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普通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組織,各級法院的設置地點、管轄事務與內部單位。 區分獨任制與合議制,並知道我國未採陪審制;熟記審判公開、開庭處所、法庭語言、錄音與法庭秩序。 熟記裁判評議的主席、發言順序與保密規定,以及裁判書公開和最高法院舊判例的效力。 理解訴訟權的核心內容(有權利即有救濟、聽審請求權、公平審判)與立法形成空間,以及各級學校學生的行政爭訟權。 區分民事訴訟的特別審判籍、共同訴訟管轄、合併管轄、指定管轄及不動產專屬管轄;並認識檢察總長、檢察事務官與檢審會。 核心觀念 一、民事訴訟之管轄 民事訴訟原則採以原就被,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法律另設特別審判籍,讓特定事件也能向其他法院起訴。例如因侵權行為涉訟,得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 類型判斷重點 共同訴訟管轄共同被告數人的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時,各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轄權;但依特別審判籍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合併管轄對同一被告的數宗訴訟,得向其中一訴有管轄權的法院合併提起;但定有專屬管轄者除外。 指定管轄由直接上級法院指定。情形包括:有管轄權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的法院。 不動產專屬管轄因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只是「得」由所在地法院管轄,不屬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不能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也不因被告應訴而改變。房屋買賣履約是債權契約爭議,不屬不動產物權或分割訴訟。民事第一審原則由地方法院審理,不可直接向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或司法院起訴。 二、訴訟權之保障與審判制度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核心是有權利即有救濟。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且救濟應及時而有效。審判須由獨立、公正的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法官迴避制度即為確保公平審判的核心內容。 聽審請求權的內容包括: 就直接影響當事人權益的裁判事項,法院應通知其參與訴訟。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權利。 法院應審酌當事人就重要觀點表達的意見或提出的重要主張。 「法院不得將其疏失轉嫁由當事人承擔」屬於另一項程序保障原則,不是聽審請求權的內容。 立法形成空間:以下事項原則上由立法者衡量案件性質決定,不屬訴訟權的核心內容: 審判權如何劃分(例如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之分)。 採幾級幾審。 是否設置通常上訴救濟制度。 但有一項例外:刑事被告初次受有罪判決時,至少應有一次上訴救濟機會(釋字第752號)。 學生行政爭訟權(釋字第784號):各級學校學生認為權利因學校的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侵害時,即使該措施不是退學或類此處分,也得依措施性質,依法提起相應的行政爭訟程序,不限於大學生,也不限於校內申訴。例如高中生被記小過,也可依法爭訟。 審判制度類型:我國採公開審判制、獨任制、合議制,未採陪審制。國民法官制度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審判,與陪審團獨立認定事實的陪審制不同。 三、法院分級、設置與管轄事務 法院組織法所定普通法院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原則採三級三審;「憲法法院」不在此分級內。法院管轄事務包括民事、刑事審判及非訟事件,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事件。訴願由行政機關系統的訴願管轄機關受理,不是法院管轄事務。 法院設置地點主要事務與內部單位 地方法院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得視情況增設分院或合設民刑事第一審及非訟事件。設民事執行處、公證處、提存所、登記處,得設簡易庭,並設少年法庭等專庭(以前曾設治安法庭)。 高等法院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各設①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的刑事第一審;②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的民刑事案件;③不服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④其他法律規定的案件。 最高法院中央政府所在地不服高等法院判決或裁定而上訴、抗告的案件等。 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的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憲法法庭掌理的事件屬司法院憲法法庭,不屬地方法院。 現行專業法院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原稱智慧財產法院)等。勞動事件由各級法院的勞動專業法庭處理,並無獨立的「勞工法院」。 四、審判組織、院長與刑事審級 我國法院審判組織兼採獨任制與合議制,由法律規定,不由檢察官決定: 地方法院: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 高等法院:法官三人合議。 最高法院:法官五人合議。 各級法院由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庭長監督各庭事務,書記官長處理書記事務,檢察長則屬檢察署。院長的行政監督不能干涉法官獨立審判。 