須經聲請及法院宣告。 「僅得由檢察官宣告」:同時錯在聲請資格與宣告機關。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均可聲請,宣告權在法院。 「法院應為死亡宣告」、「失蹤滿10年」:法條用語是「得」,普通期間是7年;也不以家屬同意作為檢察官聲請的前提。 「向地政機關或內政部申請死亡登記」:死亡宣告是法院的裁判,不是向行政機關辦理登記;「地震幾級、颱風幾級、滿18個月」都是虛構的條件。 「70歲以上失蹤滿3年」、「80歲以上失蹤滿2年或5年」:3年期間的年齡門檻是80歲以上,數字要成組記。 「特別災難失蹤滿1年」、「海邊游泳沉溺滿2年」:精確起算點是特別災難終了;一般外出失聯(如釣魚、游泳)不能直接認定為特別災難,失蹤滿1年也不得聲請。 「失蹤人已死亡,配偶得聲請死亡宣告」:死亡宣告以生死不明為前提,已確定死亡者不適用。 「依判決所定時點,視為死亡」:即使死亡時點的前半句正確,後半句用「視為」仍錯;法條是「推定」。 「實際生存者仍喪失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死亡宣告容許反證推翻,不會使活著的人真正喪失權利能力,也不是行為能力受限制的原因。 「宣告後依非訟事件法管理財產」:應掌握「宣告前、原則依家事事件法」;時間與法律名稱都要核對。 「同時遇難即確定同時死亡」:尚須不能證明死亡先後,且法律效果是推定,並非不可推翻的認定。 記憶口訣 「普通七,八十三,災終一」:普通失蹤7年、80歲以上失蹤3年、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利檢聲請,法院宣告;死亡推定,反證可翻。」 「宣告之前,家事管產。」 「自然久住,法人主所;一人一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