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132條):掌握秘密的範圍與秘密性、洩漏與交付的意義,以及非公務員參與時的刑事責任。 洩密與收賄併存:警員通風報信讓違法業者逃避查緝,並收受金錢作為代價時,同時成立洩密罪與違背職務收賄罪;不因業者在別的派出所轄區而改變結論。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刑法第130條):屬於故意犯,必須是負有防災職務的公務員故意廢弛職務,並因此釀成災害;不罰過失,也不罰未遂。 辨別各罪主體:枉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凌虐人犯各有特定的職務要求,不能只憑「是公務員」或「是司法人員」判斷。 核心觀念 一、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 刑法第132條第1項處罰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秘密不限於紙本公文,也包括尚未公開、應予保密的勤務消息。「洩漏」是使不應知悉者知悉秘密內容;「交付」則是將秘密文書、圖畫或物品交給他人。 保護範圍包括監察、考試、警察查緝等國家政務或事務上應保密的資訊。例如臨檢時間、聯合查緝的出勤安排,以及公務員承辦工程招標時依法應保密的底標、底價,都屬於本罪的客體。這些資訊與國防無關,所以不是洩漏國防秘密罪。 秘密必須仍具有秘密性。已經媒體披露、成為公眾得知的資訊,已失去秘密性,公務員再加以洩漏或交付,不成立本罪。但媒體只報導部分資訊時,其餘未公開的內容仍可能是秘密。 公務員假借職務之便,查詢閱覽他人通訊紀錄,再無故洩漏給第三人知悉,仍可成立本罪。不能以「不是自己承辦的案件」為理由排除責任。 同條第2項另處罰公務員的過失洩漏或交付。要和第130條只罰故意區分,不能認為瀆職罪一概只罰故意,或一概處罰過失。 二、非公務員也可能成立洩密犯罪 第132條第1項是以公務員為主體的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無身分的人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身分犯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得減輕其刑)。 例如警員為了讓賭場業者逃避查緝,透過明知內情的女友把臨檢消息轉告業者。依實務見解,警員與女友都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女友雖然不是公務員,仍與警員成立共同正犯。 此外,第132條第3項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上述秘密,而洩漏或交付者,也成立犯罪。另外,秘密對於其他不應知悉的人仍具秘密性,所以收受者再把秘密洩漏或交付給其他不應知悉的人,仍可成立犯罪。 三、通風報信與收賄、身分加重的關係 警員將職務上得知的查緝時間通知違法業者,使其逃避查緝,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若業者因此交付金錢(例如每月送錢「致謝」),金錢與通風報信具有對價關係,因為通風報信是違背職務的行為,另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和洩密罪併罰。名目叫「謝禮」或按月給付,都不影響對價關係的認定。 警察查察犯罪的義務不以自己派出所的轄區為限。業者位在其他派出所轄區,仍屬違背職務,不能改論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時加重其刑。但同條但書規定,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第132條第1項本來就是處罰公務員的規定,所以不能再依第134條加重。 四、與其他洩密罪的區別 罪名行為人與客體辨別關鍵 洩漏國防秘密罪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的資訊內容必須與國防有關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國家政務或事務上應秘密的資訊查緝勤務、招標底標、通訊紀錄等公務秘密 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醫師、律師等特定業務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的他人秘密保護的是個人秘密,主體是特定業務人員 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洩漏因職務知悉的他人工商秘密保護的是私人的工商秘密,不是國家應保密的招標資訊 公務員承辦工程招標而洩漏底標,使廠商順利得標,洩漏的是國家事務上應秘密的消息,應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五、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刑法第130條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罰之。核心是:公務員對特定災害負有預防或遏止職務,卻故意廢弛職務,因而釀成災害。本罪是故意犯,而且屬於純正不作為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是過失犯的公式,不是本罪要件。 職務:行為人須對某種災害負有預防或遏止的職務,不是任何公務員遇到災害都成立本罪。 行為:主觀上故意廢弛職務,對災害不為預防或遏止。 結果與因果關係:須實際釀成災害,且廢弛職務與災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 災害來源:不限人為災害,颱風、水災等自然災害也包括在內。 未遂:本罪不處罰未遂犯,也沒有處罰過失犯的規定。 例如水庫管理員在颱風夜與友人飲酒,任由水位高漲而未及時洩洪,導致大片良田被淹沒,應成立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這不是委棄守地罪,也不是毀損罪,更不是只負行政責任。 六、枉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與凌虐人犯的區別 罪名法定主體與行為辨別關鍵 枉法裁判罪(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民事、刑事、各審級法官都是主體;仲裁人雖非公務員,也是法定主體。檢察官(含主任檢察官)沒有審判職務,不是本罪主體。 濫權追訴處罰罪(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1.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2.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3.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法官濫權羈押、檢察官濫權逮捕、檢察官刑求被告,都是典型情形。 凌虐人犯罪(第126條)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人犯施以凌虐。看守所管理員、警局拘留所警員、少年觀護所管理員都是主體;法官雖然能裁定羈押,但沒有實際管收、解送、拘禁人犯的職務,不是本罪主體。 司法警察官明知犯人有罪卻拒不移送,依實務見解不構成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不要把它和「檢察官明知有罪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混為一談。 警察調查案件時,發現證人陳述避重就輕、有袒護嫌犯的情形,警告證人若不據實陳述,將以涉嫌湮滅罪證偵辦,這是依法告知可能的法律後果,不成立犯罪:既不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也不是濫權追訴罪。 常考陷阱 「非公務員轉達消息,不成立洩密罪」:錯。明知內情而參與公務員洩密者,依第31條第1項仍成立共同正犯。 「已經媒體披露的資訊,洩漏仍可成立本罪」:錯。已公開的資訊失去秘密性,不是本罪的秘密。 「收受者再轉給別人,不成立犯罪」:錯。對其他不應知悉者而言仍是秘密,收受者再洩漏或交付,仍可成立犯罪。 「查閱他人通訊紀錄後外洩,不是本罪」:錯。假借職務之便查詢並無故洩漏,仍成立本罪。 「洩漏招標底標是洩漏工商秘密或業務秘密」:錯。這是國家事務上應秘密的消息,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收錢通報查緝消息,只成立洩密罪」或「論不違背職務收賄」:均錯。應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及洩密罪。 「公務員洩密,再依第134條加重」:錯。已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再加重。 「第130條是過失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是要件」「是不純正不作為犯」:均錯。本罪是故意犯,屬純正不作為犯。 「災害以人為造成者為限」「職務廢弛與災害間不需因果關係」:均錯。自然災害也包括在內,且必須有因果關係。 「第130條處罰未遂犯」:錯。本罪不罰未遂。 「主任檢察官是枉法裁判罪主體」:錯。檢察官負責追訴,不負責審判;仲裁人反而是法定主體。 「法官是凌虐人犯罪主體」:錯。裁定羈押不等於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的職務。 「司法警察官明知有罪拒不移送,成立濫權追訴罪」:錯。依實務見解不構成第125條。 「警察警告證人不實陳述將被偵辦,成立恐嚇或濫權追訴」:錯。依法告知法律後果,不成立犯罪。 記憶口訣 「洩密看秘密,公開就不算;女友幫轉達,一起共同犯;收錢再通報,收賄加洩密;身分已定罪,加重不再加。」 「廢弛是故意,純正不作為;防災有職責,災害有因果;天災也算數,未遂不處罰。」 「枉法看審判,仲裁也算,檢察官不算;凌虐看管送,法官不算;濫權追訴看逮押刑求,司警不移送不算。」