刑事審級:不服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審判決(例如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應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於高等法院,上訴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不是向最高法院、法務部、行政法院、監察院或司法院上訴。刑事簡易判決的上訴,則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 五、檢察組織 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檢察事務官:置於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舊稱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不是設於法院。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於法務部,不是司法院或檢察署。 六、開庭處所、法庭語言、錄音與迴避 開庭處所:原則在法院內開庭,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地方法院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處所開臨時庭。 法庭語言:法庭使用國語。當事人、證人、鑑定人不通國語或為瘖啞(聽語障礙)者,由通譯傳譯;聽語障礙者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陳述。 錄音:法庭開庭時,由法院依法全程錄音,不必經任何人核准。在庭之人自行錄音、錄影,則須經審判長許可。早期法律規定錄音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核准,因此相關題目兩種敘述都可能被認為正確。 迴避: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迴避規定並準用於書記官及通譯。庭務員、法警等不在聲請迴避對象之列。 七、審判公開與法庭秩序 訴訟的辯論及裁判的宣示,原則應公開法庭行之。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公開;少年、家事等事件另有不公開的規定。因此「法庭應禁止旁聽、非當事人不得在庭」是錯的。 法庭禮儀: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但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鼓掌、攝影等。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進入法庭、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命看管至閉庭。審判長不得以維持法庭秩序為由,當庭將其羈押送看守所。 八、裁判評議、裁判書公開與判例 評議: 以審判長為主席。 法官依序陳述意見:資淺者先,資歷相同時年少者先,審判長最後。順序與性別無關。 以法官過半數意見決定。 各法官的評議意見記載於評議簿,不記載於判決書。 評議意見在裁判確定前應嚴守秘密。 案件當事人等於裁判確定後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裁判書公開:各級法院(包括行政法院)應以公報或其他適當方式主動公開裁判書,並依法遮隱個人資料。非當事人取得已確定的判決書,不須經當事人同意、法院許可,也不須釋明利害關係。 判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 最高法院依法選編的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應停止適用。 未停止適用的判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的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沒有較高的效力位階。 常考陷阱 「訴願屬法院管轄」、「高等法院受理訴願」:錯。訴願由行政機關處理;法院管民事、刑事與非訟事件。 「一律獨任」、「一律合議」、「由檢察官決定」:錯。兼採獨任與合議,由法律規定。 「我國採陪審制」:錯。公開審判、獨任、合議均已採行,陪審制未採。 單位設置混淆:民事執行處、公證處、提存所、登記處、簡易庭都設在地方法院;憲法法庭不屬地方法院。 設置地點混淆:高等法院設於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不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在地。 「勞工法院」:不存在,勞動事件由勞動專業法庭處理。憲法法院也不在普通法院三級之內。 管轄區域由「最高法院、行政院或法務部」定:錯,由司法院定之。 檢察組織機關混淆:檢察總長須經「立法院」同意,不是監察院或司法院;檢審會設於「法務部」;檢察事務官設於「檢察署」,不是法院。 「庭務員可聲請迴避」:錯。迴避對象只有法官,以及準用的書記官、通譯。 開庭處所的絕對化敘述:「一律在法院內」或「不得開臨時庭」都錯,正確是原則在法院內,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審判長得當庭羈押」:錯。只能禁止進入、命退出、看管至閉庭。 「法庭禁止旁聽」:錯,審判原則公開。 評議的錯誤寫法:「女性法官先發言」錯;「評議意見記載於判決書」錯,應記於評議簿;閱覽評議意見時「可影印」錯。 裁判書公開設限:「須經當事人同意」、「須釋明利害關係」、「須經法院裁定」都錯,法院應主動公開。 判例的錯誤寫法:「全部停止適用」錯;「有全文者位階較高」錯。 「通常上訴制度、審判權劃分屬訴訟權核心」:錯,屬立法形成空間。但法官迴避、初次受有罪判決至少一次上訴、及時有效救濟、正當法律程序,屬核心保障。 「法院疏失不得轉嫁當事人」屬聽審請求權:錯,聽審請求權指通知參與、陳述意見、法院審酌重要主張。 「學生只有退學才能爭訟」、「只有大學生可以爭訟」、「只能校內申訴」:錯,各級學校學生都可依措施性質提起行政爭訟。 「房屋買賣一律專屬所在地法院」:錯,專屬管轄只限不動產物權、分割、經界訴訟;買賣履約向地方法院起訴。 記憶口訣 「地高最,獨三五」:地院可獨任或三人合議,高院三人合議,最高法院五人合議。 「評議淺幼先,審判長殿後;意見進簿不進判」:評議發言資淺者先、同資年少者先,審判長最後;意見記於評議簿,不寫入判決書。 「執公提登簡,全在地方院」:民事執行處、公證處、提存所、登記處、簡易庭,都設在地方法院。 「總長立院同意,檢審設法務,事務官在檢署」:檢察總長經立法院同意,檢審會設於法務部,檢察事務官設於檢察署。 「物權分割經界,專屬所在地」:只有這三類不動產訴訟屬專屬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