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判斷法規是否仍有存在必要:仍須保留、只是調整內容,是修正;已無保留或繼續施行必要,是廢止。 熟記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的四種修正事由及第21條的四種廢止事由,尤其注意「機關裁併」後法規是否仍有保留必要。 分清法律與命令的修正、廢止程序,以及廢止後失效的時點。 掌握暫停適用、期限屆滿當然廢止、延長施行期限、原機關已裁併時的處理機關與程序。 理解條文結構與增刪方式、修正與法條解釋的區別,以及特別法優先、從新從優等適用原則。 核心觀念 一、法規修正:內容需要調整,法規仍須存在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例如調整成年年齡、最高約定利率限制,或增訂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等。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法規仍須保留,只是機關名稱、權限或執行分工需要調整。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重點是整併重複規範,屬修正事由,不是廢止事由。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例如相關制度變動後,配合調整引用條文或規範內容。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因此法律修正須循法律制定程序,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不是準用法規命令的程序,也不能認為三讀通過即完成、無須總統公布。 中央法規標準法並未對法規修正設時間或次數限制,只要有修正事由即可修正。修正後之法規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廢止是使整部法規失其效力;修正則是變更法規內容,法規本身仍繼續存在。 二、法規廢止:已無保留或繼續施行必要 依第21條,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題目也常寫成「情勢變更」,意思相同。)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 以上情形都是「應辦理廢止」,不是自動失效、自動終止,也不是暫停適用。例如憲法增修條文使國民大會相關條文停止適用後,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已無繼續施行必要而予廢止,最符合「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 第21條只有上述四款。法規窒礙難行、有違憲疑慮、違反國際人權公約、有漏洞、執行效果不彰,都不是該條明列的廢止事由。法官於個案審判中認為法規命令違法,可拒絕在該案適用,但命令並不因此而廢止。 相近情境修正(第20條)廢止(第21條) 機關裁併主管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法規仍須保留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 相關法規變動因有關法規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因有關法規修正或廢止致失其依據,且無單獨施行必要 同一事項多種規範規定於二以上法規,無分別存在必要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 政策、事實、情勢政策或事實需要,有增減內容必要已執行完畢或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必要 三、法律與命令的廢止程序、失效時點 依第22條,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命令廢止不是由總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或法務部處理,也不必「報請行政院」。 依上述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不是公布當日立即失效。例如某法律於5月12日公布廢止,自5月14日起失效。 「條例」是法律的名稱之一(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所以條例的廢止同樣要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不是由立法院自行公布,也不是由主管機關公布後送立法院備查。 四、暫停適用、當然廢止與施行期限延長 制度要件與處理方式 暫停適用(第19條)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期滿當然廢止(第23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第22條的廢止程序,不必再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 法律延長施行期限(第24條)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延長施行期限(第24條)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不必送立法院審議。 原機關已裁併(第25條)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暫停適用的關鍵在「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法規仍然存在;政策調整、機關變更、配合其他法規修正,都是修正事由,不是暫停適用的原因。 五、條文結構、增刪與法律解釋 依第8條,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 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 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編、章、節、款、目。 依第10條,修正法規時處理少數條文增刪的方式如下: 廢止少數條文: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註明「刪除」。 增加少數條文:得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是改變規範內容;解釋是釐清既有規範的意義。把成年年齡由20歲改為18歲、把最高利率由20%改為16%、把委任契約改為應以書面為之,都改變了法律內容,須依法修正。說明「買賣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中的「危險」是指價金危險,只是法條釋義,不需要修法。 六、公布施行與法規變動的適用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由各機關依職權或授權發布。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依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因此新普通法不當然排除舊特別法。 依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的規則如下: 原則(從新):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者除外。 例外(從優):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常考陷阱 「基於國會改選、反應最新民意,有增減內容之必要」:不是第20條的修正事由;條文用語是「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修正之」:錯。無保留必要是廢止;仍須保留、只是主管或執行機關裁併變更,才是修正。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廢止之」:錯,這是修正事由。廢止事由是「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 「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施行,舊法規當然失效或停止適用」:錯,應予廢止。 「事項已執行完畢或情勢變更,法規自動失效、自動終止或暫停適用」:錯,應予廢止。只有定有施行期限而期滿,才是當然廢止。 「雖因情勢變遷,但仍有繼續施行之必要者,廢止之」:錯。廢止的關鍵是「無繼續施行之必要」。 「法官於個案中認定命令違法,命令即廢止」:錯。個案不適用不等於廢止;命令仍須由原發布機關廢止。 「違憲疑慮、違反國際人權公約、法律有漏洞、窒礙難行、效果不彰」:均非第21條所列廢止事由。 「法規修正有時間及次數之限制」:錯,中央法規標準法並無此限制。 「法律修正準用法規命令制定程序」或「三讀即可、無須總統公布」:錯,修正準用法律制定程序。 「法律期滿仍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才廢止」:錯,期滿當然廢止,由主管機關公告即可。 法律延長施行期限的錯誤寫法:「不得延長」「送總統同意」「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主管機關得逕以命令延長最長1年」都錯;正解是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 命令延長施行期限的錯誤寫法:「送立法院審議」「由立法院送總統發布」都錯;正解是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期間是一個月,不是二、三或六個月。 「原機關已裁併,命令之廢止或延長由行政院、立法院或法務部為之」:錯,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法律公布廢止當日即失效」或「條例由主管機關公布廢止」:錯。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記憶口訣 修正四因(法規要留):「政策事實要增減、機關裁併或變更、二法重複要整併、他法變動要配合」。 廢止四因(法規不留):「機關裁併不必留、事畢情遷不必行、失其依據不獨行、同事新法已施行」。 程序口訣:「法律廢止立院過、總統公布;命令廢止原機關;廢止算到第三日失效;期滿當然廢、主管公告;延長提前一個月,法律送立院、命令原機關發布;機關裁併找承受機關或上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