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條件與期限:條件繫於將來是否發生尚不確定的事實;期限繫於將來確定會到來的事實。 判斷停止條件、解除條件,以及積極條件、消極條件,掌握條件成就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 熟記期間計算:以時定期間,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間,始日不算入。 掌握末日認定、休息日順延、年齡計算及出生月日不明的法定推定。 理解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的差異,以及撤銷權屬於形成權的意義。 核心觀念 一、條件與期限:先看事實是否確定發生 條件是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是否發生的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期限則以將來確定會到來的事實,決定效力何時開始或終止。始期屆至,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終期屆至,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判斷時不能只看有沒有「一年內」「三個月後」等時間文字,還要看真正控制效力的事實。考取公職、通過試用、找到工作、懷孕生子、戒菸,均非必然發生;即使附有時間限制,仍是條件,而不是期限。 二、條件的兩組分類:分別判斷,不可混用 依民法第99條,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當事人若特別約定條件成就效果發生的時間,則依其約定。 分類角度類型判斷關鍵 對效力的影響停止條件原本尚未生效,條件成就才生效(「如果……就給你」)。 解除條件原本已生效,條件成就即失效(「先給你,但如果……就收回」)。 條件事實的內容積極條件以某項事實發生為條件。 消極條件以某項事實不發生為條件。 例如,以一定期間內懷孕生子作為贈與生效的前提,是積極條件加停止條件;以一定期間內戒除抽菸習慣作為取得旅遊利益的前提,條件內容在於「不再抽菸」,屬消極條件加停止條件。 若已交付物品供受贈人使用,但約定其在一定期間內去特定場所打撞球就須返還,是以某行為「發生」使贈與失效,屬積極條件加解除條件。房屋已借出,約定借用人考取公職或未通過試用時收回,則均屬解除條件;條件成就後,使用借貸失其效力,不是得撤銷,也不是效力未定。 同一安排可能涉及不同契約:先讓他人無償居住,約定找到工作才須支付居住期間的租金,未找到工作則不能繼續使用,應分別觀察租賃與使用借貸。就原有的無償使用關係而言,一定期間內未找到工作,是使使用借貸失效的解除條件;「找到工作」則是使付租金義務發生的事實,不是租賃的解除條件,也不是使用借貸的停止條件。 分期買賣若約定價金全部付清才移轉所有權,則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附停止條件。須區分買賣契約的效力與所有權是否已移轉,不能因買賣已成立,就認定買受人已取得所有權。 三、期日與期間:時間點與時間段 期日是特定的時間點(不可分的某一時點或某一日);期間是由起點至終點的一段時間。即使起迄都在同一天,例如某日上午9點至下午9點,仍然是期間,不是期日;「期限」則是前述以確定事實決定效力起迄的附款,與期間是不同概念。 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的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依民法關於期日及期間的規定計算。因此,作答應先確認有無特別規定或約定,再適用一般計算規則。 四、期間起算:以時即算,以日以上排除始日 期間單位民法第120條規則計算方式 時即時起算上午8時起算12小時,至當日下午8時。 日、星期、月、年始日不算入某月1日發生起算事由,約定15日內履行,自2日計為第一日,算至16日。 催告以信函作成時,要先確認意思表示何時生效。對非對話的意思表示,原則上於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因此,寄信日不是起算依據;若信函11日到達,要求於20日內清償,到達當日為始日不算入,自12日開始計算。 五、期間終止與曆法計算 依民法第121條,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的終止為期間終止。不是末日一開始就終止,也不是延至末日的次日才終止。 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且不是從該星期、月或年的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的前一日為末日。例如,事由發生於5月9日,自5月10日起算一個月,以6月9日為末日。以月或年定期間,最後一個月沒有相當日時,以該月末日為末日。 依民法第123條,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時,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因此,不能把所有一個月的期間都直接換成30日。 依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其期日或期間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的次日代之。應先算出原定末日,再檢查是否適用這項規則;不是提前到前一日,也不是維持休息日當天或延後一星期,更不能把期間中間經過的休息日全部扣除。 六、年齡與出生月日不明的計算 民法第124條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始日不算入原則的重要例外。計算年齡,不得改從出生的次日起算。 無法確定的事項法定推定 出生的月、日都無從確定推定為7月1日出生。 出生月份已知,只有日期無從確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生。 七、除斥期間與撤銷權 除斥期間是法律為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對權利存續所設的固定期間,適用客體通常是撤銷權等形成權,而非請求權。期間經過,權利即消滅;有無經過,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以當事人援用為必要。除斥期間是不變期間,沒有中斷問題,也不會「重行起算」。 撤銷權是形成權,由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不須相對人同意。其行使期間屬除斥期間,不能當成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比較項目除斥期間消滅時效 適用客體形成權,如撤銷權請求權 期間經過的效果權利本身消滅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 法院處理應依職權調查須當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依職權援用 中斷不生中斷,不重行起算有中斷事由(如承認),中斷後重行起算 常考陷阱 「有時間限制就是期限」:錯。應看控制效力的事實是否確定發生,找工作、考試及格、通過試用等仍屬不確定事實,是條件。 「條件成就一律使契約生效」:錯。停止條件成就才生效;解除條件成就則失效,並非得撤銷或效力未定。 「積極就是停止,消極就是解除」:錯。兩組分類各有判準,必須分開判斷:先問「生效還是失效」,再問「事實發生還是不發生」。 「分期付清才取得所有權是附解除條件」:錯。付清前所有權尚未移轉,屬附停止條件的物權行為。 「同一天內的幾個小時是期日」:錯。有起點有終點的一段時間就是期間。 「以日定期間從始日起算,年齡從出生次日算」:恰好顛倒。以日以上定期間,始日不算入;年齡自出生之日算起。 「以小時計算也要排除始日」:錯。以時定期間即時起算,上午8時租12小時,至下午8時。 「寄出催告信就開始計算」:錯。先找意思表示到達日,到達日不算入,次日起算。 「以期間末日之次日為期間之終止」:錯。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以與起算日相當日為末日」:漏掉前一日。非從星期、月、年之始日起算者,以相當日的前一日為末日。 「末日遇休息日提前一天或照舊」:錯。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月日不明推定7月15日」:錯。月日都不明是7月1日;已知月份、僅日期不明,才是該月15日(不是該月1日或末日)。 「除斥期間可因承認而中斷,並重新起算」「除斥期間適用於請求權」:皆錯,這是混入消滅時效的規則;除斥期間適用形成權,經過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撤銷權須相對人同意」「撤銷權是請求權」「撤銷期間是消滅時效」:皆錯。撤銷權是形成權,單方行使,其期間為除斥期間。 記憶口訣 時即算,日除首;末日盡,期間終。相當日,退一天;遇假日,次日延。停止成就才生效,解除成就即失效。年齡出生算,月日不明七月一;知月不知日,當月十五記。撤銷是形成,除斥不中斷,法院職權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